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
辩护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淮滨县因“走读淮河”项目征用淮滨县台头乡韩营村土地,对所征用的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72953元由淮滨县台头乡财税所拨付给被告人韩某某,并由韩某某负责向群众发放。由于被征用的土地地面附着物存在虚报现象,后韩营村组织对地面附着物上报情况进行了复核。被告人韩某某向该村支部书记韩某甲汇报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5万元。经查,实际截留补偿款167020.50元。被告人韩某某直接侵吞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17020.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犯
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把复核结果告诉书记韩某甲了,他安排我把截留款作为村里开支。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我有支出清单,交给县纪委了。我认为自己无罪。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得出其指控韩营村实际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67020.5元,请法庭核实。2、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韩营村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只有村支部书记韩某甲签字才能领取,韩某甲也的确在发放表上签字。韩某甲也承认韩某某向其说过上述虚报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项,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某向该村支部书记韩某甲汇报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5万元。”。3、被告人韩某某的贪污数额不能以去掉向韩某甲汇报的数字简单的计算。交到淮滨县纪委的银行卡内29000元及村里开支费用应从中扣除。4、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供述具体开支,虽没有相关凭据,但提供了相关证人,侦查机关却没有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应全面收集证据。淮滨县纪委收取韩营村的52张相关资料,公诉机关却没有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淮滨县因“走读淮河”项目征用淮滨县台头乡韩营村土地,对所征用的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72953元由淮滨县台头乡财税所拨付给时任淮滨县台头乡韩营村文书的被告人韩某某,由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向群众发放。由于被征用的土地地面附着物存在虚报现象,后韩营村支部书记韩某甲组织村干部对地面附着物上报情况进行了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数字向群众发放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发放后,淮滨县台头乡韩营村共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8498元,其中截留大机井补偿款20000元,涵补偿款15000元、土井补偿款3300元、花树补偿款37000元、小机井补偿款19000元、杨树补偿款24198元。但被告人韩某某向该村支部书记韩某甲汇报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9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直接侵吞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8498元。因有群众反映淮滨县台头乡韩营村支部书记韩某甲有关问题,淮滨县纪委于2014年7月份对韩营村有关补偿款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韩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将卡号为622991156800937973的银行卡交给淮滨县纪委,并称银行卡内有截留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余额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土井补贴表、杨树补贴表、机井发放表、花树补贴发放表、涵补贴发放表、小机井补贴表复印件、桃树补贴发放表,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造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共计金额326720元。
4、韩某某银行卡流水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所持卡号为622991156800937973银行卡的详细账单及截止2014年7月30日账户余额为29031.53元。
5、结算票据、记账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分三次领取的淮滨县台头乡韩营村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72953元。
6、报销单据及相关车票等,证明韩营村支部书记韩某甲到京接上访群众车票系台头乡财政报销支出。
