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才,男,196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中共南京市浦口区委星甸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曾任中共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委员会书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
看守所。
辩护人严*益、张*华,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受贿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严*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党委书记、浦口区委星甸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泰山分公司负责人朱某甲等人的请托,为其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非法收受朱某甲等人给予的银行卡、现金共计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违纪问题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2013年以后收受朱某甲13万元,因被告人已调到星甸街道任职,与永宁镇再无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故不构成受贿;2、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初犯、重大立功表现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党委书记、浦口区委星甸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泰山分公司负责人朱某甲、南京旭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甲的请托,为其等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朱某甲、陈某甲给予的银行卡、现金共计人民币5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党委书记、浦口区委星甸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泰山分公司负责人朱某甲的请托,为其公司在承接永宁镇张某农民集中区工程和傅某农民集中居住区第一标段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六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银行卡、现金共计人民币53万元,部分银行卡内存款被张某某使用。
1、2011年春节前,收受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2、2011年中秋节前,收受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3、2012年春节前,收受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4、2012年端午节前,收受现金人民币5万元;
5、2013年春节前,收受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6、2013年中秋节后,收受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3年10月,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埝村原党支部书记吴某国被纪委调查,张某某因担心被查处而将上述四张银行卡和人民币8万元退还给朱某甲。案发后,上述银行卡内存款及其孳息、现金共计人民币49.349869万元均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二、2011年10月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南京旭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甲的请托,为其公司通过挂靠方式承接傅某农民集中居住区第二标段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中共南京市浦口区纪委决定对张某某涉嫌收受吴某国礼金的违纪问题立案,并对其采取“两规”调查措施。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人民币11.932446万元,并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张某、傅某农民集中区工程招标文件,会议纪要、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招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中共南京市浦口区纪委案件移送函、张某某违纪案件调查经过、检举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姚某、陈某甲、苏某、陈某乙、王某、童某、蒋某、石某、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后收受朱某甲13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调星甸街道任职后,朱某甲继续送其财物主要为了感谢其在永宁镇工作期间对朱的照顾以及朱希望能够在星甸继续做建设工程等,与证人朱某甲、王某、云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张某小区招标会议纪要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为朱某甲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朱某甲财物,或者明知朱某甲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上述款项均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重大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不应认定为初犯;(2)书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蒋海鸥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揭发蒋海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其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蒋海鸥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违纪问题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案发后,本案赃款已全部追缴,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的数额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二、扣押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共计人民币58.282315万元予以追缴,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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