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学本科,捕前系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住民权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
看守所。
辩护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学本科,任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药品稽查大队长,住民权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本科文化,任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员,住民权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我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德申、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犯
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炜、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庆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德申、周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合民权县公安局在北关镇查处一制售假药窝点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即预谋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骗取该案举报奖,并由段某某和张某某制造部分假材料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2014年6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拨付50000元举报奖转入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账户,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让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王某甲冒充举报人打了一张50000万元举报奖领款条,并答应给其2000元好处费。18日,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5万元举报奖打入王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19日,王某甲扣除2000元后,将48000元送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该杨留下18000元,将剩余30000元带到单位,当日下午,该杨在办公室对被告人段某某谎称,治安大队王某甲是举报人,他要走了2万元举报奖,并与段某某商定剩余的30000元分配方案。随后,该杨又分得8000元,段某某分得10000元,后该杨按分配方案分别发给本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每人2000元,刘某某、崔某某每人1000元。
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胡集李某某假药案后,经与段某某共谋,决定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套取举报奖。2013年11月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拨付该案的8000元举报奖后,被告人杨某某让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人员将8000元转入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商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杨某某的授意下,冒充举报人,以李礼之名打了一张8000元举报奖领条冲账。后三人将8000元举报奖私分。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6000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5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已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手段骗取公款5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手段骗取公款3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杨某某是被通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并不是传唤讯问,且在没有进入法定侦查程序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和其他同案犯的情况,杨某某供述是侦查机关没有完全掌握该案的事实,关于私分8000元举报奖,是杨某某主动供述的,综上杨某某属于自首,应减轻处罚。2、杨某某为公支出的费用11200元及王某甲得到的2000元应扣除。3、杨某某在处理整个案件的过程中,支出费用都是杨某某支出的,个人获取的利益较小、家人积极退赃、平时表现好、没受过任何处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贪污数额为11500元而非38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犯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贪污数额为38000元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是在知道这30000元钱是举报人不要以后才同意被告人杨某某的意见,接受了其中的10000元,在其接受这10000元时,该款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已经不再是公款,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贪污数额为38000元明显不妥,贪污数额应为8000元。退一步讲,假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贪污38000元成立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较小,贪污数额较少,积极退还11500元赃款,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给国家经济带来严重损失,系初犯、偶犯,事发后在司法机关的讯问中有特别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原则,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贪污数额应是2500元。