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中心规划设计科科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
受贿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参与推进市民卡工程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南京联众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在承接项目、招投标、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3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90.4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通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账户明细、相关合同等书证;证人龚某、杨某、陈某甲、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主观犯意不深,其先行设立联众公司,因未出资才构成受贿;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其举报的线索有价值,可酌情从轻处罚;4、联众公司实施的项目并未造成社会损失,对社会有贡献;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亲属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南京市人民政府为推进市民卡项目建设成立了南京市市民卡项目推进领导小组。2012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2012年社会信息化工作要点》,规定由市发改委作为牵头单位,市人社局、市民卡公司作为责任单位,继续推进市民卡工程。市人社局明确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该中心派遣规划设计科副科长黄某某参加相关工作。
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参与推进市民卡工程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联众公司在承接项目、招投标、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3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甲给予的钱款共计290.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18日至20日、8月16日、9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5次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王某银行卡收受陈某甲给予的各10万元,共计50万元。同年7月27日黄某某用赃款20.2万元购得苏A×××××丰田牌轿车一辆。
2013年3月28日、3月20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5次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王某银行卡收受陈某甲给予的40万元、5万元、50万元、56.5万元、22万元,共计173.5万元。
2、2013年2月27日、3月14日,陈某甲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先后2次向黄某某的姐夫张某的银行卡上汇入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
3、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苜蓿园大街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16.95万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共南京市纪委尚未采取措施对其调查前的组织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主动退缴赃款40万元,公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用赃款购买的苏A×××××丰田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南京市劳动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清理规范事业单位的通知》、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聘用合同书、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府关于推进市民卡项目建设的意见》、《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2012年社会信息化工作要点的通知》、市民卡工程应用推广项目情况简介及资金申请、南京市医疗保险支付管理系统智慧医疗建设方案、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关于报送南京市社会保障卡项目推进方案的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关于南京市市民卡项目拓展计划的报告》、市民卡合作协议、市民卡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委托招标协议;联众公司4301021209100078932账户往来信息、南信投工商资料、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电子转账凭证、《南京市民卡医疗同步结算一体化系统设备及服务项目验收报告》、收款凭证、联众公司记账情况、江苏农业银行大额来账凭证、联众公司工商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胡从傲、陈某甲、王某、李某甲等人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本票复印件、存款凭条、黄某某银行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汇款业务凭证、陈某甲
行贿罪的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龚某、杨某、闵某、姜某、仲某、陈某乙、唐某、周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胡从傲、张某、焦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亲属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对黄某某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联众公司实施的项目并未造成社会损失,对社会有贡献的辩护意见,经查,联众公司实施的项目均系政府惠民工程,联众公司仅是依据合同完成其工作,故并不能影响黄某某的量刑。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主观犯意不深,其先行设立联众公司,因未出资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共同设立联众公司,是在其作为人社局代表参加市民卡工程之后,结合其本人的供述、陈某甲的证言及其在公司中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其利用职务之便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其举报的线索有价值,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举报的线索因故无法查实,不能构成立功,其举报的线索是否有价值也无法评判,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退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用赃款购买的苏A×××××丰田牌轿车,依法处置后上缴国库(从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上缴数额);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继续推出违法所得不足部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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