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71年出生,,潢川县来龙乡农业发展中心支部书记,住潢川县锦江花园。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被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
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付XX伙同王X(另案处理)为了在承接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相关的工程及在工程中实施、验收、决算中获得特殊照顾帮助,伙同工程合伙人王X向时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高XX(另案处理)行贿四次共计150000元现金及一块浪琴牌手表(价值1.8万元)。
(一)、2011年秋,被告人付XX和王X为了取得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农开项目及在该项目具体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向高XX行贿现金20000元。
(二)、2012年春,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取得潢川县踅孜镇八里村农开项目及在该项目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送给高XX一块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18000元。
(三)、2012年秋,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取得潢川县魏岗乡双围孜村农开项目及在该项目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向高XX行贿现金30000元。
(四)、2013年初,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取得潢川县魏岗乡高楼村农开项目及在该项目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向高XX行贿100000元。
二、2012年,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取得潢川县踅孜镇八里村农开项目及在该项目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被告人付XX向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张XX(另案处理)行贿10000元。
三、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承接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潢川县财政局现代农业等项目工程及在工程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特殊照顾帮助,伙同工程合伙人王X向时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工程师刘XX(另案处理)行贿四次,共计18000元。
(一)、2011年秋,被告人付XX和王X为了在承接的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农开项目中获得工程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的帮助,两次向刘XX行贿共计8000元,其中通过彭XX向刘XX行贿3000元。
(二)、2012年,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在承接潢川县踅孜镇八里村农开项目中获得工程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的帮助,向刘XX行贿5000元。
(三)、2011年,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在承接的潢川县财政局魏岗乡柳店村现代农业项目中获得工程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的帮助,向刘XX行贿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付XX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付XX伙同王X(另案处理)为了在承接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相关工程及在工程中实施、验收、决算中获得特殊照顾帮助,向时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高XX(另案处理)行贿四次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18000元)。
(一)、2011年秋,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取得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农开项目及在该项目具体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由被告人付XX送给高XX现金20000元。
(二)、2012年春,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取得潢川县踅孜镇八里村农开项目及在该项目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由王X送给高XX一块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18000元。
(三)、2012年秋,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取得潢川县魏岗乡双围孜村农开项目及在该项目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由王X送给高XX行贿现金30000元。
(四)、2013年初,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了取得潢川县魏岗乡高楼村农开项目及在该项目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由被告人付XX送给高XX现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付XX的户籍证明。
(2)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存档的高XX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高XX于2010年4月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党支部书记、主任。
(3)被告人付XX分别以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潢川县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农开项目、潢川县踅孜镇八里村农开项目、潢川县魏岗乡双围孜村农开项目、潢川县魏岗乡高楼村农开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等证据在卷。
