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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
  • 2016-02-16
(2015)罗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地福建省罗源县。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周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采取挂靠他人公司的方法,以围标的形式先后承包到罗源县东环路-罗川中路部分人行道改造、2012年罗源县街面下水道清淤、南门桥至东门桥道路修缮等市政工程。为了感谢罗源县住建局局长陈某甲(另案处理)把市政工程给其承包,以及感谢住建局市政科负责人许某在其承包这些市政工程过程中的支持与帮助,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0月份和2012年期间分别送给陈某甲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于2012年端午节前、2012年年底、2013年端午节前和2013年年底分别送给许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0.5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许某后将收受的人民币5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家属于2015年10月9日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行贿事实,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陈某甲受贿问题时,揭发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许某受贿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行贿的目的包括正当利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分别采取挂靠有建筑资质的福建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法,以围标的形式先后承包到罗源县东环路-罗川中路部分人行道改造、2012年罗源县街面下水道清淤、南门桥至东门桥道路修缮、县路灯所及工程交易中心办公楼装修等十四个市政工程。为了感谢罗源县住建局局长陈某甲(另案处理)把市政工程给其承包,以及感谢住建局市政科负责人许某在其承包这些市政工程过程中的支持与帮助,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0月份和2012年期间分别送给陈某甲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于2012年端午节前、2012年年底、2013年端午节前和2013年年底分别送给许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0.5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许某后将收受的人民币5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家属于2015年10月9日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原罗源县住建局局长,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他办公室喝茶,原罗源县住建局市政科长陈某向他汇报罗源县东环路、罗川中路部分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大概几十万,被告人周某听后私下跟他说他个人想做那个工程,并当场表示事后一定会感谢他之类的话,他想了一会儿就答应将这个工程给被告人周某个人去承包。该项目住建局准备邀请罗源县四家二级建筑公司来参加投标,他叫被告人周某可以去几家公司开介绍信,挂靠几家公司参加投标,这样无论是哪一家中标,最终都是由被告人周某承包下这个工程,后来,被告人周某和罗源的四家建筑公司谈妥后,以他们建筑公司来参加招投标,并向他们开好介绍信。之后他在局务会议上决定由被告人周某挂靠的那四家公司来投标,并由单位出具邀请通知书给那四家建筑公司邀请投标,他与被告人周某采取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最终被告人周某在没有任何竞争对手的情况下顺利的拿到这个工程项目。2012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到他办公室闲聊了一会儿,从其包内拿出用旧报纸包的东西塞给他,说感谢他帮忙让其顺利拿到罗源县东环路、罗川中路部分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现在已经顺利竣工了,他当时知道那包东西肯定是钱,当时有客气了一下,但还是收下了,后被告人周某就离开他的办公室。后来,在办公室内没人的时候,他打开那包东西,发现里面是五捆现金,每捆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周某为了感谢他在2012年期间能够帮其拿到罗源县街面下水道清淤、南门桥至东门桥道路修缮等市政工程,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用同样方式在他办公室内送给他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周某给他送钱,主要是希望继续跟他保持好关系,以便日后拿到更多的市政工程做。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担任县住建局市政科负责人期间,2012至2013年在负责罗源市市政工程过程当中,分别于2012年端午节前、2012年年底、2013年端午节前和2013年年底收受被告人周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0.5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好处费。因他主要负责罗源县住建局承建的项目,被告人周某在其任职期间有从罗源县住建局承包过一些小工程,其作为承建单位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承包的工程质量日常检查、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拨付等方面都需要他的支持,送钱是为了得到关照。2014年的时候,因担心有人举报其收受他人钱财一事,他非常怕会败露,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于同年4月、5月份退还给被告人周某现金3万元,2015年5月5日或6日他又拿了2万元现金退还被告人周某。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罗源县升元建筑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周某系该公司一名职工。从2011年起,被告人周某利用该公司的资质,个人从罗源县住建局承包了一些市政工程。当时被告人周某找到他说住建局有东环路、罗川中路部分人行道改造项目,想借用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投标过程押金及手续费由其全出,如果中标,公司可以赚取相应管理费,他就答应了。过几天,公司收到投标邀请函,后来中标该项目,为了明晰和被告人周某的关系,二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公司只赚取2%的管理费,其他权责均是被告人周某个人的事。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十来个大小市政工程。
4、证人辛某、叶某、陈某乙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为福建华宇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福建永昌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福建广元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周某利用挂靠的方式借助华宇、永昌、广元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一些罗源县东环路、罗川中路部分人行道改造、2012年罗源县城区清淤、2013年政府2号楼修缮、2013年罗源县路灯所及工程交易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2013年南门桥护栏等市政工程。因为被告人周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他们公司都只赚取管理费,工程款都是由财政部门先转到他们公司账户,扣除2%的管理费和代缴的税费,剩余的全部转给被告人周某。
5、福建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合同,证实该公司与被告人周某就个人挂靠承包的“罗源县东环路、罗川中路部分人行道改造工程”、“罗源县政府2号楼修缮工程”、2013年罗源县路灯所及工程交易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仅向被告人周某收取2%的管理费,被告人周某承担项目的所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6、2011年至2014年期间罗源县城区下水管道清淤改造工程、县政府2号楼修缮工程、路灯所及工程交易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西门社区小西外道路改造工程、南门桥两侧护栏工程、北江滨二期景观工程等十四个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证实被告人周某通过挂靠福建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承包了小西外道路改造工程、南门桥两侧护栏工程、北江滨公园二期景观工程、路灯所办公楼装修工程、2012、2013、2014年城区下水道清淤工程、政府2号楼修缮工程、南门桥至东门桥修缮工程、县政府停车场工程、松山卫生院外墙改造工程、江滨北路迹头大桥至迹头环岛隔离带改造工程、东环路、罗川中路人行道改造等十四个工程。
7、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决定书及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明2015年10月9日,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家属退出许某所归还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行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谋取竞争优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对其辩护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可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采取挂靠公司以围标的方式成为本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城区下水道清淤工程、罗川中路人行道改造等市政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从中赚取相关费用,其所谋取是本应通过公平竞争才能获取的利益,应认定其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行贿目的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主动退出行贿款项,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经罗源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仅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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