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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7-12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8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报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江某某任南平市XX处科长、副主任期间,利用经办、分管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邱某某申请拨付工程款上给予积极帮助,并多次收受邱某某贿赂款共计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在2008至2009年后谷压缩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工程的进度款拨付上为邱某某谋利,于2009年2月的一天,在邱某某位于XX路XX合巷X号的办公室内收受其贿赂款3000元。
被告人江某某在2009年水南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为邱某某谋利,于2009年8月的一天、10月的一天,在邱某某位于XX路XX巷X号的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其贿赂款2000元、3000元。
被告人江某某在2011年南平市胜利农贸、建设巷等25座公厕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为邱某某谋利,于2011年5月的一天、2012年3月的一天,在邱某某位于XX路XX巷X号的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其贿赂款10000元、5000元。
被告人江某某在2012年杨真公园等六座公厕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为邱某某谋利,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邱某某位于XX路XX巷X号的办公室内收受其贿赂款5000元。
被告人江某某在2014年剑津社区、九峰山等5座公厕装饰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为邱某某谋利,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邱某某位于南平市XXX公司7楼的办公室内收受其贿赂款20000元。
另查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已掌握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8月24日指定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江某某办公室将其带至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问话,次日,该院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武夷山市财政专户。
在诉讼过程中,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及工作职责、武夷山市财政局票据、南平市XXX文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协议书、工程款申请单、发票、进账单、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发票、记账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验收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辩解其行为属自首,且要求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结合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出具被告人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所得4.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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