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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罪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2-15
(2015)郑刑二终字第0027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彬),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
被告人张某自2005年2月担任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大块法庭负责人。2012年4月10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新乡市豫峰厢式挂车公司、王某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承办人为张某。立案当日,经审批法院免除了原告尹某某应交的4524元诉讼费。同年4月24日,本案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上显示,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新乡市豫峰厢式挂车公司、王某某、王某甲承担。此后约二三天时间,被告人张某通知王某某交纳3000元诉讼费,王某某遂安排其妻王某甲去大块法庭向被告人张某补缴了3000元。被告人张某没有及时将该款上缴凤泉区人民法院财务室,而是利用其负责保管诉讼费用的职务之便,将该款滞留手中。2012年9月5日,大块法庭又给免交诉讼费的原告尹某某开具了金额为2262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单,并于2012年9月18日从院财务领取了该2262元,后该款并未退给尹某某,连同被告王某某交纳的3000元一起继续存留在被告人张某处。2014年4月25日,凤泉区人民法院党组对张某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并要求其移交工作,张某并未将该两笔款项移交,而是带回家中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尹某某诉王某某等人案件民事卷宗材料,凤泉区人民法院行政科未收到豫峰厢式挂车公司诉讼费的证明,大块法庭书记员兼内勤周某、大块法庭审判员崔某的证言,凤泉区人民法院陈某、任某某、潘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二、受贿
自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大块法庭负责人期间,利用其担任该法庭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常某、周某某、任某某、连某某介绍案件代理,按照代理费的相应比例索取回扣,先后分多次从四名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处索要贿赂共计43900元,其中为常某介绍案件索贿23次共计20600元;为连某某介绍案件索贿8次共计11800元;为周某某介绍案件索贿10次共计7500元;为任某某介绍案件索贿2次共计4000元,以上共计4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连某某、常某、任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王甲某、张甲某、王乙某、马乙某、王丙某、李某某、杨某某、孟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唐某某、石某某、王某乙、王某丁、高某、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涉案相关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
1、张某任职证明、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证明。
2、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张某到案经过,凤泉区纪委调查情况相关材料。
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会议记录复印件,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证明、关于对张某停职进行调查的文件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对其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或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数额有误,其受贿数额应为22800元;3、其不构成索贿;4、其应系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周某、崔某均证明,大块法庭的诉讼费退费除崔宁办理的极个别案件外均由张某从凤泉区人民法院领取并负责保管,证人王某某证明,其与尹某某的官司调解之后,张某要其交纳3000元的诉讼费,后其妻子王某甲将3000元交到了大块法庭,王某甲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证人周某证明,王某甲到办公室将3000元交给张某时其在场,张某让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另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利用单位财务管理漏洞,将该两笔款项未及时上缴,并利用职务之便长期存留,后又在纪委对其调查时将该两笔款项和其他诉讼退费带回家中,其非法侵吞公款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于2014年12月5日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所作笔录证明,其收受常某等四人案件代理费回扣的事实,除几起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均予以认可,原判即是根据其该份供述结合证人常某、周某某、任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认定其受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提出其不构成索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常某、周某某、连某某分别证明,在与张某进行案件代理的不正当交往中,均系张某主动提出索要回扣,原判对其按照索贿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巡查过程中接多名群众举报,经程序审批之后对张某进行调查谈话,但其对调查组初查情况予以否认,调查组对其采取“两指”措施,并对其违法违纪线索展开全面调查,后将其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经指定,本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张某接检察院通知接受询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供述反复,一审庭审时,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需具备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要求,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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