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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职务侵占刑事一审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3-18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翔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秋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厦门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武、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董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10日间,被告人陈某担任厦门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具有对外开展业务及收取并暂时保管货款的职务之便。自2010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代表某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某某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收取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后多次私自截留部分货款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299587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28日间,某某公司多次将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或者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账户内,款项共计395672元。被告人陈某将其中335835元上交给某某公司,截留59837元。
二、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某某公司多次以转账方式将货款转入被告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的账户内,共计616965元。被告人陈某将其中377215元上交给某某公司,截留239750元。
被告人陈某在截留上述货款后,以某某公司扩大生产,资金周转困难致拖延支付货款为由掩饰货款被其截留私用的行为。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在某某公司催促其配合与某某公司对账之后,伪造一张向某某公司上交货款数额为现金300000元,上交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收据存根,并偷盖公司会计冯某某的私章,制造假象意图掩盖其截留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后于2014年4月中旬自动离职并失去联系。
某某公司发现被告人陈某侵占公司货款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人陈某上网追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8日在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光明南路商业街“某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二日,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冯某某、刘某、周某某、杨某某、饶某某、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员工资料卡,劳动合同书,业务员协议细则,收据存根,被告人陈某伪造的缴款30万元的收据存根,销售单,转账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销售明细账,收款明细,客户明细账,借条,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995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外地看守所二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9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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