辩护人孙德申、周芳卫的辩护意见是,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建议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合民权县公安局在北关镇查处一制售假药窝点后,被告人杨某某便安排段某某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骗取该案举报奖,并由段某某和张某某制造部分假材料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2014年6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拨付50000元举报奖转入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账户,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让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王某甲冒充举报人打了一张50000元举报奖领款条,并答应给其2000元好处费。18日,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50000元举报奖打入王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19日,王某甲扣除2000元后,将48000元送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该杨留下18000元,将剩余30000元带到单位。当日下午,该杨在办公室对被告人段某某谎称,治安大队王某甲是举报人,他要走了20000元举报奖,并与段某某商定剩余的30000元分配方案。随后,该杨又分得8000元,段某某分得10000元,后该杨按分配方案分别发给本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每人2000元,刘某某、崔某某每人1000元。
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胡集李某某假药案后,经与段某某共谋,决定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套取举报奖。2013年11月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拨付该案的8000元举报奖后,被告人杨某某让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人员将8000元转入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商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杨某某的授意下,冒充举报人,以李礼之名打了一张8000元举报奖领条冲账。后三人将8000元举报奖私分。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6000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接到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程守玉电话,他们在北关发现一处制售假药的窝点,想让配合把这个窝点端掉,其把这个情况给毛某某局长做了汇报,之后就打电话安排段某某和程守玉联系查处制假窝点,他们当天就把那个制售假药窝点给端掉了。段某某说北关这个制假窝点由于案值比较大,可以向省里申请50000元的举报奖,其说可以。后来其就安排段某某、张某某对药品估了一下价,价值高达150多万元,然后按这个估价写了一份案值证明,其带着人到北关派出所和所长杨军说明情况后,杨军安排人在这份案值证明上盖了北关派出所的章。手续办齐后司机刘某某开车带着其和段某某、张某某往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奖励审批表,在路上其对段某某说举报奖下来以后给大家发点福利,段某某说中。2014年6月份,省局把5万元举报奖打到其局帐户上后,其把段某某叫到办公室骗他说这个案件是治安大队的人报的案,人家得要一部分,剩下的钱给稽查大队的人发了吧,段某某说咋办都管。因为其跟王某甲比较熟,50000元的举报奖就以王某甲的名义先把这个钱领走,因王某甲不是真正举报人,为了让他放心,给他2000元的请客钱,并将此款打到王某甲的银行帐户上,6月17日,其就让王某甲打了一张50000元的举报奖领条,当天其拿着这张领条、连同举报人员奖励审批表找邵某某书记签了字后,就把领条、审批表、王某甲的工资本账号交给会计邵某甲,邵某甲随即把50000元钱打到王某甲银行账号里了。第二天,王某甲把钱取出来后就送到其家48000元,其拿出18000元放到家里后,就把剩下的30000元当天下午拿到了单位,然后其把段某某叫到其的办公室说那50000元治安大队的王某甲要了20000元的举报奖,剩下这30000块钱咱给大家分了吧?段某某让其看着分。其说干活多的发2000元,干活少的发1000元。段某某说可以,像张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韩某甲可以给他们各2000元,刘某某、崔某某各1000元。其将分配名单和数额在纸上列好后对段某某说他们几个共分了12000元,另外得留下2000元预备着请毛局长的客,现在还剩下16000元,因段某某垫资3000元,就给了他10000元,其要6000元。之后其就按照和段某某商量的办法开始操作了。还证明去年刚过完春节,在胡集办理了一起假药案,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因为这个事其和段某某商量了从省里套出来点举报奖,段某某也同意了,2013年11月份,省里给其单位拔了8000元举报奖,便找段某某商量说,得找个举报人打个条把钱领出来,他说让看着办,后来其就让财务人员把钱打到其提供的帐户里了,其把钱取出来后,有一天,其把王某某叫到其的办公室说,一个案件的举报奖下来了,想让他打个条,随便编个名就行了,王某某写好内容后,其让他把领款人写成李礼,于是王某某就把领款人写成了李礼,其随即就给了他500元钱,接着其对段某某说,那8000元的举报奖下来了,办这个案件其垫了一部分钱,领条其让王某某打好了,给过他500元钱,给段某某3000元,并让他在领款条上也签上了他的名字。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一天,副局长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北关镇辖区发现一个制造假药的窝点,他安排其带队去北关派出所找治安大队的程守玉联合查处该窝点。该窝点被查处以后,其向杨某某汇报案件的查处情况,由于该案涉案金额比较大,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规定的案件举报奖申请标准,可以向省局申请到50000元的举报奖,其问他要不要申报,杨某某当场就说申报。随后,杨某某安排药检所所长韩某某对涉案药品进行化验,又让其和张某某对涉案药品进行了价值评估,其和张某某就按杨某某的安排拟定了一份价值评估证明,评估价值为150多万元,杨某某拿着该证明到北关派出所盖的章。所有申报手续办好后就逐级向省局进行申报,拟申报的金额是50000元。其记得是在去市局送举报奖申报材料的路上,当时是司机刘某某开车拉着其和杨某某副局长去的,张某某也去了,杨某某提出如果这个举报奖能批下来,就用举报奖奖金给大家发福利,他征求了其的意见,其表示了认可。