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郜放影,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任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辩护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钮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6707190515,汉族,专科毕业,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焦作市中央翰邸小区4号楼41号。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4月1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某犯
行贿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焦马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钮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郜放影及其辩护人宋黎明,被告人钮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向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供煤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钮某某于2013年3月向该厂采购部经理常某某行贿价值24.3万元的进口德国大众跨界高尔夫轿车一辆;2013年9月,向常某某行贿价值32.48万元的进口现代格锐小客车一辆,手续费4.06949万元均由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常将其本人价值8.9万元的东风风行车置换给该公司使用。
综上,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常某某行贿车辆价值共计51.94949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钮某某决定并实施行贿,其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郜放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钮某某认为是常某某索要其才被动给的。
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认为,主观上公司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是常某某主动要车的,单位被追诉前,单位负责人已经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行贿行为。
被告人钮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常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常某某向单位索贿,单位未获得非法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即便够罪,依据法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钮某某是在2014年4月4日主动到马村区检察院将案件事实向办案机关做了如实陈述。马村区检察院对钮某某立案是在2014年4月9日。对豫阳公司和钮某某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向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供煤期间,为在供煤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货款结算等方面获取帮助,经该公司股东同意,由被告人钮某某于2013年3月向该厂采购部经理常某某行贿价值24.3万元的进口德国大众跨界高尔夫轿车一辆;2013年9月,向常某某行贿价值32.48万元的进口现代格锐小客车一辆,手续费4.06949万元。上述费用均由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常将其本人价值8.9万元的东风风行车置换给该公司使用。
综上,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常某某行贿车辆价值共计51.949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钮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
2、董事会决议、证明2份、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7月,万方铝业收购爱依斯股权,爱依斯万方电力成为万方铝业的全资子公司,更名万方电力公司,万方铝业公司决定,万方电力公司机构和人员延续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不做调整。2013年5月,万方电力重新任命的各部门经理,经万方铝业公司批准后,由万方电力公司下达的文件任命;同时说明万方铝业公司有中国铝业公司的股份。
3、任职说明、任命文件、采购部、行政部经理岗位职责,证明常某某的任职情况和所任岗位的职责。
4、跨界高尔夫轿车的相关手续,证明牌照为豫H88117跨界高尔夫轿车,价款24.3万元,由钮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3月8日两次刷卡支付款23.5万元,现金支付更换轮毂的8000元;该车登记在宋某乙名下。
5、现代格瑞车的相关手续,证明牌照为豫H52216的现代格瑞车车款32.48万元和入户费用4.06949万元,由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该车开始登记在常某某名下,2013年10月28日过户到李某名下。
6、资金申请表、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证明购买现代格瑞车的车款已由豫阳公司支付给王某甲。
7、东风风行车发票,证明常某某置换给豫阳公司的东风风行车购买价为8.9万元。
8、招竞标、议标管理办法、豫阳、泽州公司的营业执照、电煤购销合同、贸易明细、结算手续等,证明豫阳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钮某某;泽州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毕春辉,经营范围为煤炭运销等。2013年3月20日,万方电力公司与豫阳公司签订了供煤总量为1.8万吨的购销合同;2013年2月1日,万方电力公司与泽州公司签订了供煤总量为50万吨的买卖合同。
9、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和钮某某系自动投案的情况。
