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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受贿、单位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4-0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出生。2013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孟州市财政局。
诉讼代表人郝某社,该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孟州市财政局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焦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单位孟州市财政局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广春、黄致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宋立成、上诉单位孟州市财政局的诉讼代表人郝某社、辩护人王胜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
(一)2007年初至2007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张×,为孟州市金紫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贷款400万元提供帮助,并于2008年2月份和2009年1月份先后两次通过薛××收受孟州市金紫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常×(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薛××证明:常×来孟州投资建厂需要资金,因不符合贷款条件,其和常×找到周某等人帮忙,周某通过孟州市农村信用社理事长张×协调好关系,在孟州市缑村信用社以薛×生购买薄膜的名义,冠达彩印公司提供担保贷款400万元给常×使用。2007年底和2008年底,常×为感谢周某的帮忙,通过其先后给周某送现金10万元。
2、证人常×证明:因金紫阳食品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其和薛××商量找周某帮忙,并同意给好处费,后周某通过孟州市农村信用社理事长张×协调,其在缑村信用社以薛×生的名义贷款400万元。为感谢周某在投资建厂和套取贷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07年底和2008年底,其分两次通过薛××将好处费送给周某。
3、证人薛×生的证言,证实薛××让其去孟州市缑村信用社办理400万元贷款手续的情况。
4、证人张×红的证言,证实常×行贿款的支取情况。
5、证人王××(原孟州市缑村信用社主任)证明:2007年,薛××和常×去缑村信用社找其谈贷款,因常×的企业未正式投产,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贷款。同年5、6月份,二人又找其说薛×生欲贷款400万元,其给张×汇报后,张×说已知道此事,并让其办理。后缑村信用社给薛×生贷款400万元。
6、证人赵××(原孟州市信用联社主任)证明:2007年,王××向其汇报金紫阳方便面公司的贷款申请,并说该企业是孟州市重点关注的招商引资项目,有孟州市领导安排做贷款交待,张×理事长也打过招呼。其给张×汇报后,张×称有市领导打过招呼,后这笔贷款得到审批。另证实,孟州市政府与孟州市农村信用社没有直接隶属关系,但孟州市农村信用社在许多方面都要接受孟州市政府的管理、监督和支持,并主要由市政府办公室代表市政府通知或出面协调解决一些问题。
7、证人卫××、汤××的证言,证实孟州市政府办主任有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全面工作,协助市长抓好市政府各项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垂直单位和金融机构等职责。
8、孟州市缑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实薛×生经薛××担保于2007年8月27日借款400万元,2008年8月5日已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
9、孟州市金紫阳食品公司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单等,证实冠达彩印公司将400万元贷款转金紫阳公司使用的情况。
10、取款凭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张×红2008年1月29日、2月1日在建行孟州支行取款20万元;2009年1月19日常×向薛××账户汇款15万元。
11、孟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证实2001年8月9日决定任命周某为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12、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登记、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于2005年被注入巨额国有资金。
13、焦作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焦农金改办字(2004)65号)文件,证实张×系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4、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孟农信发(2007)23、25号)文件等,证实张×于2004年6月25日、2007年3月7日联任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理事长。
15、孟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具有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全面工作,协助市长抓好市政府各项中心工作的职责;具有负责协调金融系统、垂直部门如信用联社、银行等相关部门事宜的职责。
16、孟州市招商局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孟州市要求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有责任和义务协调和帮助企业解决。
17、被告人周某对其通过薛××收受常×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1月份和4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孟州市财政局局长、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采取委托贷款的方式帮助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孟州市农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500万元,并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薛××(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3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薛××证明:2010年1月和4月,通过周某帮忙,冠达彩印公司从孟州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获得了500万元贷款,后其分多次给周某现金37.5万元。给周某钱是因为周某有贷款审批权,且周某直接交待副局长刘××协助其办好贷款,每个月给周某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好处费是事先约好的。
2、证人刘××证明:2010年1月和4月,周某安排其帮助冠达彩印公司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贷款,并在委托借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后其给冠达彩印公司办理了期限为三个月和一年的500万元的委托贷款。冠达彩印公司直接找集团领导贷款,不符合委托借款程序。
3、证人杨××证明:其和周某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支付的电脑等款项均来自其保管的从企业和几位局领导处拿的钱。
4、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审批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证实孟州市冠达彩印公司贷款及审批情况。
5、农行孟州市支行还款凭证证实,冠达彩印公司所借500万元到期后已归还。
6、孟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孟州市投资开发集团的通知、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由其控股。周某于2009年11月任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7、孟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证实周某于2009年9月4日任孟州市财政局局长。
8、被告人周某对收受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薛××37.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单位受贿事实
2010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任被告单位孟州市财政局局长期间,以财政局经费困难或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多次向辖区内的河南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孟州市华兴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活塞有限公司、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英博纸业有限公司、原孟州市众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索取现金共计159万元,归财政局所有或支配,并为上述企业在资金拨付、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便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2年,孟州市财政局利用为河南鑫源食品有限公司拨付国家贷款贴息资金之机,以财政局经费困难为由,由周某安排本单位人员分三次向河南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索要现金3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河南鑫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何×兵、孟州市财政局李×勇、张×伟、李×、杨×军的证言,证实周某安排李×勇、杨×军等人向河南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索要钱款,并交由杨×军保管的事实;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河南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9月、12月收到孟州市财政局农业开发资金共计235万元。
2、2012年7、8月份,孟州市财政局以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由周某安排本单位人员向孟州市华兴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现金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孟州市华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副总经理孙××,孟州市财政局李×勇、张×伟、杨×军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安排李×勇向孟州市华兴有限责任公司索要10万元,李×勇扣除4.6万元的学习培训费后将剩余的5.4万元交由杨×军保管的事实;孟州市华兴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票据等,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8月、10月收到财政贴息、节能补贴资金共计316万元。
