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15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
受贿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县
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
行贿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
受贿罪、贺某某
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
受贿罪
2010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为了承揽《富县年鉴》编印出版事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行贿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1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2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3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4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5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
以上6次,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受被告人贺某某行贿现金9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行贿罪
2013年,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中煤地西安地图印制有限公司经营部主任翟某某介绍,认识了延长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李某某。之后,二人商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揽《延长年鉴》的出版业务,按每年30000元,三年给李某某90000元,为延长县志办印制2014、2015、2016年《延长年鉴》。2013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与李某某在一起吃饭后,二人到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让被告人贺某某准备钱,签合同。过了一周后,被告人贺某某和其妻子赵某某一起携带90000元现金到李某某办公室,被告人贺某某和李某某签订了为延长县志办印制2014、2015、2016卷《延长年鉴》的合同,被告人贺某某给李某某现金90000元,李某某给被告人贺某某开具了90000元的收条。2014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了解到李某某快要离岗,害怕后两年的合同难以履行,遂向李某某提出改签合同。二人经过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将三年印制合同改为一年一签,双方随即签订了印制2014年《延长年鉴》合同。2015年6月9日晚,李某某约请富县档案局局长被告人张某某到延安金源宾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协商后,由李某某退给被告人贺某某60000元。第二天上午,李某某退给被告人贺某某60000元。
据此,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90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贺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他主动送给张某某总共9万元。证人贺某甲证实,他没有给被告人张某某送过钱。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100000元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为9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延长人民检察院叫来询问李某某退款问题时,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核实,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20时-22时,在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向被告人张某某询问李某某退款过程时,被告人张某某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告知富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涉嫌受贿犯罪。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给李某某的90000元,是一种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贺某某为了获得优于他人的商业机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取得了与延长县方志办签订印制《延长年鉴》三年的合同,虽然对方给出具了收到年鉴承包管理费的收据,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收取承包管理费,被告人贺某某心理亦明知该笔款项李某某不可能交与单位,只是李某某为了掩盖其收受贿赂的一种方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某具有特别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根据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经合法传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以犯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贺某某行贿的赃款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特殊自首”错误,张某某没有为贺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2010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为了承揽《富县年鉴》编印出版事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行贿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1年3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2年3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3年2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4年2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5年3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
