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法刑初字第004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沙鱼镇燕子村党支部委员、书记,住重庆市合川区沙鱼镇。
辩护人程功,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沙鱼镇燕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沙鱼镇。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
贪污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甲,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颜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功、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沙鱼镇燕子村党支部委员、书记期间,伙同被告人江某某、颜某甲,利用其协助重庆市合川区沙鱼镇人民政府进行国家农村改厕项目中上报数据、检查验收的职务之便,弄虚作假,虚报改厕数目142口,骗取国家改厕资金99,4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3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从中分得30,000元、被告人颜某甲从中分得39,4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因合川区沙鱼镇人民政府的一名工作人员涉嫌
受贿罪一案,通知李某某到合川中心办案区接受询问,李某某主动向该院交待了其伙同沙鱼镇燕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江某某、沙鱼镇颜坝村村民颜某甲在颜某甲承接的燕子村“改厕”项目中,骗取国家补助资金,涉嫌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再查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各向侦查机关退还了赃款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程功辩护认为:1、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初查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立案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但是,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还没有初查之前的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就主动向该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3、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日常表现较好;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认为:1,2014年3月13日,其在去向沙鱼镇人民政府纪委书记唐某甲处准备主动交待虚报厕所数据的路上,唐某甲就给其打电话,叫其去他办公室,其到达他办公室时,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已经在场,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全案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其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张剑的辩护认为:(一)1、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被告人江某某不具备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2、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定性为不当得利,沙鱼镇与燕子村之间是合同关系、燕子村与颜某甲之间也是合同关系,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应当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如果上述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要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还有如下意见:1、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江某某和李某某是同一天(3月13日)被叫去询问的,检察机关的提问也是在询问被告人江某某有什么经济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某某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天就退了赃,但检察机关是在3月24日才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的作用较小,系从犯;3、系初犯、且犯罪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颜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合川区沙鱼镇委员会文件、选举结果报告单、沙鱼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镇代表名单、沙鱼镇人民政府文件、沙鱼镇下达2012年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农村改厕)任务的通知、工作方案、会议记录、责任书、沙鱼镇农村改厕委托承建合同、燕子村农村改厕委托承建合同、燕子村农村改厕验收表、燕子村农村改厕花名册、借条、借款明细、月度用款计划表、合川村社合作经济组织现金收据、预拨2012年改厕启动资金明细账、银行帐户明细、扣押通知书,证人陈某甲、江某某、蒙某、敖某某、杜某甲、陈某乙、李某甲、胡某某、王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颜某乙、颜某丙、陆某某、杜某乙、周某某、唐某乙、王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颜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说明、举报情况说明、逮捕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利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颜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经查,该辩称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其他人涉嫌犯罪时,就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立功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辩称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沙鱼镇人民政府纪委书记唐某甲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案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是在检察机关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后,并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的其他辩称,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江某某、颜某甲相互伙同,利用被告人李某某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不当得利,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是在检察机关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后,由检察机关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立功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颜某甲共同贪污数额已达99,400元,贪污50,000元以上的法定刑已在5年以上,不属于犯罪数额较小,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江某某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地位依从于被告人李某某和江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颜某甲的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颜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颜某甲违法所得39,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卫志学
审 判 员 彭书远
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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