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8、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9、淮滨县纪委初查报告,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造表发放319670元,实际发放126336元,虚报冒领193334元。
11、发放情况,证明淮滨县纪委核实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情况。
12、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证明淮滨县台头乡发给韩营村土地附着物补偿款明细表数额为372953元。
二、鉴定意见,证明1、台头乡会计工作站补偿韩营村地面附着物乔木、苗圃、坟、机井、小机井、土井、涵、花圃、鱼塘、果树共计372953元;2、韩营村地面附着物发放表13张金额为33704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甲、邓某甲、韩某乙、何某甲、费云荣、韩某辛、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甲、陈某甲、韩某丙、陈某乙、孙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邓某甲、陈某庚、赵某某(高某甲妻子)、李某甲、韩某丁、桑某甲等人,证明其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
2、证人陈某辛,证明其从韩某某处领取小机井补贴八、九千元钱,并发放给高某甲、陈某戌、陈某庚、邓某甲、陈某戌等人。二组大机井补偿款10000元领取后发放给群众。
3、证人韩某丁,证明韩营村只有二组有一个大机井,补偿款10000元由陈某辛分给群众了。
4、证人金某某,证明花树面积3.2亩,没有领取过16000元的花树补偿款,有一眼土井,没有领取土井补偿款600元,均不是本人签字。
5、证人韩某戊,证明其第一次领了598元杨树补偿款,第二次领了1000元左右,第三次领了2000元左右。未领取杨树补偿款7969.5元,没有领过小机井、花树、涵补偿款,韩某戌签字领取的850元桃树补偿款是韩友玉的,确实领取了。
6、证人符某某等人,证明去北京接访的情况及费用的支出。
7、证人韩某丁,证实到北京接访两次,村里分别是韩某甲和陈某辛去接的,没听说过韩某某去接过。在阜阳、潢川分别被拦截回来,没听说请上访群众吃饭花钱,听陈某辛说村里清点井眼数时,21眼井,其中20眼小机井,一眼大机井。另外还有四、五千棵杨树。
8、证人王某乙,证实其去北京上访两次,无韩某某接访,去郑州韩某某去接访了,村里没有请饭。
9、证人韩某庚,证实领取过树、井补偿款,还有桃树补偿款,家里有一大一小井,不知道领了多少井的补偿款。
10、证人韩某甲出庭证明,其安排村干部对地面附着物进行复核并按复核后的结果把补偿款发放给群众,剩余的补偿款被村里截留,截留的钱我知道,有八、九万元,都用于村里修路、接访开支了。村文书韩某某的所有开支我都知道,都向我汇报过。
四、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走读淮河”项目是在2012年3、4月份开始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共征用韩营村一二三组的土地606亩。地面附属物的赔偿是另外计算的,包括机井、白杨树、花树、果树、鱼塘中的鱼、坟,这些地面附属物的具体数字是由县土地局和“走读淮河”项目指挥部共同核查后确定的。当时我也参与统计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加上集体征地补偿款大概有一百四十多万,具体的数字我记不清楚了,是乡财政所分几次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付给我的,具体有几次我记不清楚了,我给乡财政所打的有领条,以乡财政所的领条为准。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款的发放也造的有表,都是我造的表,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款也都发放下去了。负责上报和发放征地和附属物补偿款的经办人是我,但我不负责征地和附属物补偿数额的上报,上报由“走读淮河”项目指挥部负责,我只负责征地和附属物补偿款的领取和发放。村支书韩某甲安排我负责发放征地和附属物补偿款,发给群众补偿款的存折和附属物的补偿款来了之后,都是乡里财税所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领。我的职责主要是配合“走读淮河”项目指挥部核查群众土地上的附属物并上报乡政府,从台头乡财税所领取群众的征地补偿款存折和附属物补偿款,以及向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存折和附属物补偿款。群众的征地补偿款存折全部发到群众手中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没有全部发给群众。因为乡财税所拨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是按照当时“走读淮河”项目指挥部核查上报的数字拨付的。实际上要发给群众的没有这么多,剩下的钱被村里截留了,总共截留的有101000多元。附着物数目上报的时候我就知道有多的,把附着物补偿款领完以后,我才知道虚报的有多少。书记韩某甲也知道。刚开始上报的时候韩某甲也知道有虚报的附着物,但不知道具体虚报的数目,村里核查了以后,韩某甲才知道具体虚报的附着物数目。不是我上报的,我只是跟着指挥部核查,地面附属物的核查数字还是指挥部核查人员说的算,他们统计多少就是多少,他们有时给别人多统计一点,说是为了好做群众工作,我也不愿意得罪人,因为补偿款是政府掏钱,又不是哪个人掏钱。具体是哪些人,有多少人我都不清楚,每次都是指挥部的人员去点附属物的数目的时候,有乡里、村里的干部跟着一块去,比如哪一户有多少棵树或有几眼井,我们就在后面跟着记个数。这个钱就是给群众实数发放后截留下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某甲给我说,这个钱先放我这里保管,然后这个钱就一直在我的卡上。在发放小机井补偿款的过程中,有群众反映一部分群众的小机井是假的,因此村支部书记韩某甲安排我、韩某辛、吴相华、陈某辛对群众申报的小机井再核实一遍,然后我就按照核实后真实的机井数将补偿款发给二组的陈炳海和三组的陈某辛,陈炳海和陈某辛领钱的时候给我打的有领条,一组机井补偿款是我发放的,当时是见着谁就把钱给谁了,也没有让领钱的群众签字,表是我后来补造的,表里包括实际发给群众的,也包括虚报的假的,大概虚报了19眼小机井,每眼小机井的价格是1000元,截留了19000元。
