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
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人栗某某利用担任淇县高村镇三里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因工程占地补偿三里屯村农田灌溉用井工作中,分别向本村村民李某某、焦某某索要现金各5000元,将补偿的两眼灌溉用井分别指定打到李某某、焦某某的耕地中各一眼,使其二人从中收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利用担任淇县高村镇三里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因工程占地补偿三里屯村农田灌溉用井工作中,索取他人现金共计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06年12月份至今任淇县高村镇三里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1年,南水北调中心工程通过淇县高村镇三里屯村,影响了该村的灌溉渠道,为此补偿该村四眼灌溉影响井。村民李某某、焦某某听说此事后,为了方便自己浇地且从中收益,便找到栗某某,让其帮忙将其中的两眼井分别打到二人的耕地中,栗某某表示同意并向二人索要现金各5000元,后栗某某在协助淇县水利局南水北调移民办公室打井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两眼灌溉影响井指定到李某某、焦某某的耕地中。案发后,栗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征用我们村土地时,冲坏了村里的民主渠,影响了我们村浇地,后来淇县水利局南水北调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说免费给我们村打四眼井作为补偿。村民李某某、焦某某知道了这事儿,找到我想让把其中二眼井打到他们地里,我给他们说得出点钱给水利局协调一下关系,实际上往谁地里打井由我说了算,机井打到他们地里,不仅方便他们自己浇地,还能给群众浇地,除电费外,每小时可以向村民收5块钱。后来他们分别到我家给我送了5000元钱,我把其中的两眼井分别打到了李某某和焦某某的地里。这10000元钱我平时自己花了。
2、证人李某某、焦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其村土地时,冲坏了村里的民主渠,影响了村民浇地。后来二人听说淇县水利局免费给其村里打几眼机井作为补偿,便找到村支书栗某某,想让栗某某往其二人地里各打一眼井,不仅方便自己浇地,还能给其他村民浇地收取费用。栗某某以需要协调为由分别向二人要了5000元钱。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其中标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灌溉影响井项目第三标段,由淇县水利局南水北调办公室出资,负责为高村镇三里屯等村打井,为三里屯村打了四眼井,打井的具体位置由村支书栗某某确定。
4、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证明:证明2011年南水北调中心工程通过淇县高村镇三里屯村段,工程占压三里屯地段灌溉渠道,渠线从三里屯村耕地中穿过,将地块分为渠东渠西,致使群众无法灌溉浇地。南水北调三里屯村灌溉影响井4眼由三里屯村支书栗某某具体协调指定打井位置,打井费用及配套设施由国家投资建设。
5、淇县高村镇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栗某某于1989年9月份任淇县高村镇三里屯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12月份至今兼任村委会主任。
6、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将栗某某退缴的1万元赃款予以扣押。
7、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传唤到案,经讯问,对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在担任淇县高村镇三里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淇县南水北调移民办公室因工程占地补偿农田灌溉用井,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共计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从重处罚。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栗某某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栗某某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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