以上6次,上诉人张某某共收受上诉人贺某某行贿现金9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于2015年6月12日代为退缴赃款10000元。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属当庭退缴剩余的全部赃款8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06月11日,富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2009年3月至2015年,在印制《富县年鉴》图书资料工作中,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印刷商贺某某现金共10万元,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0日,张某某被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同日,贺某某被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
3、身份证明,张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富县人,现住富县城关小学家属楼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612628196402120016。1982年参加工作,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任富县直罗镇人民政府镇长(正科级),1998年6月至今任富县档案局局长(正科级),2007年11月至今兼任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4、证人贺某甲证言证明,他在2009年富县年鉴编辑工作开始时,通过人认识了富县档案局局长张某某,和富县方志办合作印刷《富县年鉴》(2008-2009),他和张某某谈好后,就委托他父亲贺某某负责,签合同前后,他没有给过张某某好处费。2010年以后,富县年鉴的事是他父亲一个人干,收支情况包括盈利他都没有参与,也没问他父亲,2010年至2015年签订的6份协议,他父亲是否给过张某某好处费,他不知道。
5、证人缑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是张某某局长代表单位与贺某某的儿子贺某甲签订的协议,具体履行协议的是贺某某,他不知道是否有人介绍贺某甲来签协议,他是直接找的局长张某某。从2010年开始至2015年是张某某局长与贺某某签的协议。2009年、2010年《富县年鉴》的编印费是依据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贺某某从上彩页的单位征收后,统一交到他单位指定的收费中心的账户上,贺某某在履行完编印合同后,将印刷好的年鉴送到他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他征收的费用出具印刷费票据,从他单位的账户支付给贺某某编印费,两年共付了24万多元,具体金额他单位账务上可以查到。2011-2015年,根据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印《富县年鉴》的意见,县委办、政府办审签,以县委办、政府办的名义下发文件到相关单位,由贺某某持这个文件到上彩页的相关单位直接收取编印费用,再也没有通过他单位,他单位再也没有给他付过任何编印费。他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贺某某为了编印《富县年鉴》给他单位领导张某某送过财物,贺某某没有给他送过财物。富县档案局和地方志办公室财务是一个账号,没有小金库或账外账。
6、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鲁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等证言证明,他们不知道2009年至2015年编印《富县年鉴》时,县档案局、方志办和谁、哪个印刷商签订的年鉴编印协议,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贺某某为了编印《富县年鉴》,给其单位或者单位领导张某某送过财物。
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5年编印《富县年鉴》时,富县档案局、方志办应该是贺某某和她局长张某某签的协议,她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贺某某为了编印《富县年鉴》给她单位领导张某某送过钱或是礼品,没有给她送过钱或礼品。
8、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她是2013年11月任富县档案局报账员,以前的报账员是姚某某,从2013年11月接任报账员后,张某某没有给单位账上交过钱,富县档案局和地方志办公室财务是一个账号。
9、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她从1996年6月至2013年11月任富县档案局报账员,富县档案局局长和地方志办主任都是张某某,财务在一块只有一个账号,除了会计结算中心统管的账务外,在她任报账员期间,不存在账外账或小金库。她不认识《富县年鉴》印刷商贺某某,2009年至2013年11月,她任报账员期间,她们单位从未收过印刷商的财物,至于张某某是否代表单位收过印刷商的财物,她不知道。
1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宝塔区海圣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宝塔区新民村制作印务部”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申请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富县新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是贺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申请设立的,属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富县鄜州名书部”。
11、富县财政局信函证明,2008年—2009年、2010年《富县年鉴》编纂工作是由富县档案局(富县方志办)组织实施。事先未报他局审批,属于未批先购行为,由于已产生相关设计印刷费用,需要报销,他局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25日补办政府采购审批手续。
12、《富县年鉴》(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印刷协议证明,2008年至2009年协议双方签字者为张某某与贺某甲;2010-2015年,协议双方签字者为张某某与贺某某。
13、富县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富县年鉴》的通知文件证明,2008-2015年《富县年鉴》主要由档案局负责编纂。
14、《富县年鉴》书籍封面复印件证明,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年度的《富县年鉴》已正式出版发行。
15、富县档案局财务明细账及相关凭证证明,富县档案局给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贺某某)支付2009年《富县年鉴》印刷费113000元整;支付2010年《富县年鉴》印刷费132000元整。
16、富县国税局发票统计表证明,以“贺某某”名义、以“富县星宇广告传媒制作印务部”和“富县鄜州名书部”从富县国税局开具的发票的时间、金额、纳税情况,贺某某在编制《富县年鉴》时,从富县客运办等单位收取费用的纳税情况。
17、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代为退缴赃款1万元,已上缴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款账户。
