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55岁,汉族。因涉嫌犯
贪污罪、
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
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
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何晓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新密市畜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安排副局长李某某,采取虚构交易的形式先后套取公款。至2014年9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新密市畜牧局财务账目后,赵某因担心事发,与李某某核对套取的公款,并制作账册。经二人统计,数年来共套取公款117万余元。除去用于单位公务支出费用外,赵某将其中的329298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畜牧局局长的便利,多次收受马某某现金36000元,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收受郑某某现金10000元,并为他们在工程承接、畜牧公司申报项目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9日将其侵吞的329298元上缴至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被告人赵某于同年10月11日被通知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询问,并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
一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在接受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询问时,其主动交待了其在任新密市畜牧局局长期间套取公款117万余元,并将其中的32万余元用于其个人生活花费的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赵甲某、陈某甲的证言,周某、樊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出具情况说明,借条、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账,任职文件,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对受贿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赵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在2009、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收受马某某的6000元系人情往来;其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马某某、王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其为了回馈马某某连续两年的看望,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马某某价值7000元的黑猪肉,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上缴受贿款56000元至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关于受贿6000元系人情往来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赵某在送给马某某黑猪肉时,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且赵某的供述及马某某的证言均显示除一审认定的受贿事实外,二人另有经济往来,赵某在一审期间也从未提出该辩解理由,足以证明赵某送黑猪肉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其受贿6000元的来往。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赵某明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将新密市畜牧局财务账目调取,其犯罪线索可能已被掌握,在接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该院交代受贿事实。其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仍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主动到司法机关,主观上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329298元,收受贿赂5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对贪污罪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受贿罪系自首不当,应予纠正。赵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退缴受贿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期;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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