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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熊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原长江日报广告部房产家居工作部总监、增值工作部总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罗剑,均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王俊、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在担任长江日报广告部房产家居工作部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业务往来单位在获得广告代理资格、广告价格优惠、版面赠送、调整版面、广告抵房(抵物)、返版以及帮其公司拓展房地产客户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并收受业务单位负责人送上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熊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熊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熊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08年至2012年12月任长江日报广告部房产家居工作部总监,2012年12月起至案发前任长江日报广告部增值工作部总监。熊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往来单位负责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武汉太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阁策划公司)系姜某甲、柯蓬荣于2002年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姜某甲曾任太阁策划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后该公司被注销。武汉太阁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阁风尚公司)系姜某甲、谭江辉(曾用名谭细辉)、江某(均系股东)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变更,姜某甲、姜某乙为太阁风尚公司股东,姜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太阁策划公司、太阁风尚公司主要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路牌、灯箱广告、代理国内广告等业务,均系长报集团所属长江日报广告部、武汉晚报广告部等部门房地产广告类的特约代理公司。2008年至2012年期间,姜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熊某在太阁策划公司、太阁风尚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版面买赠、返版、调整版面、广告抵房、版面特价以及帮其公司拓展房地产客户业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4次共送给熊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3万元,熊某均予以收受。
    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姜某甲为感谢熊某帮其将个人名下兴城大厦的房屋冲抵太阁策划公司所欠长江日报广告费一事中给予的关照,在汉口钻石人间KTV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姜某甲为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太阁风尚公司代理广告业务给予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熊某办公室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姜某甲为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太阁风尚公司代理广告业务给予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熊某办公室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3、4月的一天,姜某甲请熊某帮忙将太阁风尚公司代理的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广告,以人民币100万元30个整版的优惠特价,在长江日报投放过程中给予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每版给予熊某人民币3000元的好处费。在熊某的帮助下,太阁公司在长江日报顺利代理了该广告业务。2012年1月份,姜某甲在熊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感谢。
   (二)武汉广厦同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系刘典斌从武汉晚报辞职后,与陈静、费学遒、张亚安、张鹤松、周某等人于2009年1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业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典斌,系长江日报广告部、武汉晚报广告部等部门房地产广告类的特约代理公司。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期间,熊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厦公司的请托,为广厦公司在授权特约代理、广告价格优惠、买赠版面、返版、调整版面、广告抵房、版面特价以及拓展房地产客户业务等方方面给予关照,并收受广厦公司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7万元。
    1.2009年第一季度的一天,刘典斌邀请熊某及李某(时任长报集团广告部主任,另案处理)一起到广厦公司参加新春团拜活动。活动期间,刘典斌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希望熊某在广厦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业务方面给予关照。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刘典斌带公司员工周某到熊某办公室拜年,经周某之手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以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广厦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业务给予关照。
    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刘典斌安排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以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广厦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业务给予关照。
    4.2011年5月的一天,刘典斌委托熊某帮忙将广厦公司代理的武汉地产集团房地产广告调整到长江日报显著版面并在版面价格上给予优惠,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第一季度的一天,为取得熊某在广厦公司2011年度广告返版(即返利)中给予关照,刘典斌安排周某送给熊某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2月份的一天,刘典斌安排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以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广厦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业务给予关照。
    另查明,长报集团与长江日报社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系中共武汉市委直属的局级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归口中共武汉市委宣传部管理。武汉大江广告公司于1993年7月经长江日报社批准成立,属国有经济性质,武汉大江广告公司于2005年10月变更为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独立法人。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属长报集团二级单位,分公司性质,按规定、授权可代集团签订、终止解除劳动或劳务合同。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长江日报广告部和武汉晚报广告部合并使用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的名称对外经营,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由长江日报广告部继续使用该名称对外经营,并于2013年1月启用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名称对外经营。
    熊某于1996年3月应聘为长江日报广告部业务员;2007年与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人员;2007年9月任长江日报广告部房产家居工作部总监;2013年初任长江日报广告部增值工作部总监;2013年12月离开长江日报广告部。
    2016年1月7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将熊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交由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在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熊某刻意躲避办案人员,2016年1月15日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对熊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庐山风景区将熊某抓获归案,并移交给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同日将熊某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侦查期间,熊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编(2003)76号文件、长报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文件、身份信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集团组织人事部关于熊某聘用情况的说明、长江日报广告部关于熊某任职情况的说明、长江日报广告部关于熊某处理决定书、长江日报相关台账明细表、广告经营目标责任书、长江日报广告刊例价表、长江日报广告代理招标公告及其说明、长报集团广告经营管理办法、长江日报广告总公司变更的说明及工商资料、长报集团关于规范广告抵房抵车的补充规定、广告抵房合同、代理合同及返版申请报告、优惠发稿单及优惠报告、长报集团审计室出具的相关报告、长报集团对太阁公司在长江日报刊登的代理广告的审计说明及广告业务清理表、太阁公司相关财务账、姜某乙个人相关银行流水、长报集团关于广厦公司的财务审计及清理表、长报集团关于广厦公司广告业务的相关财务账及相关资料、广厦公司工商资料及相关财务账据、到案经过,证人姜某甲、李某、姜某乙、袁某、高某、陈是明、江某、周某、余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干扰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公诉机关认为熊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指控,经查,(一)熊某非长报集团任命或委派在国有公司中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其仅与长报集团所举办的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后又被长江日报广告部口头聘用为部门经理,熊某不具有国家行政干部资格或者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熊某作为长江日报广告部内设部门经理,虽然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根据其与长江日报广告部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其主要业务是从事广告销售,其薪酬按长江日报广告部分配办法核算,不能认定为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即不具有“代表性”和“公务性”两个特征。     (三)长报集团纪委关于熊某等人违纪案处理情况的报告中,明确认定熊某系长江日报广告部自聘人员,不是党员,主体身份不属于监察的对象,只是单纯的企业员工,对其处分可由长江日报广告部根据内部管理条例结合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综上,熊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熊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熊某在案发后退出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熊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受贿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熊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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