10、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豫阳公司以山西泽州公司的名义向万方电厂供煤,豫阳公司的经理钮某某想和常某某维持好关系,以便豫阳公司与万方电厂在签订及履行电煤合同的过程中能顺利供煤,早日结算煤款。钮某某曾多次提过想让豫阳公司能绕过泽州公司直接向万方电厂供煤。2013年常某某和钮某某去焦作展厅看车的过程中,钮某某提出让王某甲把常某某看中的进口跨界高尔夫汽车买了送给常,常当时也默许了。在2013年3月,常某某提车时销售人员说车款23.5万元、更换轮毂0.8万元,合计24.3万元均已付清。常某某以妻子宋某乙的名义开具购车发票。之后,常某某帮助钮某某和万方电厂签订了一份1.8万吨的供煤合同。2013年夏天,常某某对纽纪文提到想将自己开的东风风行SUV换掉,之后,王某甲约常某某一起去郑州看车,常某某看中一款现代格瑞车。一个月后,王某甲电话联系常某某说车到货了,王某甲的司机二红把车开到焦作交给常,常让其将东风风行车开走。后钮某某又出资为常某某办理了该车的手续,购车发票开具的是常某某的名字;常某某将自己的东风风行车换给了豫阳公司。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豫阳公司股东。为维持好和常某某的关系,钮某某提出给常送车,王某甲同意了。常某某看好现代格瑞车后,王某甲从晋城朋友韩勇处购买了,让司机马某某开到焦作送给常某某。车款是豫阳公司出的。常某某为豫阳公司在供煤业务上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常某某收到车后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他让马某某把他的东风SUV开走给豫阳公司用,半个月后,王某甲让马某某到焦作找常某某把这辆车过户到了马某某名下,但这辆车属于豫阳公司。
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马某某将现代格瑞车开到常某某家楼下交给常,并将常某某的东风风行SUV开走,后将东风风行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跑公司业务。这些都是按照老板王某甲的安排做的。
1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某作为豫阳公司业务经理,具体负责向万方的供煤业务。2013年国庆节后,钮某某曾对柴红兵说过,豫阳公司为了在万方电厂开办业务给常某某买了辆车,具体买车情况柴红兵不知道。
1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宋某甲按照钮某某的安排为现代格瑞车办理了相关入户手续和上了车牌(车牌是豫H52216),手续费用共计40694.9元,是钮某某出的费用。
1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常某某将进口跨界高尔夫车办在妻子宋某乙名下并交给宋使用,宋某乙及儿子常晨没有支付过此车的车款和手续费,购买该车及办理手续都是常某某办理的,宋某乙对相关情况不知情。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现代格瑞轿车2013年10月28日过户到李某名下,是为了跑客运时出票方便。实际是常某某提供的车,平时由常使用,需要用该车跑运输时常开过去。
1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某和钮某某曾到汽车公司焦作展厅看车。2013年2月25日,钮某某单独去刷卡支付1万元定金,定购了高尔夫轿车,并签订了购车合同。车到后,钮某某支付了该车尾款22.5万元和更换轮毂花费0.8万元。当天下午,常某某将车提走并在出库单上签了妻子宋某乙的名字。
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按照万方公司规定,标的物预估金额达到5万以上必须进行招、竞标。但万方电力与泽州公司和豫阳公司分别签订的50万、1.8万元煤炭运销合同没有经过招、竞标程序,原因是没有接到采购部递交的合同招标申请表。
1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某曾多次找过财务科长郭某,催其为一些煤炭供应商结算煤款,郭某也会督促工作人员优先安排常某某所说的供应商的煤款。
20、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明对钮某某进行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
21、被告人钮某某的供述,证明豫阳公司与万方电厂有业务往来,常某某能够提供帮助,为了和常搞好关系,2013年3月份,钮某某为常某某购买了一辆跨界黑色的高尔夫汽车,车款和换轮毂款合计24.3万元。2013年9月份,常某某提出想换车,钮某某安排王某甲给常某某买了一辆进口现代格瑞越野车,该车款先由王某甲支出,后豫阳公司给付王某甲,该车的手续费用是由钮某某刷卡支付的。
22、被告人钮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豫阳公司公司章程、王某甲、常晋、郜放影、蔡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豫阳公司的股东构成,以及常某某要车的事几个股东都知道并同意送车。
23、被告人钮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豫阳公司证明一份、资金申请表、原始凭证粘贴单二份,证明购买了跨界黑色高尔夫汽车的车款和换轮毂款合计24.3万元,豫阳公司已支付给钮某某,因没有正式发票没有入账。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钮某某决定并实施向常某某的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钮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对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钮某某可以减轻处罚。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系国家出资的国有控股公司,常某某的职务任命须经万方铝业公司批准,并在公司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关于常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常某某向被告单位索贿的意见,被告人钮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是其对常某某话语的理解,常某某并未明确表示过索要的意愿。这与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一致,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在常某某的帮助下,未经公开招标与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1.8万吨的煤炭购销合同。故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未获得非法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钮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钮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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