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说那50000元的举报奖批下来了,治安大队的王某甲是举报人,得给他弄点举报费,剩下的钱给大家发了吧?其说可以。又过了两天,王某甲要走了20000元的举报奖,剩下的30000元钱杨某某带回来了,其让杨某某看着办吧。杨某某又提出干活多的分2000元,干活少的分1000元,其说可以,并向他提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平时干活多的每人2000元,刘某某、崔某某干活少点,每人1000元。张某某等七人应该共分12000元,这时杨某某又说得留出来2000块钱请毛局长吃饭,其说行。还剩下16000元,这时杨某某要10000元,给其6000(后又供述10000元)。还证明2013年年初,稽查队办理了一起假药案,杨某某和其商量说通过这个案件从省局套点举报奖,其同意了,2013年11月份省局拔给其单位8000元举报奖,杨某某说先把这个钱打到他的帐户上,得找个人冒充举报人,其让他看着办,后来杨某某就给其一张领款条,金额是8000元,领款人的名字是李礼,其一看领款条上的字就知道是王某某打的条,杨某某让王某某冒充举报人以李礼的名字打了个领款条,其和杨某某都在领款条上签上了名字,杨某某把钱取出来后让其俩分了,给王某某花点,其说中,杨某某说因为办这个案件请领导吃饭垫了一两千块钱到现在还没有报销,给其1500元,给王某某500元,因为办这个案件其没有过多的参与,所以其也没有说啥就同意了。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上午,具体日期忘了,杨某某把其单独叫到他办公室说,北关假药案结束了,举报奖批下来了,其跑来跑去没少干活,给其2000块钱,不让对外人说这事,当时杨某某说是举报奖,杨某某给其的2000元钱就应该是北关假药案50000元举报奖中的一部分。还证明2013年元月份,杨某某在民权县胡集办理了一起销售假药案。当时其和妻子王某乙都参与这个案件了,但后来这个案件咋处理的不清楚。其印象中快年底了,有一天,杨某某副局长说,胡集那个案件的举报奖省局批下来了,想让其打个8000元领款条,给其500块钱,杨某某拿出一张纸,他一边口述,其一边写,在写领款人名字时,他当时想了好几个人名,最后他说落款人就写成李礼吧。其就按他说的做了,写好条后,他就递给了其500块钱。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北关假药案省局发了50000元的举报奖,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一个人领走了,当时以为他是举报人,后来听说北关派出所的到局里要举报奖,才知道治安大队的那人不是举报人,领出来后杨某某副局长以补助费给其和崔某某各1000元,听张某某、王某甲说给她俩各1000元。去年下半年,其开车和杨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一块去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北关假药案举报奖申请表,杨某某和段某某就商量50000元举报奖下来后以补助费的名义发给大家,现在国家形势紧张,注意保密,每个人具体发多少钱他俩定。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查处北关制售假药案,其是办理该案的办案人之一,其认为这不是大要案,货值金额是否在5万元以上、制售的药品销售给谁了、具体销售多少,没有调查,也不清楚,所以就不应该向省市局申报大案和申请举报奖,杨某某副局长和段某某大队长向上级申报大案的目的一是为了要成绩,二是为了申请5万元举报奖给大家发点补助,为此,杨局长就安排段某某完善手续向上级申请举报奖,大概是去年11月份,副局长杨某某、大队长段某某、司机刘某某和其一块去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举报奖申请表,杨某某和段某某就商量50000元举报奖下来后如何分配的事,他俩商量说现在国家形势紧张,不允许发奖金,要发得以下乡补助的形式发放,大家都有份,至于这个举报奖下来后每个人具体发多少钱,以后再商定。今年6、7月份的时候,杨某某副局长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说50000元举报奖拨下来了,先打其银行卡上,其有点害怕,怕出啥事,没有让用其的卡,其让他把这钱打到他的卡上算了,最后杨某某安排财务上把钱打给举报人了,说举报人还打了一张领条,要走一多半,给了其单位一少半,回来给大家都发补助。过有两天,杨某某把其和王惠茹叫到他的办公室,给其俩每人发了2000元,但不让往外说,其俩接过钱啥也没有说就把钱装上走了,不一会,杨局长又挨个把稽查队的其他人也叫过去了,想着叫他们也应该是给他们发钱,因为杨局长说了不让说,其也没有问。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副局长打电话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说这一段时间跟着下乡辛苦了,给其弄2000元的下乡补助。杨局长说了这话以后,就把2000元钱递给其,其客气了几句就走了。
7、证人崔会岭的证言,证实今年5、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副局长在四楼西边大办公室里给了其和刘某某每人1000元的补助,其想着是查处北关假药案的举报奖。北关这个假药案查处以后,有一天杨思飞和段某某说举报奖已经申请了,这个奖如果下来了,给领导表示点,剩下的弟兄们都分点。其说举报奖给领导这算啥,其一说这话,杨思飞和段某某也没有说其他话,所以杨某某给其这1000元钱时,虽然没说啥钱,其心里也知道这是北关假药案的举报奖。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年6、7月份杨某某副局长把其和张某某叫到他的办公室说一人给弄2000块钱,其和张某某就问这是啥钱,杨某某让拿着花,别往外说就行了。其想是查北关假药案的举报奖。段某某他们查处假药案其虽然没有参与,听他们说过北关假药案已经向上级申请举报奖了,杨局长说北关假药案举报奖下来了,杨局长虽然没有说这钱是举报奖,其心里也知道,除了北关假药案的举报奖也没有其他收入。
10、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副局长到其办公室说大案经费下来了,给其2000块钱的下乡补助。隔了三、四天,杨某某又到其办公室说前几天给其的2000块钱是北关假药案的举报奖,其也没说啥。
1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其刚上任没多久,有一天在其办公室,副局长杨某某说去年8月份,稽查大队联合公安局在北关查处了一起制售假劣药品案,该案案值100多万元,属于大案,按规定得奖励举报人,奖励审批手续省里已经批下来了,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王某甲已打好领条了,这些手续全办齐了,让其签批,其见一张是奖金审批表,市里省里都盖着章,另一张是王某甲打的50000元的领条,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由于手续齐全,其就签了。过了一段时间,北关派出所的一个副所长姓陶的找到其说,2013年8月份,有人举报北关集上有个制假药窝点,北关派出所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联合查办了这个案件,案值100多万,嫌疑人也判刑了,当时北关派出所所和上任局长毛某某以及副局长杨某某都说好了,要按规定给举报人发奖金50000元,现在举报人撵着要奖金,陶所长多次催问杨局长,杨局长说省里还没有批下来,那50000元的奖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啥时候能兑现?其说这个奖金已经发下去了,因为这个事是发生在其来之前,详细情况其不清楚,这事是杨某某局长具体办理的。后来其曾问过杨某某局长那50000元钱发给谁了,并告诉他北关镇派出所有人来问这个事。杨某某说,那50000元钱不应该给北关派出所。
