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
挪用公款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
看守所。
辩护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靳义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0月6日先后两次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所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72万元及左岸皇朝预交的人防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共计122万元,挪用给南阳市大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从中非法谋利16.68万元。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案发后,已将非法谋利16.68万元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
挪用公款犯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靳义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的定性及数额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的公款全部归还,且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0月6日先后两次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所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72万元及左岸皇朝预交的人防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共计122万元,挪用给南阳市大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从中非法谋利16.68万元。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案发后,已将非法谋利16.68万元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6月至今任内乡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正科级)。我有两个账户,一个是信用社,一个是建设银行的账户。这两个账户都是以我自己的名字开设的。我将防空办的人防工程费借给南阳市北辰正方项目的公司使用,就是通过这两个账户转账的。转账借了两次,共122万元。和南阳大业房地产约定利息2分,两次共给我了16.68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我调离人防办工作之前还有人防易地工程建设费没有上交,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的财务人员曹某某知道。因为这些钱是陆续交上来的,我也准备上交,后来因工作原因我到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就没有将这些钱及时上交。
(2)证人徐某某证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按照省里的文件是每平方收取30元,内乡县人防办依据县长办公会纪要按每平方10元征收。2011年以前征收的工程建设费直接交在县财政专户上,2011年由于南阳市纪委督查组发现内乡县人防办没有依据文件按每平方30元收取,要求内乡县人防办把剩余的每平方20元收取补交到指定账户上。由于这些钱是陆续交上来的,孙某某主任调走之前大约还收有105万元,他走之前给我交待让我把这个事情给新来的主任汇报一下。我给杨某某主任汇报过,我还催过杨某某主任把这105万及时上交到纪委指定账户上。我不知道杨某某是否把这105万交到纪委指定账户上,我给他汇报过之后,他就没给我说过这105万元是怎么处理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杨某某是人防办主任。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我在任人防办报帐员期间没有设立帐外帐,我们单位就一套帐。人防办单位账户上现在大约还有900多元,我手里现在还保存有单位的备用金2300元。大约有7000多元发票没有入账。我在任人防办报帐员其间杨某某没有给我转交过钱或其它账目,马某某也没有给我转交过钱或账目。左岸皇朝房地产公司是否给人防办交过人防易地建设费我不知道。
(4)证人曹某某证言:我离开人防办时把70多万元现金和30多万的支出明细都交给了马某某,当时我还给他打有收条,也给杨某某主任了一份这106万元的明细。杨某某没有告诉过我人防办在其它单位报销过费用。经我辨认,帐号622991186600589815的信用联社的银行账户,是我把人防办现金转给马某某后销户的帐号。
(5)证人马某某证言:曹某某调走时给我转交了70多万元的现金和一些票据,我给曹某某打了收条。2013年3月份,我们主任杨某某让我把72万元转汇到他建设银行的账户,他没有告诉我这70万元的用途。
2013年10月份,杨某某让我把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号发短信到他的手机上,后来我的卡上转进来50万元,杨某某说是左岸皇朝楼盘交的押金,2013年10月16日杨某某让我把这50万元转到他在信用联社的账户上。银行卡卡号是22991186601004558,我不知道杨某某把这50万元做啥用了。
(6)证人段某某证言:2011年6月份左右,注册成立南阳市大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我任法人代表,2013年年底,注销南阳市大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回忆不清了,刘某某给我汇报说:我们大业公司向一个叫杨某某的人借款100万元,但杨某某没有拿身份证。随后,我就以个人名义给杨某某打一个借款100万元的便条,每月支付2分利息,同时我安排刘某某按月给杨某某20000元结息。到2013年10月18日,刘某某又对我说,杨某某又给我们大业公司拿了20万元。接着,我就安排公司出纳王某某又给杨某某出具了借款120万元、月息2分的借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每月由王某某及时给杨某某支付24000元利息。这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大业公司通过王某某把这120万元借款还给杨某某。