大机井总共上报4眼,实际上发给群众3眼井的钱,虚报了一眼,一眼大机井的补偿款是10000元。大机井补偿款发放时我造的有发放表,我家有一眼大机井,补偿款是我领的,表上的签名也是我自己签的;有一眼机井是以陈炳海的名义补贴的,但是这眼井是属于公家的,是陈某辛或者陈炳海领取的,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楚了,当时给我打的有领条,领条现在也交给县纪委了,因为这眼井是属于二队的,所以这10000元补偿款是二队按照户头平分了;梁国和家有一眼大机井,补贴的10000元是我送到他家的,他家属邓某甲领取的,因为邓某甲不会写字,所以是她让别人代签的,这个人我现在记不清楚是谁了;还有一眼大机井是以韩某辛虚报的,补贴的10000元被村里截留了,表上“韩某辛”的签名是我签的。
在发放土井补偿款的时候,书记韩某甲带着我、陈炳海、韩某辛一起实地核查,发现有部分土井是虚报的,真实的就把土井补偿款发放到个人了,发放土井补偿款时我造的有表,是我把土井补偿款送到户的,会写字的都是他们自己签的名字,不会写字的都是我帮他们补签的,只发放了四户,7口土井补偿款,共计2100元,虚报的6600元土井补偿款村里截留了,截留的这部分表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土井的补贴标准是每眼300元。
杨树的补偿款总数是100000多元,经韩某甲、我、陈炳海、韩某辛一起进行实地核查时发现有部分杨树的棵数是虚报的,我就把这部分虚报的杨树补偿款截留了,真实的杨树补偿款我都发放到了每户,造的有表,会写字的都是他们自己签的字,不会写字的都是他们找人代签的,我没有帮他们代签过,虚报的杨树补偿款我在造表时记到了李某乙和韩中林的名字下,韩中林自己也有杨树补偿款,只是数量少,就几百元,补偿款是他家属何某甲代领签字的,何某甲代领签字后我在表上增加了金额把虚报的杨树补偿款截留了,李某乙自己也有杨树补偿款,只是数量少,就几百元,我把他实际的杨树补偿款给他后,他也没有签名,表上的“李某乙”是我签的,虚报的杨树补偿款也被我截留了。杨树有三个补贴标准,分别是每棵5.5元、每棵8.5元、每棵25元。
韩某甲、我、陈炳海、韩某辛在对花树补偿款实地核查中,发现韩某戊的花树补偿款一万一千多元是虚报的,这部分虚报的花树补偿款11500元村里截留了,表上“韩某戊”的签名是我签的,还有一户是金某某,因为县里面检查花树补偿款的发放情况,要求我们提供发放表,当时金某某嫌补贴太少,他的花树补偿款一直没领取,我就先替他签名了,表上“金某某”的名字是我签的,后来我和书记韩某甲多次给金某某送钱,他都不要,现在这个钱在一张在台头开户的农村信用联社的卡上,现在这张卡我也交到县纪委了,还有一户是金春岭,当时误报,后来忘记划掉,花树补偿款也拨下来了,表上“金春岭”的签名是我签的,9500元的花树补偿款村里截留了,除了这三个人外,花树补偿款发放表上的其他领款人都是自己签的名字。花树的补贴标准是每亩地5000元。
迁坟的补贴是每座1000元,分两次发放,每次500元,总共是50多座坟,第一次发放的500元,除了三四户因为嫌补贴少没有领取以外,其他的都发放到了个人,造的有表,表上的签字是他们领款人自己签的,有不会写字的是我代签的,但是他们按得有指印。第二次发放的500元还在发放中,钱都在那张在台头开户的农村信用联社的卡上。
韩某甲、我、陈炳海、韩某辛在对涵补偿款实地核查中,发现涵补偿款总共有六户,其中有四户12000元是虚报的,只有两户把涵补贴款发放到个人了,至于是哪两户我现在记不清楚了,虚报的12000元村里截留了。涵的补贴标准是每座3000元。
截留的钱用于到北京接访了,从2012年到2013年共去北京接访了六次,前五次都是2012年,最后一次是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其中我去了三次。第一次是李进友进京上访反映宅基地的事,韩某甲去的,我没去,乡里谁去的我不知道;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没几天,李进友、韩某戌进京上访,还是韩某甲去接的,我没去,乡里谁去的我不知道;第三次是三四十个村民进京上访,我、韩某甲、乡纪委书记符加军一块去接的,其他同去的人我记不得了;第四次是二、三十个村民进京上访,陈某辛自己去的,我没有去,韩某甲有没有去我不知道,乡里谁去的我也不知道;第五次是情况最严重的一次,有将近50人进京上访,村里是我和韩某甲去的,县里和乡里来来回回去了很多人,听说去接访的人有上百人,包括县公安局去的都有人;第六次是二十多村民进京上访,也是我和韩某甲去接的,乡里谁去的我记不清了。截留的钱都用于包车找人、为了做群众工作给上访群众买烟、吃饭了。当时有记录,记在了一个小本上,给书记韩某甲看过的,后来弄丢了,现在找不到了。没有票据。用于协调刘某甲出院的开支,有10000元左右,韩某甲、刘某甲都能证明;给了陈某戌4000元钱,因为他说他的桃长的比别人的好些,否则不让铲车过,韩某甲、陈某戌能证明;支付了旋耕机1500元,因为上面来人检查不让焚烧秸秆,韩某甲和开旋耕机的老蔡(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是金湾人)知道,他们可以证明;还多支付了韩某丁1000元,她是村干部,2012年年底她说今年工作较忙,村干部工资4200太少,让多发工资,不然她就煽动群众去上访,经韩某甲安排,多发了她1000元的工资;2013年年初支付了吕志全2000元,因为2012年乡里让购买树苗,是吕志全垫支的,2013年书记韩某甲安排还给他垫支的树苗钱;2013年给了陈永光1000元,因为陈永光说他在淮商路边种的也有树苗,要求补偿,书记韩某甲安排我给陈永光1000元;2013年夏天,因为淮商路边种的树苗需要拔掉,请了三个工人干了三天活,共支付工资1200元,加上包吃,共支付3000元,这个事情书记韩某甲知道。