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1321号
罪犯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
受贿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后其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以(2010)南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11月1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某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担任淅川县香某镇张某岗村治保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2月份到3月份,先后三次收受邓州市某建筑公司施工老板王某现金共计10万元,帮助王某承揽了本村39户移民建房工程。
罪犯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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