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案发前任LN公司(以下简称LN公司)财务主任。因涉嫌犯
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彬,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案发前任LN公司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寿枝、胡治永出庭支持公诉,证人赵L出庭作证,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吴彬、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述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某任LN公司财务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公司账外款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财务室出纳李某挪用该帐外款75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办理定期存单20余次,为个人获取高额利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出具乐陵市某公司关于郭某表现良好,工作中作出贡献,建议从轻处罚的证明一份,同时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归还并已退缴所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同时辩解称,一直认为郭某让其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是为了科室利益,自己不懂法,现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李某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理由是:1、犯罪起意是郭某提出,李某是郭某的下属,必须服从郭某的领导、接受郭某的管理、听从郭某的命令。该笔款是哪一工程上的,能在自己这里存多长时间,如何处理?李某都不知道。根据本案证人证言,郭某清楚该笔公款一时半会儿用不着,就安排李某购买理财产品,李某怕购买理财产品风险高收不回来,还专门问过郭某,是在郭某的指导鼓励下购买的。2、李某受领导安排购买理财产品,一直认为是为科室挣收入,挣的钱郭某安排李某记账,怎么花也是郭某说了算。最后是郭某在电脑上删除了小账记录,又安排李某销毁纸质账和银行卡。3、案发前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同时辩护人提供LN公司于2014年4月出具的由公司负责人签名的调帐说明一份以证明,LN公司当时向电力公司要求将帐外款予以冲回;乐陵市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一贯表现突出,建议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电力公司无权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调帐说明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任LN公司财务主任的被告人郭某为营取私利,利用管理公司766850元账外款的职务之便,指使财务室出纳李某挪用该帐外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办理定期存单20余次,其中挪用最高额达每次75万元,总计获取理财产品收益及高额存款利息36049.89元。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一)证人证言
1、刘ZH证言证实,2012年乐陵某公司在山东省GD公司申请下来的工程交给下属的三产企业LN公司实施。因工程当年没有实施,为了应付山东省GD公司的验收,在账上将施工费766850元虚报出来,通过账目体现出工程已经竣工。
2、张CS证言证实,2012年乐陵某公司在山东省GD公司申请下来的工程,工程的费用由山东省DY公司拨付给乐陵某公司,如果过了2012年工程还没有干完的话,山东省DY公司就会将工程的费用收回去,刘ZH告诉其把年底未干的工程费从公司账上支出来。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其把这项工作告诉了郭某让他配合其他部门办理,支出工程款后由郭某管理这部分钱,在其调走时未向下一届经理交接。
3、谭Z证言证实,其上任经理是刘ZH。LN公司是某公司的下属企业,LN公司收入和支出必须向某公司经理汇报并签字后才能够生效。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公司帐外款的情况,郭某在今年6月份向其汇报说李某手里有一部分钱是帐外款,一直有李某保管,用这些钱买过理财,其让郭某向分管经理肖BQ汇报。
4、高HB证言证实,其和上一届经理张CS交接时,张CS没有提帐外款的事,郭某也没有向其汇报过帐外款的事。
5、王QZ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高JF让其协助郭某估算一下几个工程的费用,其根据郭某提供的工程名称和施工人员名单,制作了三个工程的人工费支取表后交给了高JF。
6、高JF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郭某让其把个未施工的工程施工费估算出来,其让王QZ协助郭某办理这件事。
7、王C证言证实,其负责给LN公司制作低压集抄施工费统计表,制作完成后将统计表交给了郭某。
8、赵BQ证言证实,低压集抄工程由LN公司施工,施工费统计表制作完成后,其在施工费统计表上签过字,LN公司具体怎样支付的其不知道。
9、冯QS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郭某告诉其和蔡XF,李某保管着70多万元的账外款,是以前工程的施工费,这笔账外款开始用于理财,后来以低压集抄施工费的名义发下去了。
10、蔡XF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冯QS给其打电话,说郭某有事,让其听听。见面后,郭某说公司有70多万元的账外款在李某手里保管着,是以前工程的施工费,这笔账外款开始用于理财,后来以低压集抄施工费的名义发下去了。
(二)书证
1、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郭某人事档案、户籍证明一组证实,被告人郭某、李某的身份情况。二人均为乐陵市GD公司正式职工。