大业公司借杨某某的钱,每月利息都是刘某某和王某某具体操作的,怎么支付利息的我不清楚。
证人刘某某证言:2007年至2013年10月份在南阳市大业房地产公司办公室工作,当时我是办公室文员,具体负责跑腿,送个资料等工作。我不认识杨某某,但在2013年我们大业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万元,每月给杨某某支付利息都是我经手的。
张某某是南阳电视台的人,她经常跟着南阳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到我们公司做宣传活动,我和她认识后,她知道我们公司需要资金。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回忆不清了,张某某拿了一张银行卡通过郭某某的POS机上刷给段某某80万元,另外张某某当天是拿了20万元现金还是刷卡20万元,又给了大业公司20万元,张某某当天一共给了大业公司100万元。因为当时张某某说没有拿身份证,让给杨某某出具借款手续,所以当时由大业公司经理段某某给杨某某打了一张100万元利息2分的借据,接着段某某给我交待,让我每月给杨某某支付利息2万元,后来,我就按着段某某经理的安排,每月给杨某某支付2万元利息。
2013年4月份,第一个月的利息,我现在回忆是通过张某某支付的,支付利息后,张某某给了我一个杨某某的账户,让我把以后的利息支付给杨某某的账户,以后每月的利息,我都是在民生银行通过我的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把2万元利息支付到杨某某的账户上,9月份以后,大业公司招聘王某某到公司任出纳,我把这些手续都转给王某某,9月份支付给杨某某的利息是王某某经办的,具体怎么经办的,我不清楚。到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又刷了一次卡,说其中20万元增加到杨某某的借款户上,随后,王某某又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杨某某120万元、月息2分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这三个月的利息都是王某某支付的,每月支付利息24000元。2014年1月31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杨某某120万元。
2013年4月份2万元的利息,是通过张某某给的我没有手续,5月份到8月份的利息,我都是在民生银行通过我的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把2万元利息支付到杨某某的账户上。
我不知道这120万元是公家的钱还是杨某某私人的钱,我们公司借钱时,也不可能问借款人你这钱是什么钱。这120万元我们公司都干啥用了我不清楚。
(8)证人段某甲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在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办理过一张银行卡,当时办卡是我父亲让我去办的,办卡时是我和刘某某一块去办理的,这张银行卡办好后,我就直接交给刘某某了,现在这张银行卡是在刘某某手里还是在别人手里,我不清楚。这张卡我本人没有用过一次,这张卡上的钱也不是我的钱,我也不知道这张卡上大额的现金交易是怎么回事。
(9)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不认识杨某某,但在2013年9月份,我经手给杨某某支付过20000元利息,2013年10月份,我按照段某某经理的安排,给杨某某出具过一张借款120万元、月息2分的借款,每月给杨某某支付利息都是我经手的。2014年1月21日,我又把这120万元从网上银行转给杨某某。
2013年9月份,我到大业公司任出纳后,刘某某给我20000元钱,并给我一张纸,这张纸上写着杨某某的名字和他的账号,对我说:“你把这20000元利息付给杨某某,这上面有他的账号。”我接过20000元钱和写着杨某某账号的纸,就从网上银行给杨某某支付了20000元,当时,我在民生银行开有银行卡,且民生银行转账不要手续费,当时我卡上就有钱,我就直接从网上银行给杨某某转了20000元,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
2013年10月18日,刘某某给我说:“段经理收杨某某120万元,你以个人名义给杨某某出具一张借条。”随后,我就按照刘某某的安排,以我个人名义写了一张借款收据交给了刘某某,内容是:借款收据,今收到借款人杨某某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王某某,日期2013年10月18日。这张借据我打好后,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当时还交待我说要按月给杨某某结算利息。
(10)证人张某甲证言:我认识杨某某,他是内乡县人防办的主任。2013年的一天,因为我和南阳市大业房地产公司有业务往来,大业房地产公司有低于市场价的房屋出售我就打算购买一套,但面积太大,就介绍朋友杨某某也来购买。杨某某来南阳看房时,在我的车上看到了我借钱给大业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就问了我借款给大业房地产公司的详细情况,听说月息2分也想把他的钱放到大业房地产公司使利息。过了几天,杨某某和我联系,因为大业房地产公司借款超出100万元才能给2分利息他钱不够。我就给我的弟媳李某某联系,她也有几十万元也想借给大业公司使利息。我就让她把这几十万元,打到我的账户上和杨某某的钱一共凑了大概100多万元。这一百多万元以杨某某个人的名义借给大业房地产公司使用,月息2分。后来,李某某因做药品生意需要用钱,就退了。以后杨某某和大业房地产公司怎么联系、支付利息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还有一次。2013年的10月份左右,杨某某又拿了几十万元还想放在大业公司使使利息,我就将我和李某某、杨某某的钱凑到一块,一共凑了120万元左右借给了大业公司使用,月息2分,这次借款还是以杨某某的名义。这次借给大业公司使用的120万元用了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利息是大业公司打到杨某某的账户上,杨某某又把我的利息给我了。同时,我因为做着工程也急需资金,我就和杨某某打了个招呼,从大业公司把杨某某名下的100万借款领走使用,由我负责给杨某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一直到今年2月份杨某某和我联系,让我把他借给大业公司和我的钱统统退给他。我以现金的形式将钱交给杨的亲戚,他亲戚叫啥名我记不清了,金额是一百多万元。