9、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副局长到其办公室说大案经费下来了,给其2000块钱的下乡补助。隔了三、四天,杨某某又到其办公室说前几天给其的2000块钱是北关假药案的举报奖,其也没说啥。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杨某某找其说他们单位去年办一个假药案件,省局拨给50000元奖金,让帮他们走一下手续,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开支,保证不是个人侵占,其就把工商银行的工资本给杨某某了。停几天,就是6月17号,杨某某开车带着俩人到其家门口,打电话把其叫出来,让其打一张50000元举报款的领条。6月18号其找杨某某拿回工资本,在工商银行取出48000元送到杨某某家。
1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其刚上任没多久,有一天在其办公室,副局长杨某某说去年8月份,稽查大队联合公安局在北关查处了一起制售假劣药品案,该案案值100多万元,属于大案,按规定得奖励举报人,奖励审批手续省里已经批下来了,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王某甲已打好领条了,这些手续全办齐了,让其签批,其见一张是奖金审批表,市里省里都盖着章,另一张是王某甲打的50000元的领条,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由于手续齐全,其就签了。过了一段时间,北关派出所的一个副所长姓陶的找到其说,2013年8月份,有人举报北关集上有个制假药窝点,北关派出所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联合查办了这个案件,案值100多万,嫌疑人也判刑了,当时北关派出所和上任局长毛某某以及副局长杨某某都说好了,要按规定给举报人发奖金50000元,现在举报人撵着要奖金,他多次催问杨局长,杨局长说省里还没有批下来,问那50000元的奖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啥时候能兑现?其说这个奖金已经发下去了,因为这个事是发生在其来之前,详细情况其不清楚,这事是杨某某局长具体办理的。后来其曾问过杨某某局长那50000元钱发给谁了,并告诉他北关镇派出所有人来问这个事。杨某某说,那50000元钱不应该给北关派出所。
1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大概是8月份,一天下午,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是北关镇发现生产假药窝点,其就让他安排稽查队前去处理,将假药和生产假药的设备拉到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抓获的生产假药的夫妇两人被带到北关派出所,假药案也移交给了北关派出所,以后都是由杨某某、段某某配合北关派出所查处假药案。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说北关假药案按规定是大案,可以申请奖金,其说具体按规定办理就行了。
13、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17日,杨某某拿着领导签好字的手续让其从支付网上给人家转50000元举报奖,举报奖申请表领导都签好字了,还有杨某某拿来的王某甲打的领款条,上面邵某某书记也签过字了,而后杨某某就给其提供了一个王某甲的银行卡号,第二天,其在银行支付网上给杨某某提供的王某甲卡号上打了50000元钱。还证明省局下拨给举报人的奖金8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由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零余额账户转入副局长杨某某银行账户上了。
14.书证:
(1)、杨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住址。杨某某2013年3月至今任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段某某2013年3月至今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队队长,王某某2008年12月至今在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级机构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
(2)、王某甲工商银行卡流水,证实由他行汇入王某甲工资本50000元,支取48000元。
(3)、记账凭证及领条,王某甲领到50000举报奖。李礼领到8000元举报奖
(4)、杨某某等人退赃发票,证实杨某某退赃26000元、段某某退赃11500元、王某某退赃2500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合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手段骗取国家专项奖励基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杨某某对二次犯罪的数额58000元负责,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段某某对二次犯罪的数额38000元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其中的8000元举报奖,属主动交待与50000元举报奖属同种犯罪,不属自首,但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对第二次犯罪贪污公款8000元,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某、段某某商量后给王某某的2000元,王某某只知道是北关假药案的举报奖,并没有参与套取50000元的举报奖,也不知道如何分发的,故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手段骗取公款30000元的指控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自首和杨某某为公支出的费用11200元及王某甲得到的2000元应扣除,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认为其贪污数额为11500元和辩护人闫庆河认为段某某知道30000元时已变性质,不是公款了,段某某的贪污数额应是8000元,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贪污数额应是2500元和辩护人孙德申认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
二、段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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