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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5-01-29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长缨街,系洛川县凤栖镇政府干部,洛川县凤栖镇园林场会计,住洛川县水电局家属楼1单元502室。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凤栖镇园林场会计的职务便利,私自从凤栖镇园林场账户上挪用公款九次,共计82.2万元,其中8.4万元用于偿还其经营的绿典果品公司向北京冠群公司西安分公司贷款本息;5万元用于支付绿典果品公司入股人郑某某分红款;20万元用于偿还因绿典果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霍某某借款,共计挪用公款用于偿还其绿典果品公司用于营利性借款33.4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辩解称,本案涉及的偿还冠群公司的8.4万元本息和郑某某的5万元分红,证据不足,不应当计入涉案金额,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凤栖镇园林场对资金监管不力,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凤栖镇园林场会计的职务便利,私自从凤栖镇园林场账户上分九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82.2万元。将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其经营的绿典果品公司入股人郑某某的分红款,20万元用于偿还因绿典果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霍某某所借款项,两次共计挪用公款25万元用于偿还其绿典果品公司的营利性借款,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其为他人进行担保和个人日常生活需要。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从凤栖镇园林场账户上挪用的82.2万元资金中,有其个人给园林场垫资6.5万余元。案发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洛川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66万元。6月2日,交回洛川县凤栖镇园林场账户现金9万元。6月2日,付屈家河党晓兵7000元。
            另查明,2014年初,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洛川县县域304省道拆迁补偿落实情况中存在问题进行初查时,4月2日,接群众举报称,洛川县凤栖镇园林场会计杨某某有挪用资金的嫌疑。5月16日,即依法通知杨某某到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在调查询问中,杨某某如实交代了其在2014年4月因经营绿典果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挪用园林场账面资金用于偿还因经营和担保等债务66万余元的事实。2014年5月18日,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同日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群众举报称,时任洛川县凤栖镇园林场会计杨某某,因经营绿典果品公司,私自将其管理的镇园林场大量资金挪用,用于归还其经营公司的欠款,涉嫌挪用公款。
            2、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8日决定对杨某某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自2009年担任凤栖镇园林场会计至今,凤栖镇园林场是镇政府下办的集体企业,他担任会计也是会议决定的。在他担任会计期间,截止2014年5月17日,他先后多次私自从账上取出822000元,转到他个人银行账户737000元,取现85000元。都用于偿还他的私人高利贷本金及利息,以及他给任某某担保借王某甲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4月9日从园林场账户取现金4万元,4月15日存入他个人账户2.7万元。4月15日从园林场账户取现金3万元,存入他个人账户。4月16日从园林场账户取现金3万元,存入他个人账户2万元,留现金1万元。4月18日从园林场账户取现金12万元,存入他个人账户10万元,留现金2万元。4月22日从园林场账户取现金4万元,转入他个人账户2万元,留现金2万元。4月24日从园林场账户取现金15万元,存入个人账户14万元,留现金1万元。4月28日从园林场账户取现金20万元,全部存入个人账户。4月30日从园林场账户取现金20万元,全部存入个人账户。5月15日取现金1.2万元。这些钱都用于:给王某甲还任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8.3万元,还霍某某处借款20万元,还北京冠群公司借款11.4万元,还郑某某投资分红款5万元,还王某乙借款利息5.3万元,还李某某借款利息1.5万元,他自己给老人过三年用了4.5万元,再剩余的6.2万元还了他零星个人借款及利息。这82.2万元有304省道征迁补偿款70437.2元,剩余的都是县烈士陵园征用园林场的土地补偿款。挪用单位账上的款项这事只有他一个人知道,是个人行为。
            4、洛川县凤栖镇人民政府便函及2009年2月2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根据洛劳人发(1992)115号文件精神,杨某某于1992年9月份分配至洛川县后子头乡人民政府(现凤栖镇人民政府)工作,并于2009年3月份起担任凤栖镇园林场会计职务。
            5、洛川县劳动人事局洛劳人发(1992)11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于1992年9月21日被分配至洛川县后子头乡人民政府工作。
            6、洛川县凤栖镇园林场账户设立情况复印件,证明洛川县凤栖镇园林场2013年11月27日在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北街分社开立账户,法人代表高某某,财会人员杨某某,账号2709090201201000016854。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企业名称洛川县凤栖镇园林场,住所地:洛川县凤栖镇过家现,自2013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
            8、洛川县凤栖镇园林场在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2709090201201000016854)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借贷账记账单及现金支票复印件九份,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取现4万元、4月14日取现3万元、4月16日取现3万元、4月18日取现12万元、4月22日取现4万元、4月24日取现15万元、4月28日取现20万元、4月30日取现20万元、5月15日取现1.2万元,共计分九次取款82.2万元。
            9、杨某某在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账户(账号:2709090201109000523732)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进出账记账单及存款单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给其个人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4月16日给其个人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4月18日给其个人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4月22日给其个人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4月24日给其个人账户存入现金14万元,4月28日给其个人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4月30日给其个人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共计存入其个人账户现金71万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洛川绿典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川县凤栖镇北新街,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11、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杨某某说其经营的绿典果品公司欠了别人一些账,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想借钱。当时他没有钱,就从他朋友武久宏处借了20万元现金,约定1个月内还款。到了4月底,他给杨某某打电话要钱,杨某某让他把卡号发过去。于是,他要了武久宏的信合卡账号给杨某某发过去。4月30日,杨某某给卡上打了钱,他给武久宏打电话进行了确认。但是杨某某打的钱是什么钱,他并不知道。
