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勉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民主建国会会员。1991年7月至1993年4月,在勉县原阜川区公所工作,1993年4月至1998年4月,在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任助理工程师,1998年4月至2008年12月任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工程师、副站长(期间于2004年至2009年1月主持工作),2009年1月任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站长。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
受贿罪被勉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审查,次日被立案侦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
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勉县
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勉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赃款600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汉中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下半年,勉县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左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勉县水保站副站长的张某某。后在当年水保站负责的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程项目招标前的一天,左某某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中段,在其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元,请张某某在项目招标中给予帮助,该张予以收受。后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中中标沮水河小流域铜钱坝综合治理工程。2、2008年下半年,勉县万兴建司金寨分公司承包南沟门小流域杜家坝综合治理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项目经理付某某为让张某某及时拨款和感谢张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协调关系,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中段(电力局附近),在其车上送给张现金10000元,该张予以收受。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勉县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左某某为能在水保站负责的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新世纪超市附近,在其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元,请张某某在项目招标中给予帮助,该张予以收受。后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中中标褒城镇堡子沟村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4、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勉县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左某某为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包的阜川镇四坪村口粮田建设工程中的帮助,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水利局附近,在其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元,该张予以收受。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勉县水利工程队将其中标的阜川镇黄草梁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及其以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阜川镇蒲家坝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交由李某某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因特大暴雨发生水毁,该李为争取水毁修复款,于2011年7月底的一天在原勉县烟草局二楼的茶楼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0元,该张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左某某30000元及付某某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2008年收受左某某的10000元现金后来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了,该10000元不能认定为涉案金额;李某某给的20000元现金是李某某在阜川镇黄草梁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及阜川镇蒲家坝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聘请他做技术指导付给他的技术指导服务报酬,不属受贿款,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对无异议的部分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收受左某某的10000元现金后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没有归个人所有,不应以受贿论处,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2、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李某某的20000元现金属李某某给张某某的劳务报酬,不应以受贿论处。3、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金额为30000元,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下半年,勉县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左某某在电视上看见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并得知该项目由勉县水保站负责,后左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副站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后在工程项目招标之前,左某某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中段,在其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元,请求在项目招标中给予帮助,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后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中中标勉县沮水河小流域铜钱坝综合治理工程;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左某某为能在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负责的退耕还林基本粮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县城和平路新世纪超市附近,在其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元,请张某某在项目招标中给予帮助,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后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中中标勉县褒城镇堡子沟村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左某某为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包的阜川镇四坪村口粮田建设工程中的帮助,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水利局附近,在其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2、2008年下半年,勉县万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寨分公司承包了南沟门小流域杜家坝综合治理(第Ш标)灌排渠道、田间道路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项目经理付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及时拨款以及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帮忙协调关系,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中段电力局附近,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3、2010年下半年,勉县水利工程队将其中标的勉县阜川镇黄草梁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及勉县阜川镇蒲家坝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转包给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技术方面存在欠缺,于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找张某某请张某某抽时间给他的两个工程搞技术指导,他给付报酬。同月26日李某某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由张某某利用星期天或抽时间给他作两个工程的技术质量指导,确保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由他付给张某某技术指导服务费20000元。几天后的一天,李某某拿上他自己签了名的协议书到张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因办公室人多,张某某收下协议书,但没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张某某多次去李某某的两个工程施工工地作技术质量指导。工程接近完工时的一天下午,李某某邀张某某到勉县烟草局门口的茶楼喝茶,期间李某某给张某某现金20000元,言明是给张某某的技术指导服务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4月,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被告人张某某了解有关问题时,张某某主动交代其收受左某某、付某某、李某某60000元现金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案款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勉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和任职情况。
3、评分表、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记帐凭证、工程款票据,证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标、结算等相关情况。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他在电视上看见勉县沮水河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招标,于是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勉县水保站副站长的张某某,并请求张帮忙。在工程项目招标前的一天,他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中段一小路口,在其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元,请张某某在项目招标中给予帮助,张某某推辞不要,于是他将钱塞在张的外衣口袋里。后来他经营的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中中标沮水河小流域铜钱坝综合治理工程。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新世纪超市附近,在其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元,请张某某在勉县水保站负责的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给予帮助,张某某推辞了一下将钱收下了。后来鑫安渠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中中标褒城镇堡子沟村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包的阜川镇四坪村口粮田建设工程中的帮助,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水利局附近,在其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元,张某某推辞了一下将钱收下了。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勉县万兴建司金寨分公司承包了勉县南沟门小流域杜家坝综合治理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作为项目经理为感谢张某某及时拨款以及张某某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协调公司与当地老百姓的关系,将张某某约至勉县和平路中段电力局附近,在其车上送给张现金10000元,张某某推辞了一阵将钱收下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勉县水利工程队将其中标的勉县阜川镇黄草梁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及勉县阜川镇蒲家坝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转包给他具体施工,双方当时只是口头说了一下,没订书面合同。这两个工程是通过黄草梁村支书和蒲家坝村支书介绍转包来的,以前和张某某不认识。工程干了三个月时才认识张某某,因工程技术方面存在欠缺,2011年1月26日前的一天他找到张某某,请张某某或让张某某派人抽时间给他的工程搞技术指导,他给付报酬,张某某当时没有表态,回去后他起草了个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由张某某利用星期天时间给他作这两个工程的技术质量指导,确保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由他付给张某某技术指导服务费和往返车费、生活费、指导资料费等费用20000元。几天后的一天,他拿上他自己签了名的协议书到张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因办公室人多,张某某收下了协议书,但当时因要下乡没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张某某利用周末和下班时间多次去工地给作了技术质量指导。工程接近完工时的一天下午,他邀请张某某到勉县烟草局门口的茶楼喝茶时给张某某了20000元技术指导服务费。除此之外他没有给张某某过钱。他给张某某的20000元现金是给张某某的劳务费,不是行贿款。
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勉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的项目经理。勉县阜川镇黄草梁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是由他们工程队中标的,勉县阜川镇蒲家坝村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是他们工程队借用汉中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的,两个工程都是由他负责的,合同签订后又转包给了李某某。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勉县水保站的财务人员,2013年10月才离开单位。2008年9月27日,张某某交给他20000元人民币,说先放在他哪里,过几天到西安办事用。他向张某某问钱的来源,张某某说让他别管,并说不用给他出收据,但他仍坚持给出了一张收条。后来办公事花了这20000元,张某某没有在财务上报销这笔钱。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27日他交给朱然20000元现金,其中的10000元是左某某给他的第一笔现金,另10000元是他的私人垫支,该20000元用于公务支出后一直未核销,其余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
10、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2013年4月,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被告人张某某了解有关问题时,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左某某、付某某、李某某60000元现金的事实。
11、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案款60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左某某30000元、付某某10000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李某某20000元人民币系李某某付给张某某的劳务报酬,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该笔现金的行为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为单位因公垫支收受左某某的10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公垫支应依照财务管理制度在单位报销,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新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涉案金额为3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明月
审 判 员 胡小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琦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