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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6-03-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刑二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系普天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是全资国有公司普天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天东信公司”)副总裁,分管公司多种经营、行政、后勤等工作。2003年,普天东信公司以下属企业东信实业公司和控股的东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某个人占该公司15%股份)名义在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开发房地产,并成立合肥东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合肥房产公司”),李某受委派担任董事长。2004年,由于资金原因,普天东信公司决定转让部分股权。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介绍、支持浙江省杭州市的莱茵达集团有限公司入股合肥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同时东信实业公司、东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退出合肥房产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普天东信公司,股权结构为普天东信公司占52%、莱茵达占48%。2005年12月,由于合作双方的矛盾,莱茵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普天东信公司终止合作,莱茵达公司退出合肥房产公司,并获得分红32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以其个人占有股份的公司退出合肥房产公司,个人利益受损等为由,2005年9月至2007年间,先后三次向莱茵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其中高某某按李某的要求将50万元汇入李某提供的其弟郁某华购货客户深圳富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帐户、115万元汇入李某表妹李某蓉的杭州正直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及代李某向赵某支付购买玉器的货款60万元。一审期间,李某的亲属代退赃款人民币225万元。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2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相关款项是行贿人高某某主动所送,李某不构成索贿,李某没有为高某某的莱茵达公司谋取利益,且在案发前已主动向单位纪委交代受贿115万元,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高某某和证人郦某、郁某华、李某蓉、赵某、贾某华、李某晶、詹某祖等人的证言,普天东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文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公司任职文件、职位说明书、干部履历表,股权转让协议、东信-莱茵达投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莱茵达集团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杭州恒胜(中国)旅游品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杭州正直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银行、财务凭证,李某亲属退赃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印证。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李某对高某某为其支付赵某的60万元购买玉器货款,系其主动向高某某索要供认不讳,且与行贿人高某某的证言能相印证。其余两笔共165万元,李某以东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退出合肥房产公司,其个人利益受损为由向高某某索要,并要高某某将款打入其指定帐户,该事实有证人高某某、郁某华、李某蓉等的证言证实,并有相关书证在卷,李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故上诉及辩护提出不构成索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李某、行贿人对李某介绍、支持高某某的莱茵达公司入股合肥东信房产,及莱茵达入股后,李某为其工作方便介绍高某某结识合肥地方领导供证一致,并有普天东信公司的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上诉及辩护提出没有为高某某的莱茵达公司谋取利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李某在2009年8月初高某某因经济问题被司法机关审查后,并没有向单位领导交代其收受高某某贿赂的事实,亦没有将受贿款项交单位廉政帐户。其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传唤后才陆续交代受贿事实,依照有关规定,不构成自首。上诉及辩护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索贿犯罪与高某某的莱茵达集团有限公司入股合肥东信房产公司后,其个人占有股份的东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退出该公司,其个人实际利益因此受损有关,犯罪情节与其他受贿案件有所区别,一审因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及辩护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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