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刑二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系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中信大榭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中信大榭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曾任中信大榭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
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国有公司中信大榭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上海树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鑫蓝涂料有限公司、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分公司等单位在承揽土建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13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汪某林、陈国某、虞某建、陈某通和周某定等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7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十万元;判决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十七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受过汪某林、陈国某、虞某建、陈某通、周某定等人的贿赂,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受到侦查人员长时间审讯、威逼、指供后无奈之下被迫作出,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汪某林、陈国某、虞某建、陈某通、周某定以及张某等人的证言,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有关公司的记帐凭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受贿事实,其供认的受贿时间、地点、数额、钱权交易等情节与汪某林等5名行贿人证实的情节能相互印证,且杨某某的大部分罪行是在其交待后再查证属实,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侦查人员指供、逼供的情况,杨某某的原有供述客观、可信,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故杨某某上诉对于本案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公司、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上诉否认犯罪事实,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