还有请上访户吃饭的开支也是从这截留的101000多元钱中开支的,每次请上访户吃饭书记韩某甲都参加了,大概请吃有几十次,具体次数我记不清楚了,花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为了防止上访户到北京上访,2012年8、9月份的时候,我们每晚在淮滨火车站蹲点,大概有十几天,加油开支大概1000多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淮滨县台头乡韩营村文书,在协助淮滨县台头乡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保管的村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中的28498元侵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共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01000元的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共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8498元。具体如下:(1)大机井:韩营村上报4眼,每眼补1万元。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只有韩某辛1眼大机井是虚报的,补偿款1万元被村里截留。实际发放陈炳海、韩某某和梁国和每户各1万元,梁国和的补偿款是被告人韩某某送他家的。经查,梁国和没有收到补偿款。可以认定截留大机井补偿款2万元。(2)涵:韩营村上报涵6座,每座补3000元共计1.8万元。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有4座是虚报的,村里截留1.2万元。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实际发放2户分别是梁国和、韩某庚,但梁国和家并没有涵。可以认定截留涵补偿款1.5万元。(3)花树:被告人韩某某辩称韩某戊花树补偿款11500元、金春岭补偿款9500元是虚报的,金某某的补偿款16000元已经由被告人韩某某签字领取的。经查,金某某没有收到花树补偿款。可以认定截留花树款37000元。(4)土井:被告人韩某某辩称韩营村土井共29眼,每眼补偿300元共计8700元。实际发放2100元,余款6600元被截留。经查,土井补偿款实际发放18眼5400元,截留土井补偿款3300元。(5)小机井: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截留19眼小机井补偿款19000元,与证人韩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截留小机井补偿款19000元。(6)杨树:被告人韩某某辩称造表时李某乙和韩中林家数量少,把虚报部分加在他们名下后。经查,李某乙造表是6814元,实际领取900元,虚报5914元;又分别虚报韩某戊4969.5元、陈炳海1752.5元、任某甲5330元、韩中林6232元。共计截留杨树补偿款24198元。因此,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己无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发放后,向韩营村支部书记韩某甲汇报过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并根据书记安排保管该笔钱。证人韩某甲出庭证明,其知道村里截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八、九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向其汇报过。其安排被告人韩某某保管该笔钱便于村里开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对书记韩某甲知道的、自己保管的这9万元具有个人非法占有、贪污的故意。这笔钱9万元应从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截留的总额中扣除,不能计算在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贪污数额。但对截留款中隐瞒的部分即28498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行为上将截留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8498元直接侵吞。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因此,对被告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截留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开支的清单交给淮滨县纪委了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淮滨县纪委收到的是韩营村凭证2本共计52张,并没有被告人所说的清单。经被告人韩某某质证,该2本凭证是韩营村征地结余款的支出,与本案地面附着物的截留款没有关系。且被告人韩某某自己供述当时开支有记录,记在了一个小本上,给书记韩某甲看过的,后来弄丢了,现在找不到了。因此,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交到淮滨县纪委的银行卡内有29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乡政府第二次发放的迁坟补偿款在该银行卡内,故不能从被告人韩某某贪污犯罪总额中将这29000元扣除。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韩某某领取的大机井补偿款10000元、花树补偿款6500元;被告人韩某某父亲韩某庚领取的小机井补偿款5000元、土井补偿款600元、涵补偿款3000元、杨树补偿款5913.5元,共计31013.5元,因已实际发放,不应该计算在截留款数额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也不能计算在被告人韩某某的贪污数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对涉案赃款人民币2849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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