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6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4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刘某乙犯
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宗华、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2013年5月至10月底担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罚室信息录入员期间,违反规定,为被告人刘某乙帮忙处理车辆违章,从中收取刘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3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
受贿罪和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金额50350元有异议,刘某甲收取刘某乙好处费是27250元。认为2013年5月17日刘某乙账户打入刘某甲账户20000元系姐弟之间借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另2013年11月28日从刘某乙账户打入刘某甲账户的3100元也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因2013年10月底刘某甲已经辞职离开高速大队处罚室,该3100元系2013年11月21日刘某甲帮刘某乙垫付的外地违章罚款,刘某乙还给她的钱。另刘某甲辩护人认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2013年6月至10月底担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罚室信息录入员期间,违反规定,为被告人刘某乙帮忙处理车辆违章,从中收取刘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弟弟刘某乙是在2013年年初开始干“黄牛”的,即:专业帮别人处理车辆违章。他经常让我在六公司处罚室帮他处理一些车辆违章,我给他提供了一些方便,如:有时当事人行驶证没带来或者该处理违章当事人本人来的本人没有来、不排队等情况,我都帮他处理了。开始刘某乙说给我一些好处,我没有答应,因为他是我亲弟弟。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刘某乙共给我汇了10笔款共50350元,其中第一笔2013年5月份的2万元,当时我朋友李某某找我借钱,我的钱不够,我给我弟弟说:“我需要用钱,你那有没有?”我弟弟就直接往我邮政银卡上汇了2万元钱,这2万元钱当时也没有和刘某乙说清楚:是借刘某乙的或者是刘某乙该给我的好处费。当时我考虑的是:“我兄弟媳妇花钱比较厉害,有钱都给她娘家了,这2万元钱也没有准备还他,等今后他孩子大啦需要用钱时我再给他。”所以这2万元钱我就没有给刘某乙,刘某乙也没有给我要过。后来刘某乙又对我说,今后该给你的我给你直接汇到银行卡上,你也别不要了,你给孩子买点东西。”从这以后刘某乙又给我汇过几次好处费。2013年10月底我不在处罚室工作后,不能再给刘某乙帮忙了,刘某乙就不给我好处费了。最后一笔2013年11月28日刘某乙汇给我的3100元,不是他给的好处费,因为我10月底就辞职离开处罚室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是2013年年初开始干“黄牛”的,帮助别人处理一些车辆违章、审车等,因为我姐刘某甲在高速大队六公司处罚室工作,负责处理车辆违章,所以我经常让我姐帮我处理一些违章,按照规定处理违章时,违章车辆当事人及驾驶员本人必须到场,有时我到我姐那里处理违章时,有个别人员不到场,我姐给我提供了不少方便。因为干我们这一行的都是公开的秘密,别人给你提供了方便,需要给人家一些好处。开始我给我姐说给她一部分好处费,我姐不要,后来我又给我姐说过几次给她好处费,我姐说:“放你那吧,用钱时我给你说!”直到去年5月份左右,我姐给我打电话说:“你那有钱没有,我需要用点钱。”我问她需要多少,她说2万,于是我就往她银行卡里面汇了2万元钱。当时给我姐刘某甲汇这2万元钱时,我姐也没有给我说:这两万元钱是她借我的,还是我该给他的好处费。我当时想的是:这2万元钱我姐要是给我就要,不给我我就不要。给我姐刘某甲汇过这2万元钱后,我又陆续给她汇了几次钱,具体数字我也记不清了,以我姐说的为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商丘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六公司处罚室协警,我在六公司处罚室负责收费工作。车辆违章人员先到我们处罚室负责违章处罚的工作人员那里,根据其相关违章情况进行驾驶证扣分处罚,处罚过后打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违章人员拿着处罚决定书到我这缴纳罚款。缴纳罚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在我这缴纳现金,二是到邮政银行缴纳,如果钱带的不够,可以到邮政银行交,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出来之后,只要在15天内缴纳即可。我们收取的罚款不是每天都交到高速大队财务室,我把领取的发票用完之后,再把收取的罚款一起交到高速大队指定的帐户上,然后将发票存根和银行交款手续一起交到财务室,在交到指定账户之前,这些罚款是由我个人保管的。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是商丘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罚室协警。证言内容同证人王某甲内容相一致。
3、证人周晓明证言。证人是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罚室主任。证明了车辆违章的处罚程序,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内容一致。
三、书证。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任职证明二份,内容:刘某甲、女,39岁,于2010年11月因工作需要,商丘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招聘到商丘高速交警大队处罚室,从事道路交通违法处理工作。2011年11月经商丘市公安局考核后,作为微机录入员被录用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罚室,从事微机信息录入工作。2013年10月底,刘某甲主动提出辞职离开大队。3、梁园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案件线索系群众匿名举报,2014年9月2日该局工作人员在商丘市市委北门出租屋内发现刘某乙,遂将其带至检察机关询问,被告人刘某乙对自己犯罪事实拒不供认。2014年9月2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刘某甲接受询问,刘某甲自己来到检察机关,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4、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向梁园区检察院交来案件款30000元的票据(复印件)5、梁园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从商丘市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刘某甲、刘某乙绿卡通历史明细表93页。
四、视听资料十八份,讯问二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认为,刘某甲收取刘某乙好处费是27250元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供述,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向刘某甲账户共汇10笔款,其中第一笔2013年5月17日刘某乙账户打入刘某甲账户20000元系姐弟之间借款,最后一笔2013年11月28日的3100元是在2013年10月底刘某甲已辞职后,2013年11月21日刘某甲帮刘某乙垫付的外地违章罚款,刘某乙还给她的钱。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受贿50350元仅有刘某甲、刘某乙银行之间往来账目,再无其他直接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人之间系亲姐弟关系,相互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合理并可信的,按存疑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两笔款项,合计23100元本院认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综上,对于刘某甲收取刘某乙好处费是27250元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玉欣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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