            12、陕西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转账汇款回单,证明杨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户名为武久宏的账户分两次转汇共计20万元。
            13、用款合同,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向郑某某借款15万元。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他给杨某某的绿典果品公司投资了15万元,约定每年分红5.4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协议。2014年4月份,杨某某分别给他分红款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整。
            15、北京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公司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从北京冠群公司西安分公司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为8.4万元,分12期偿还,共计应还款100.8万元。还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名刘广东。
            1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给户名刘广东的卡号上还款8.4万元。
            17、抵押借款承诺书及借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23日,任某某、王某丙夫妻二人从王某甲处借款16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
            18、户籍证明信,证明杨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长缨街。
            19、记账凭证,证明凤栖镇园林场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账务进出情况,及杨某某用其私人资金给园林场垫资65246.65元。
            20、现金缴款单、缴款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
            21、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初,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对洛川县县域304省道拆迁补偿落实情况中存在问题进行初查时,4月2日,接群众举报称,时任洛川县凤栖镇园林场会计的杨某某负责协调304省道凤栖段拆迁补偿并管理补偿资金中,有挪用资金的嫌疑。5月16日,经检察长同意依法通知杨某某到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在调查时,杨某某如实供述其在2014年4月因经营绿典果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挪用自己管理的园林场账面资金用于偿还因经营和担保等债务66万余元的事实。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8日对杨某某以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同日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杨某某找他说,他担保,让给任某某借款160万元。他就给任某某借了160万元,杨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属于连带担保。截止2013年5月24日,任某某共给他还款70万元,并用承诺书上的房屋折抵了60万元。从2013年10月份,任某某夫妻不见了。他就找担保人杨某某要钱。2014年3月初,杨某某找他商量这事,他给杨某某说让把剩余的25万元本金还了就行。2014年3月23日杨某某给他还款10万元,4月2日还款2万元,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1.3万元,共计还款28.3万元。这28.3万元里面有替任某某还款25万元,还有杨某某自己欠他26万元两个月的利息2.6万元,剩余7000元是2.6万元利息迟还所产生的滞纳金。
            2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08年至今担任凤栖镇园林场场长,园林场是镇政府企业办下设的集体企业,杨某某担任会计,还有两个干部,园林场的主管领导是镇党委副书记陈全虎。到去年,园林场就只有他和杨某某了。园林场的账务都是会计杨某某具体负责,所有的出账入账都是由镇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杨某某实施的,他不经手也不管理园林场账务。因他不经手也不管理园林场账务,所以当时他不同意使用他的印鉴,但是镇上领导不同意,最后就一直使用他的印鉴。
            24、洛民初字(2013)62号洛川县民政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及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证明挪用的资金不是法律规定的特定款项,属普通款项。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凤栖镇园林场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归还其个人经营的企业的债务,属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公款已全部归还,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偿还冠群公司的8.4万元本息不应当计入涉案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某、曹某某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其内容不能证明杨某某、曹某某借款的用途,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证据单一,仅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不能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辩称付给郑某某的5万元分红不应当计入涉案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郑某某于2012年签订了用款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杨某某向郑某某筹集资金,是因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短缺的缘故,且有郑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该笔款项是杨某某用于企业经营资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人员初次调查时,就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军
            审 判 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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