18、富县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退缴赃款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押。
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他和贺某甲或贺某某签订的年鉴印刷协议中,乙方印刷的费用是从征集宣传彩页的单位收取,开始按协议约定富县方志办设立专户,开具所用事业性收费票据,乙方负责从征集宣传彩页单位收取费用,并将收取的全部费用入专户帐,后由方志办将收取的全部费用只给乙方,运行2年后,乙方直接从征集宣传彩页单位收取费用。2009年编辑《富县年鉴》,是他和贺某甲签订的协议,但实际业务是贺某某具体办理的,2010至2015年期间的每年都是他和贺某某签订的,每次在签订协议前后的几天,贺某某都主动给他好处费,2009年,贺某甲或贺某某给了他一万元,具体是谁他记不清了,2010-2012年贺某某每年给了他一万元,2013-2015年贺某某每年都给他2万元现金,每次送钱都在他办公室,只有他们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他单位的人都不知道此事,钱他也没有给过他单位的其他领导,他也没有给他老婆说过,他收的钱都用于他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没有用于单位开支,2009-2015年,他总共收了10万元钱。
2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9年是我儿子贺某甲和张某某签订的《富县年鉴》协议,具体印刷是他负责,2010-2015年是他和张某某签订的《富县年鉴》印刷协议,2010年协议盖的是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公章,2011-2015协议盖的是他注册的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公章。宝塔区海圣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是他在延安市宝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登记的,办公地点在他家,工作人员就他一个,设立对公账号(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农业银行办理的),由于从国税局领不出来发票,他将宝塔区海圣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变更为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对公账号没有变,2008-2009、2010年,《富县年鉴》的收入由富县方志办专户转入他的对公账号上。2011年2月,他在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从事个体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办公地点在富县档案局一楼,就他一个,没有设立对公账号。他先后注册的宝塔区海圣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都只有他一个人,日常所有业务从揽活、开票都是他一个人去办理,没有其他人入股,也没有记账,所有收入归他个人所有。2010-2012年,每年他给张某某一万元好处费,到2013年,张某某让他给涨些,所以2013-2015年,每年他都给张某某2万元好处费,每次都是协议签订前几天,他主动到张某某办公室给的现金,单位其他人不知道,他和儿子分家过,他的经营儿子都不参与,也不知道他给送钱的事。2010-2015年,他总共给了张某某9万元,他给张某某送钱是为了承揽《富县年鉴》印刷事务,是他主动给送的,每次送钱都在张某某办公室,送钱时间是在签订协议的当日或前后几日。他和张某某签订印刷协议后,张某某就把富县县委办、政府办联合发的关于年鉴的文件给他,他按照文件上所列单位去进行征稿彩页编辑,同意编辑入年鉴的单位,他就在年鉴中给他们彩页排版,相关单位同意给他付费用,他就在富县国税局开年鉴发票,相关单位报帐后,有的给他付现金,有的把费用打到他提供的账户,印刷《富县年鉴》的费用是他出的,他从中赚取差额利润。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行贿罪
2013年,上诉人贺某某通过中煤地西安地图印制有限公司经营部主任翟某某介绍,认识了延长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李某某。之后,二人商定,上诉人贺某某承揽《延长年鉴》的出版业务,按每年30000元,三年给李某某90000元,为延长县志办印制2014、2015、2016年《延长年鉴》。2013年8月份,上诉人贺某某与李某某在一起吃饭后,二人到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让上诉人贺某某准备钱,签合同。过了一周后,上诉人贺某某和其妻子赵某某一起携带90000元现金到李某某办公室,上诉人贺某某和李某某签订了为延长县志办印制2014、2015、2016卷《延长年鉴》的合同,上诉人贺某某给李某某现金90000元,李某某给上诉人贺某某开具了90000元的收条。2014年3月份,上诉人贺某某了解到李某某快要离岗,害怕后两年的合同难以履行,遂向李某某提出改签合同。二人经过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将三年印制合同改为一年一签,双方随即签订了印制2014年《延长年鉴》合同。2015年6月9日晚,李某某约请富县档案局局长上诉人张某某到延安金源宾馆,通过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协商后,由李某某退给被告人贺某某60000元。第二天上午,李某某退给被告人贺某某6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安市建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8月10日,西安市建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延长县志办交来《延长人物》、2011年《延长年鉴》印刷费9万元。是李某某在西安市建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一张收款收据。
2、《延长县年鉴》印刷出版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9月20日,甲方延长方志办(负责人李某某)与乙方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被告人贺某某注册设立)就延长年鉴印刷出版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2014、2015、2016年的《延长年鉴》印刷出版任务承包给乙方。
3、合同书证明,2013年9月6日,甲方延长县县志办(负责人李某某)同意将2014卷《延长年鉴》承包于乙方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负责人贺某某)。