3、书证
(1)杨某某户籍证明。
(2)中共内乡县委内文(2012)74号文件。
(3)罚、没款收据6张及现金存款凭证4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杨某某通过别某某向县纪委治工办退人防保证金二建公司62万元(其中2万元在罚没款收据中写为恒远石材),天利国际20万元、恒远石材100840元、金城庄园10万元,利德桂花苑5万元。
(4)河南至兴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收到杨某某亲戚别某某退还给河南置兴有限公司(左岸皇朝)人防押金50万元。
(5)农信社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3月28日,马某某农信社账户(622991186601004558)向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6221002590060293587)汇款72万元。
(6)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3月28日,马某某农信社账户(622991186601004558)取款72万元。证明内容同上。
(7)杨某某农信社账户(622991187101296520)交易信息查询单。证明: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农信社账户(622991186601004558)向杨某某农信社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杨某某农信社账户通过POS机刷出80万元。2013年10月21日,有24000元存入该账户,2013年11月20日,622991187101336979账户向该账户转账24000元,2013年12月21日,999999994629000515018向该账户转入24000元。
(8)马某某农信社账户(622991186601004558)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证明:2012年12月10日,622661186600589914账户向该账户转账737000元,2013年2月28日,该账户向86620062441000001018转汇720000元。2013年6月5日该账户存现65000元,同日杨某某农信社账户(622991187101296520)向该账户转账55000元。2013年10月12日,该账户存入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该账户向杨某某农信社账户(622991187101296520)转账50万元。
(9)刘某某民生银行4720684736956667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单。证明:2013年5月29日,该账户向杨某某建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3年7月1日,该账户向杨某某建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3年7月29日,该账户向杨某某建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3年8月29日,该账户向杨某某建行账户转账2万元,
(10)王某某民生银行6226224700192603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单。证明2013年9月30日,该账户向杨某某账户转账2万元。
(11)段某某民生银行4720684788789883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单。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12月21日,向杨某某农信社账户转账24000元。该账户于2014年1月21日该账户向杨某某建行账户转账120万元。
(12)杨某某建行6227002590060293587账户交易记录查询单。证明:2013年3月28日,马某某622991186601004558账户向该账户转入72万元。
(13)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证明:证实杨某某主动到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14)内乡县城关镇商城居委会、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为人友善,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证人孙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马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王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已全部退赃及缴纳了违法所得,且又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任内乡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已全部退赔了赃款,案发后已将违法所得全部上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
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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