3、2010年至2011年秋,孟州市财政局利用为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拨付贷款贴息等资金之机,以财政局经费困难为由,由周某安排本单位人员分三次向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现金4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孙×世、财务负责人行××,孟州市财政局李×勇、张×伟、杨×军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安排李×勇、杨×军向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现金45万元并交由杨×军保管的事实;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孟州市财政局于2010年3月、9月,2011年9月向该公司拨付科技经费、农业开发资金共计531万元。
4、2011年12月、2012年4月,孟州市财政局以曾经为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拨付项目补贴资金,财政局经费困难为由,由周某安排本单位人员分两次向该公司索要现金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薛×、财务总监薛×新,孟州市财政局杨×军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安排杨×军向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45万元并由杨×军保管的事实;从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提取的收条两张证实杨×军于2011年12月,2012年4月收到现金25万元和20万元;相关记账凭证和票据等,证实2010年9月、12月孟州市财政局拨付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252万元和168万元。
5、2010年和2011年下半年,孟州市财政局以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由周某安排本单位人员分两次向河南省中原活塞有限公司索要现金7万元,并为该公司拨付项目资金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原河南省中原活塞有限公司董事长乔××、总经理韩××,孟州市财政局张×民、杨×军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安排张×民向河南省中原活塞有限公司索要现金7万元并交由杨×军保管的事实;从河南省中原活塞有限公司调取的7万元的报销凭证,证实以4万元的发票和”项目费3万元整”的白条,将此款报销;中国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2010年12月、2012年2月孟州市财政局拨付河南省中原活塞有限公司135万元、68万元。
6、2012年下半年,孟州市财政局以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由周某安排本单位人员向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拨付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星、财务总监王×昌、会计马××,孟州市财政局李×勇、杨×军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安排李×勇向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5万元并交由杨×军保管的事实;马××所打白条,证实其从公司财务借现金5万元付财政局贷款贴息资金的费用;记账凭证、票据等书证,证实2012年8月31日,孟州市财政局拨付给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57万元。
7、2011年上半年,孟州市财政局以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由周某安排本单位人员向河南英博纸业有限公司、原孟州市众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各索要现金5万元,后将其中的12万元交由杨×军保管,孟州市财政局为三家公司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原孟州市众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刘×艳、原河南英博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辉、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云,孟州市财政局张×民、殷××、杨×军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安排张×民向三家企业索要现金15万元,并将其中的12万元交由杨×军保管的事实;相关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孟州市财政局向三家公司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情况。
证实本案单位受贿犯罪的综合证据:
1、证人杨×军证明:其保管的钱款均来自上述企业和几位局领导,共计154.4万元。其中周某取走了100万元左右,给其他班子成员有50、60万元进行春节、中秋走访及买运动服、电脑等支出。
2、证人李×勇、裴××、张×民、刘××的证言,证实从杨×军处取约25.6万元进行走访及收到苹果电脑的事实。
3、杨×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杨×军的农行卡、中行卡于2010年9月后曾存入大量现金。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案、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孟州市第四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证实周某于2012年2月29日任市政协第四届委员会副主席。
4、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周某在案发后已退赃款47.5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单位孟州市财政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4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受贿罪的第一起周某收受常×10万元钱款,周某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同时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周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起不构成受贿罪;2、原判认定受贿罪的第二起周某收受薛××37.5万元钱款,系利用孟州市投资开发公司总经理的身份,系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其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单位支出,故该起亦不构成受贿罪;3、不构成单位受贿罪;4、程序违法,刑讯逼供,杨×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
上诉单位孟州市财政局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上诉单位收取企业159万元是为企业申请项目资金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不构成犯罪;2、原判程序违法,杨×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员二审当庭出示了原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张×的证言,证实周某以政府办主任的身份,主持会议要求对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政策扶持,会后周某又交代其金紫阳公司是市里招商来的企业需要贷款,让信用社予以支持并抓紧办理。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孟州市财政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和检察员二审补充的张×证言,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周某、上诉单位孟州市财政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收受常×10万元钱款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没有国有股份,张×系经焦作市金改办提名被该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为理事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错误,予以纠正;但周某利用时任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金紫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贷款提供帮助,并先后两次通过他人非法收受孟州市金紫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常×所送现金1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律构成特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收受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薛××37.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周某时任孟州市财政局局长兼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其亲自安排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帮助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且在委托贷款审批表”集团领导意见”中签署”同意借款”的意见,并多次收受薛××所送现金共计37.5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特征,并非系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原判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所辩周某收受薛××的钱款后交至财政局办公室主任杨×军用于公务支出没有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单位孟州市财政局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孟州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财政局经费困难或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多次向辖区内企业索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法律构成特征。
上诉人周某、上诉单位孟州市财政局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周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取证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情况;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杨×军的证言,经过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单位孟州市财政局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上诉单位孟州市财政局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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