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李某尾号7515、2917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购买理财交易凭条一组证实,李某在乐能司账户上支出766850元施工费,然后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并用该帐外款购买理财产品、存定期存单的详细情况是:
(1)李某农业银行卡62×××15购买理财产品、存定期存单情况:
2012年12月31日挪用公款75万元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得利息329.11元;
2013年1月7日挪用7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得利息906.16元。
2013年1月25日挪用75万元分别存了50万元和25万元的三个月定期存单,得利息5343.75元。
2013年4月25号,挪用75万元其中的10万元存定期存单,剩余的65万元分别购买一份50万元和一份15万元的理财产品,两份理财得利息2056.85元。
2013年6月2日,挪用65万元加2000多元的利息,购买一份50万元和一份152000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2218.59元。
2013年7月10日和11日,购买两份理财产品,一份是20万元,得利息352.88元;一份是537000元,得利息1982.49元。
2013年7月25号,存的10万元定期中剩余的34500元到期,得利息是245.81元,并存一张2万元的三个月定期存单,得利息71.54元。
2013年8月7号,将存的2万元定期中的1万元转回来,凑了个29万多元,转到李某62×××2917农行卡,凑了30万元。
2013年8月19号,购买一份542000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329.06元。
2013年8月26号,购买一份40万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1979.18元。
2013年9月12号,购买一份82000元理财产品,得利息330.70元。
2013年10月10号,购买一份40万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1915.62元。
2013年10月16号,购买一份84000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63.52元。
2013年10月28号,购买一份66000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494.19元。
2013年11月20号,购买一份40万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1751.23元。
2013年12月26号,购买两份理财产品,一份10万元,得利息568.22元;一份30万元,得利息2120.55元。
2014年2月10号,购买一份40万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1956.16元。
2014年2月21号,购买一份71000元理财产品,得利息326.6元。
2014年3月19号,购买一份40万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1863.01元。
(2)李某农业银行卡62×××2917购买理财情况:
2013年8月8号,购买一份30万元的理财产品,得利息1140元。
2013年9月18号,购买一份30万元的理财产品,利息是170.14元。
2013年9月28号,购买一份30万元的理财产品,利息是1301.92元。
2013年11月5号,购买一份30万元的理财产品,利息是1257.53元。
2013年12月12号,购买一份30万元的理财产品,利息是242.84元。
2013年12月24号,购买一份30万元的理财产品,利息是1627.40元。
2014年1月29号,购买一份318000元的理财产品,利息是240.46元。
2014年2月10号,购买一份30万元的理财产品,利息是1467.12元。
2014年3月19号,购买一份30万元的理财产品,利息是1397.26元。
3、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社存单、借据
证实,李某购买理财产生的收益其中11550元存于信用社,郭某借用5000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LN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国网山东乐陵市GD电公司、LN电力服务中心、LN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设立登记证明、股东名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LN电力服务中心是国网山东乐陵市GD公司设立的机构,LN公司是LN电力服务中心投资设立的公司,二被告人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
5、调取证据通知书、张CS离任审计记录证实,原LN公司经理张CS离任审计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乐陵市GD公司提供的乐陵市GD公司与LN公司之间关于郭化线路、变电站隔离开关、10KV线路维修工程相关合同、结算凭证、发票等书证一组证实,三个工程的施工费用以及被告人挪用款项的来源。
7、LN公司提供的相关账目凭证、工程决算书、低压集抄施工费领取表等书证一组证实,郭某与李某在LN公司账户上虚报工程款,以低压施工费的名义将虚报的工程款发下去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任LN公司财务主任期间,LN公司的出纳是李某。2012年12月底,其把乐陵市郭化线维修工程、变电站隔离开关维修工程和10kv配电线路维修工程的三个工程施工费发放表给了李某,让她将76万多元施工费在银行支出现金来,放到LN公司财务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李某说放到保险柜里不安全,不如放在银行里,其就同意了李某的说法。其和李某到农业银行乐陵支行,在LN公司的账户上支出766850元,接着存入了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因为这766850元施工费是用假的工程施工费发放表在LN公司账户上虚报出来的,暂时发不下去,其当时存有私心,想用这70多万块钱挣点利息,自己能有个额外的收入,就安排李某用这70多万元账外款买银行的理财产品,到时候用挣的利息发个加班费、过节费之类的。这样以李某的名字买了一份75万元的开放式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随时能将理财本金赎回来,虽然利息低点,但如需用钱,不需要等到固定的理财日期,随时收回理财本金。