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刑二终字第20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捕前系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副局长。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周卫平,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
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做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章某某于2002年间从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借调至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东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江东办)工作,在担任该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从事江东地区的征地拆迁前期工作,并主持杭州萧山顺凤养殖有限公司等项目的拆迁工作。2003年12月,被告人章某某担任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主持杭州萧山红垦养殖有限公司和杭州萧山红山宏利养殖有限公司等项目的拆迁工作。章某某利用上述工作的之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其中2002年至2005年间,章某某收受行贿人萧山顺风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顺分7次所送价值人民币共计57.4万元;2006年5月至8月间,章某某收受行贿人萧山红山宏利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夫分2次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2004年初到2005年底间,章某某收受行贿人楼某分6次所送人民币共计14万元,另于2004年5、6月至2005年1月间,章某某收受行贿人楼某100万元。综上,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86.4万元,案发前,因故已被迫退还楼某30万元,案发后已被追缴赃款31.6万余元。
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另判令将扣押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冻结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中信银行杭州萧山支行“章某某”账户(帐号73×××77、卡号96×××86)人民币4019.64元;中国银行杭州萧山开发区支行“章某某”账户(帐号45×××83)人民币12005.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章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章某某收受楼某100万元系借贷关系,不具备受贿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此为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章某某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楼某、谢某顺、姜某夫与证人龚某红、王某兴、汪某庆的证言,与涉案相关的项目用地租赁报告、土地租赁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审批文件、合同文本等,以及检察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书证在案。被告人章某某对受贿事实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章某某收受楼某100万元一节,章某某做有罪供认时与行贿人楼某及证人龚某红的证言能相印证,章某某在收到楼某100万元后所出具借条只是以借款为名掩盖受贿之实,借条所写明还款日期与借款利率从未兑现,且章某某本人在归案后亲笔在该借条上写明此为受贿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对该笔受贿事实予以供认。本院审理期间,章某某亲属又代为退缴赃款计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86.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
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章某某与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总体尚可,在二审期间能认罪悔罪,并能补退部分赃款等具体情节,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俞某荣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
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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