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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蔡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5-25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云霄县东厦镇农办工作人员,福建省云霄县人。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报账员,福建省云霄县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蔡某某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负责东厦镇种粮及良种补贴数据录入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录入东厦镇种粮及良种补贴到农村信用社软件时,采取截留每户部分补贴1元或2元的形式,六次私自截留种粮及良种补贴款共人民币96446.91元。在征得被告人蔡某某同意后,将截留数额录入蔡某某账户,蔡某某再从其账户领取96100元交给朱某某用于个人消费,余额被蔡某某占有。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替其上缴涉案款
96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自动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全部涉案款。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受云霄县东厦镇人民政府聘用期间,利用负责东厦镇种粮及良种补贴数据录入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录入东厦镇种粮及良种补贴到农村信用社软件时,采取截留农户部分补贴数额的形式,六次私自截留种粮及良种补贴款共人民币96446.91元。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朱某某截留每户农户部分补贴款项,仍同意朱某某将所截留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东厦镇农村信用社根据朱某某录入的每户农户种粮、良种补贴的数据,拨付款项后,蔡某某再从其账户多次领取计96100元交给朱某某用于个人消费,余额346.91元被蔡某某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10900多户农户的种粮补贴每户减去1元,截留10951.08元种粮补贴款。
(2)2011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11000多户农户的良种补贴款每户减去1元,截留11074.76元良种补贴款。
(3)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10500多户农户的良种补贴款每户减去1元,截留10535元良种补贴款。
(4)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11000多户农户的种粮补贴金额每户减去2元,截留22144.41多元种粮补贴款。
(5)2013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10300多户农户的良种补贴款每户减去2元,截留20781.44元良种补贴款。
(6)2014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东厦镇10400多户农户的种粮补贴金额每户减去2元,截留20960.22元种粮补贴款。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替其上缴涉案款
96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自动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全部涉案款。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厦镇财政所所长,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在东厦镇种粮补贴操作流程中的录入工作,其则是负责将朱某某录好的数据报给财政局、农业局,并将发放的名单报给东厦镇农村信用社。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其自愿将其朱某某套取的涉案款96100元缴交。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的户籍信息,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4.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缴款凭证,证实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扣押涉案款96100元、346.91元。
5.东厦镇镇政府班子成员会记录、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手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东厦镇政府聘用的工作人员。
6.云霄县东厦镇镇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东厦镇镇政府具体负责将东厦镇各村农户的姓名、种粮补贴和良种补贴面积、补贴金额等信息录入种粮补贴专用软件以及将东厦镇各村农户的身份证号码,种粮补贴和良种补贴金额等信息录入农村信用社软件。
7.云霄县农业局、东厦镇信用社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种粮、良种补贴应发金额与由信用社代发数额之间存在不一致。
8.账户名为蔡某某的存款明细账及储蓄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账户存取款项明细。
9.云霄县农业局的种粮直补及良种补贴的凭证,证实东厦镇农户种粮直补及良种补贴系财政拨款。
10.2011年度至2014年度东厦镇种粮直补明细表,证实2011年至2014年间,云霄县农业局分配到东厦镇的各村民的种粮直补及良种补贴的清单,及农村信用社代发种粮补贴及良种补贴的清单,两者之间应发数额与实发数额存在1元或2元差距。
11.云霄县农业局、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系列号码为7427EA2C36BCCF2178B05F30、7427EA2C36BCCF2178B05F40的U盘中存储的关于云霄县东厦镇2011年至2014年种粮、良种补贴数据由云霄县农业局、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
12.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委会记账凭证,证实溪塘村委会村财收入情况。
1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5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经济问题。
14.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处罚记录证明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无刑事处罚记录、前科劣迹。
15.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漳检技鉴(2015)6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1年、2013年至2014年3月,蔡某某应领种粮补贴金额为6835.3元,东厦信用社代发入蔡某某账户金额合计60891.01元,二者差额54055.71元;2011年至2013年蔡某某应领良种补贴金额为372.96元,东厦信用社代发42764.16元,二者差额42391.2元。
1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08年至今在东厦镇政府负责东厦镇种粮补贴数据录入工作,主要是具体负责将《种粮农民综合财政补贴登记表》里面的姓名、种粮补贴面积、补贴金额等信息录入种粮补贴专用软件以及将《种粮农民综合财政补贴发放表》各村村民的身份证号码、种粮补贴金额等信息录入农村信用社软件。然后将软件拷到U盘交给东厦镇财政所所长黄某某,由黄某某交给东厦镇农村信用社。其于2011年至2014年共六次通过被告人蔡某某账户私自截留东厦镇农户的种粮补贴、良种补贴款,共计得赃款96100元。
1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供述在2011年种粮直补款打入其账户之前,被告人朱某某告诉其要将截留的农户种粮直补和良种补贴挂靠在其名下,并打到其账户,让其再将补贴款转交给他,作为他自己的费用。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其共计转交给他种粮及良种补贴96100元,余下种粮及良种补贴346.91元被其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种粮及良种补贴款共计96446.91元,数额巨大,其中朱某某个人得款96100元,蔡某某个人得款346.9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朱某某、蔡某某犯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蔡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朱某某、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朱某某、蔡某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朱某某、蔡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违法所得共计96446.91元,发还被害农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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