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晖,**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吴某晖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辩护人两次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报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任武夷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局长、交通事业发展中心法人。2011年9月,武夷山市公馆大桥重建工程启动,业主方为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承建方为XX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工程施工中为XX公司提供协调、及时拨款等帮助,XX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吴某某行贿。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工程项目经理袁某某到交通局吴某某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送给吴某某,吴某某当场予以收受。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袁某某到交通局吴某某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送给吴某某,吴某某当场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该项目总工程师毛某某到吴某某的家中,将一个装有0.8万元的信封送给吴某某,吴某某当场予以收受。
2015年3月9日,武夷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吴某某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袁某某等人贿赂款的事实。武夷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上述案件线索材料移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26日,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作出立案决定,次日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所得赃款4.8万元全部退出,上缴至武夷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移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暂予扣留款物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预)付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袁某某、毛某某、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
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建议对吴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得4.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