4、延长年鉴印刷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9月15日,甲方延长县县志办(负责人李某某)同意将2015、2016卷《延长年鉴》承包于乙方延长荣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谷延梅),乙方向甲方交付承包管理费60000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他在西安经翟某某介绍认识贺某某,贺某某说:“他想印三年的延长年鉴,每年三万,总共给我九万元钱”。后来,他在办公室收了贺某某的钱并和他签了三年的合同。过了几天,贺某某看他快离岗,说延长的赞助费不好收,要变更合同。他说那把九万元钱退给你,贺某某说,他的九万元是高息贷款,光退钱不行,他还要做一年的年鉴业务,他就答应了,并将剩余两年的六万元退给贺某某,将合同变更为只印2014卷延长年鉴,贺某某将印三年年鉴的合同交给他,同时,把他打的九万元收条也给了他,他拿到收条就撕毁了。2015年5月份,贺某某拿着印三年年鉴的合同和九万元的收条找县上领导,要求履行合同。为解决这件事,2015年6月9日晚,他联系张某某从中协调,第二天早上,给贺某某退了六万元,贺某某给他开了收据,他还拿回印刷三年年鉴的合同和九万元的收条。他和贺某某解除印三年年鉴的合同后,给谷延梅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并问她做不做这笔业务,谷延梅说做,他说贺某某每年交三万,你做也要交三万,之后谷延梅给了他三万元。但这件事一直没有协调好,在检察院查他时,他将三万元退给谷延梅。他收谷延梅、贺某某各三万元后,都用于日常开支了,为了瞒住单位人,他让西安市建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今收到延长县志办交来《延长人物》、2011年《延长年鉴》印刷费9万元。”的收条,并让同事在背书签字,实际上这张条据的内容不真实。他和贺某某、谷延梅签合同前,合同内容都存在电脑里,签订时直接调出来,也没有注意合同上的时间。最先签订的是2014、2015、2016延长年鉴的合同,其次是印制2014延长年鉴的合同,最后是和谷延梅签订的2015、2016延长年鉴的合同。
6、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贺某某和李某某都在他公司有印刷业务,他在贺某某的委托下,介绍李某某与贺某某认识,之后,他们谈业务,谈完业务,他们给他说延长县年鉴由贺某某印刷,贺某某每年给李某某三万元钱。2014年11月份,贺某某给他看了一张复印件,复印件的内容是李某某收到贺某某九万元钱。贺某某说他给了李某某九万元钱,生意可能要赔,问他印刷费能不能降低,他说公司也有印刷成本,再低就没办法做了。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她和她丈夫贺某某到李某某办公室签《延长年鉴》的合同,当时给了李某某九万元的承包费,这钱是她丈夫借的,用牛皮袋子包着,外面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李某某打了收条,她不识字,但条据上的“李”字她认识,条据上的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2015年6月9日晚,富县档案局局长张某某打电话将她丈夫叫到延安马家湾俪人医院对面南市派出所隔壁宾馆,张某某说李某某退了,2015、2016年《延长年鉴》不做了,将6万元钱退给她们,过了一会,李某某、李某某的妹妹、妹夫还有一个人进来了,李某某的妹妹给了她6万元钱,她丈夫给李某某打了一张收条。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她和贺某某老婆赵某某关系比较好,也曾给贺某某借过5万元钱。2015年6月10日12点左右,在延安东大百货外面的公交站牌下,赵某某给她还了5万元钱,钱是五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晚9点多,他和他局长张某某到延安马家湾俪人医院对面的金源宾馆开好房间,张局长安排他去接贺某某,他将贺某某还有他老婆接回后,他们去了张局长的房间,他留在自己的房间。在去延安的路上张局长联系过一个人,这个人好像是哪里的县志办的,他曾在西安煤航印刷年鉴时遇见过。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6月9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说,他卸任了,他和贺某某三年的延长年鉴执行了一年,他收了贺某某三年的年鉴费用共九万,后面两年没有干成,让他问一下贺某某印刷延长年鉴合同无法履行这件事怎么办。他就约贺某某到延安金源宾馆,他到延安让李某甲开车去接贺某某和他老婆,他在宾馆见到李某某和他妹妹、妹夫、还有一个延长人。在贺到来前他和李某某吃饭,期间李某某说:“我已经给贺某某退了六万元,但贺某某还拿着条据找县上领导”。李某某让他问一下贺某某是什么意见。之后,贺某某和他老婆来到宾馆,他问贺某某,贺某某说那就给他退六万元钱,李某某也同意了。第二天,李某某的妹妹就拿六万元给了贺某某。钱是用一个布袋装着,给钱后贺某某开了一张收条,李某某将收条和合同拿走。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他在西安印书时通过翟经理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说:“他不想和山西的公司合作了,咱俩合作,一次签三年合同,你每年给我三万元,三年一次性给我九万元。”他为了印年鉴,就同意了。2013年8月15日左右,李某某在他办公室给他说:“你赶紧准备钱,咱俩签合同,你把钱交出来,我要给单位交。”一周后,我和我老婆在李某某办公室和他签合同,我把九万元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我写了一张收条。签订三年印书合同后,2014年2月份,李某某说他快离岗了,三年的合同怕弄不成,把九万元退给他,让他不要印年鉴了,他说他的钱都是高息贷款,李某某说多给他一万,他没同意。2014年3月份,李某某对他说,“我马上离岗,合同一年一签,先把今年的签了”。之前李某某开具的九万元收条在他手里,李某某说“三年合同在你手里,你怕什么?”他也想印2015年、2016年的年鉴,他们就签了2014卷《延长年鉴》的合同,时间写成了2013年9月6日,他没让李某某退钱。这两份合同内容都没有写承包费,但这实际上是他给李某某的好处费,如果不给他钱,就揽不到这笔业务。2015年6月9日晚上,富县档案局局长张某某派司机将他接到延安俪人医院对面的旅社,问他和李某某是怎么回事,他给其说了过程,李某某的妹夫说延长年鉴做了一年,还有两年没做,给他退上六万元,他说可以。第二天早上,李某某给了他六万元,他写了一张收条,李某某将收条和合同拿走了,他将该六万元钱还给杨某某亚了。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贺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1时01分被富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张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00时22分至11日4时30分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赵某甲、李某乙),就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构成特殊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称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22时09分被富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2015年6月11日02时20分至11日03时55分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刘某某、杨某甲),就如实供述了其给张某某行贿的事实,构成特殊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其行贿的事实有其本人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有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其行贿的事实,故其上诉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二被告人未构成自首及适用法律、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
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