后来其知道这76万多元账外款一时半会儿发不下去了,就让李某继续用她银行卡里的账外款买理财,多挣些利息。2013年4月份,高HB接替张CS任LN公司经理后,张CS没提这笔账外款,三个工程施工的情况也没人提起,其就没向高HB汇报这件事,继续让李某用这70多万元的账外款买理财。70多万元账外款的收支情况,李某在电脑上记了个小账,每次问她这笔账外款的收支情况,她就让其看她电脑上记的小账。2014年的3月底4月初,高HB被检察院调查后,其怕70多万元账外款的事被查到,就给正在济南参加培训的李某打了个电话,问她记在电脑上的关于70多万元账外款的小账在哪里,她告诉之后,其打印出一份小账,将电脑上的小账记录删除了。李某回来后,其把打印的小账给了她,让她算算一共挣了多少利息,包括以前分的利息,一共买了几次理财。李某算了下,说是一共有1万多块钱的利息。其让李某先替其把以前分的利息出上,并将这1万多块钱利息存到信用社。存款金额11555.5元,就是李某存的70多万元账外款产生的利息。2014年3月7日山东省GL公司在济南组织培训,当时其说:“李姐,给我拿5000元钱,我先用”,李某让给她打欠条。其说:“先从那边出吧(意思是从70多万帐外款挣得利息中出),打不打条的,当我们俩的加班费”。李某不同意,坚持让打条,其就简单的打了一份借条。2014年3月20日左右培训班结束后,其将培训费用单据凭证报请GD公司领导签字后,交由李某报销,李某给了其3000多元钱,但李某和其都没提那5000元钱的事,5000元钱在其平时的生活中花销了。在2013年中秋节,第一次分账外款的利息是其和李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每人分了1000块钱;2013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其和李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每人分了2000块钱。这两次分钱都是其提出来的。除了和李某分的6000块钱,还有一些零碎的花销,比如买桶装水喝、去医院看病号时买东西的钱,是在这70多万元账外款的利息里出的,具体花了多少记不清了。和李某分的账外款利息款,与LN公司的正常费用没有任何关系,LN公司的正常费用都定期报账了。这件事别人都不知道,只有其和李某知道这件事。2014年5月份经领导批准,其和李某将766850元从银行取出来按照乐陵GD公司制作的低压集抄费发放表,以低压集抄费的名义发下去。
2、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2年12月底,LN电力公司需要支付施工费,时任LN公司的财务主任郭某将支付施工费的发放表格给了其,表格上面显示的施工费一共70多万元。其和郭某去农业银行在LN公司的帐户上将这70多万元钱支出来,接着存入了其的一个农业银行卡上后。郭某说这笔钱暂时发不下去,用这些钱买理财产品挣点利息,咱们自己花花。这样就听了郭某的话,用这70多万元帐外款买理财产品、存定期存单之类的。
买理财产品是为了我们个人能有点工资之外的额外收入,弄点好处。用766850元的帐外款购买的理财产品和存的定期存单,产生的收益和利息是36077.91元。其中11555.5元以其名字存在信用社,剩下的24522.41元平时按照郭某的要求,两个人以加班费、过节费、有时也用于财务室的零碎花销,买个桶装水、去医院看个病号之类的,具体记不清了。2013年中秋节与郭某每人分了1000元,2014年春节与郭某每人分了2000元,一共分掉6000元。2013年3月份,郭某说用5000元钱,并说5000元在那边出(即从帐外款收益里出),当加班费吧。因为数额大,其让郭某写了借据。直到现在,郭某也没有要那5000元的借条。产生的利息收益与LN公司正常的办公费用没有关系,因为正常的办公费用都能在公司里报销,账外的这笔钱在公司账上已经出来了,已经不受公司控制了。2014年3月份至4月份,高HB被检察院立案调查,其当时在济南学习,郭某给其打电话并把在电脑上记的关于这70多万元帐外款使用情况的小账删除了。2014年5月初,按郭某的要求,把70多万元帐外款以集抄施工费的名义发下去后,郭某让其把记在笔记本上的关于70多万元帐外款使用情况的小账撕了。
(四)其他证据
1、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乐陵市检察院依法扣押李某上缴的挪用公款所得收益36077.91元。
2、乐陵市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具有坦白情节。
另外,被告人李某申请证人赵L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赵L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在LN公司财务室上班,2013年春节李某给其过节奖金500元,其不知道该款的来源。辩护人认为,赵L得到500元奖金证实了被告人挪用公款是为了科室利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掌管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办理定期存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多次反复挪用同一笔公款,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犯罪数额应按挪用过程中一次挪用的最高数额认定,即75万元,多次挪用行为属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称,购买理财产品和办理定期存款,一直认为是为了科室利益,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听从领导郭某的安排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获取收益是为了科室利益,应属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郭某是财务室负责人,李某依照郭某的指使购买理财产品,并不定期的按郭某的要求汇报购买理财产品及收益的情况,其分得收益也是按照郭某的安排,属于被动性的服从,应认定为从犯。虽然证人赵L证言证实其在财务室工作期间分的过节奖金500元,但无法确认该款的来源,对被告人称挪用公款是为了科室利益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李某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且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被告人之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一贯表现,依法减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兴明
人民陪审员 邢乐成
人民陪审员 高传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