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六合区红山窑水利枢纽管理处主任,曾任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山水库管理处副主任、副书记。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
看守所。
辩护人俞*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
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俞*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六合区金牛山水库管理处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分管水库养殖承包等职务之便,收受水库承包人陈某山、陈某兵共同给予的一张存有人民币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代表金牛山水库管理处违规以前次承包价直接将金牛山水库水面养殖四年经营权续包给陈某兵、陈某山,为其二人谋取利益。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将该张银行卡及35万元交给向其借款的陈某兵。
2014年9月3日,李某在六合区水利局纪工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2014年9月5日,李某再次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陈某兵、陈某山15万元贿赂的事实。2014年9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立案侦查,并将行贿人陈某兵提存的15万元赃款予以扣押(扣押在陈某兵、陈某山行贿案中)。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归案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整个过程没有刻意为他人谋取利益。2、在收受银行卡后,想退还并且也退还了。3、第二次到检察机关后作了如实供述。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上诉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可从轻减轻处罚。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经查,2014年9月3日,上诉人李某在其单位纪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调查,于2014年9月6日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当天以及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情形。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整个过程没有刻意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银行卡后,想退还并且也退还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多次供述中讲到收受陈某山、陈某兵15万元银行卡后,有为二人谋利的行为。上诉人收受银行卡两年后将卡还给向其借款的陈某兵,不属于及时退还,故上述意见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4年9月3日,上诉人李某在其单位纪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调查,于2014年9月6日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当天以及至一审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情形,可认定为自首。故对出庭检察员以及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李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出庭检察员对本案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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