罪犯谌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吉水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谌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5月31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后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61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执行机关吉安监狱指派工作人员温东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谌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罪犯谌某共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谌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庭审中,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同监区知情罪犯为其上述表现出庭作证。罪犯谌某当庭陈述其服刑改造表现。
检察机关提出,罪犯谌某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谌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罪犯谌某共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谌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谌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涂 强
代理审判员 邹 勇
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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