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原系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林口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小强
审判员孙军旗
人民陪审员周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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