(4)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被告人付XX个人笔记本,证实其部分行贿的对象、数字等。
(5)2014.8.11潢川县纪委、监察局案件(线索)移送表:移送对象付XX,男,1971年8月生,中共党员。案情:2012年4月,付XX为了谋取潢川县农开项目工程,通过时任来龙乡党委组织委员王X,送给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高XX人民币5万元,涉嫌行贿罪。
(6)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发、破案经过:2014年8月11日,潢川县纪委将付XX涉嫌向潢川农办主任高XX行贿5万元的线索及付XX移送到我院。2014年8月12日,经王才远检察长批准,我院以涉嫌行贿犯罪依法对付XX立案侦查,经查证潢川县纪委移交的付XX涉嫌向高XX行贿的5万元高XX及时退还,纪委移交的付XX涉嫌行贿的事实不成立,侦查人员及时对付XX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付XX交代了2012年春,他与工程合伙人王X在踅孜八里村农开项目的承接、实施过程中,向高XX行贿一块价值人民币1.8万元浪琴手表的犯罪事实。同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局对付XX依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对付XX后续的讯问中,付XX陆续向侦查人员交代了其向潢川农办副主任张XX、工程师刘XX行贿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的证言:2011年我和付XX想搞农办的项目,第一次是2011年初中标了农办一个项目,付XX为感谢高XX和张XX的帮忙,给高XX送了2万元,给张XX送了1万元,付XX送罢给我说了,详细情况付XX知道。
第二次是2012年3、4月份,我和付XX想投标踅孜的一个标段,有一次我请高XX一起吃饭,后借送他回去的机会给了高XX5万元,是用茶叶礼盒装好的,我也和高XX说是茶叶。我回去后高XX打电话说我瞎搞,过一星期高XX打电话让我到体育中心把那装有5万元的礼品盒退给我,我又把这5万元茶叶礼品盒在锦江花园给付XX了。
因为我们给高XX5万元他没要,我和付XX商量给高XX买一块手表。我和付XX一起到信阳市西亚和美由付XX买了一块浪琴手表,价格好像是1.8万元,开有发票,过几天我在潢川二中门口附近,见到高XX将装手表的袋子递给高XX,说给他买了个纪念品。高XX拿着回家了,事后我没见高XX戴过那手表,也没退给我们。
第四次是2012年7.8月份,我和付XX想继续做项目,商量送10万元给高XX,付XX找了10万元送到我家给我,都是成沓的百元面额的现金,用一个蓝色的文件袋装着。过几天我给高XX打电话后到他办公室,当时高XX一个人,我进他办公室随手把门关上,说明了还想在农开工程上投标,高XX说竞争激烈让我们准备好。我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蓝色文件袋放到高XX办公室的椅子起身走了,高主任让我拿走,我趁他伸手去拿文件袋时把他办公室门关上就走了。之后一周农开开标我们中了一个标段。有一天晚上,高主任打电话让我到体育中心说事,他拿着一个纸袋子,说:“上次给我拿的10万块钱,因为单位招待开支不好处理用了3万元,剩下的7万元给你,招待用的3万元发票回头给你”。说完他放下装钱的袋子就走了。我收下这钱就给付XX打电话把这钱交给付XX了。我们送这10万元是想让高XX在农开项目的招标事宜上帮助我们。这钱是付XX拿出来的,作为我俩合伙的工程成本,是送给高XX个人的,他帮我们中了魏岗双围孜标段。截止目前3万元发票没给我。
2013年上半年,在魏岗高楼项目投标之前,付XX和我商量给高XX多送些钱,我说我送高XX他不好意思要,我和付XX商量由付XX给高XX送,后来付XX打电话告诉我给高XX送10万元高XX收下了。这钱也是付XX拿的。
我和付XX关系好,合伙之前没约定投资和利益分配的事,我只负责从农办搞到工程,和高XX协调好项目的事,付XX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我参与的事只有我和付XX知道。我没有记账,付XX记的有账。
(2)证人高XX的证言:2011年农开项目在魏岗和平村实施,王X、付XX中了一个标段,秋天的一天上午,付XX到我办公室,从上衣口袋拿出一个红包放到我办公桌上说感谢照顾就走了,我收下红包,包里是2沓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2万元。这钱我自己用了。
2012年上半年,王X、付XX在踅孜镇中了一个标段,一天上午,王X到我办公室,把一个档案袋放我桌子,说了感谢之类的话就走了。我看了一下是5沓红色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5万元,随后我撵出去把这个装有5万元的档案袋还给王X了。后来的一天,王X电话约在体育中心见面送给我一块浪琴手表,价值1万多元,我收下了。
2012年下半年,王X、付XX在双围孜村中了一个标段。7月一天,王X打电话叫我到体育中心,见后王X递给我一个手提茶叶袋,说买一斤茶给我喝,我以为是茶叶就收下,到家后发现茶叶盒子里装的是10沓红色百元人民币共10万元,因之前我在郑州请省农办领导支出3万元不能在单位报账,我就从这10里留下了3万元,过几天我把这个茶叶袋里剩余的7万元在体育中心门口退给王X。我跟王X说这3万元算你帮我单位处理业务开支,票在我在单位没法报,过一段时间把这3万元票给你,这酒票至今还没给王X。
2013农开项目在高楼村实施,招标前一天上午,付XX拿着一个人大代表的手提袋到我办公室,说多帮忙之类的话,后把他带来的这个人大代表的手提袋放在我办公室地上就离开了,手提袋里是10沓红色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10万元,这笔钱我收下借给亲戚用了。
王X、付XX共给我送了3笔钱,分别是付XX送一笔2万元,王X送的10万元我收了3万元,付XX送的一笔10元和王X送的一块价值1万多元的手表,他们共送给我15万元现金及一块价值一万多元的浪琴手表。是送我个人的,其中王X送的10万元我留下的3万元,我当时给王X说是单位用了。这15万元现金儿手表我至今没退给他们,钱我自己用了一部分,借给朋友一部分,手表我自己用了。他们送我钱和手表是想在农开项目招标过程中我能他们多宣传、多支持。我在招标中也宣传、推荐过他们,他们也中标了。这事只有我、王X、付XX知道,我没向组织说过,没上交。
3、被告人付XX的供述与辩解:我第一个项目是魏岗乡和平村的农开项目,金额为80万零一点,第二个项目是踅孜八里村的,金额为100万元,为感谢农办主任高XX,我和王X商量送5万元,钱由我准备,由王X负责送,后高XX把钱退了,之后我和王X就到信阳西亚超市买了一块浪琴手表,标价2万零一点,打折后为18000元,我用建行卡刷卡付款,由王X送给高XX。第三个项目是魏岗乡双围村项目,金额约100万元,我和王X商量送10万元现金,由王X送,后高XX退回7万元给王X。第四个项目魏岗乡高楼村的,金额为180万元,这次由我送,我就准备10万元到高XX办公室送给了高XX,截止今天高XX没有把这钱退给我和王X。我做的这四个项目合伙人是王X。
八里项目投标前,2012年年初,我用我家里放着的农开项目的工程款5万元交给王X,给王X的地点是潢川金豪KTV门口,钱是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着,过几天,王X说高XX把5万元退了,王X在农科所南边锦江花园4号楼下边把5万元现金给我了。之后我和王X商量后一起开车到信阳西亚给买了一块18000元的浪琴手表由王X送给高XX。这事只有我、王X、高XX知道。送表是感谢高XX帮忙我们中标了踅孜八里村的项目。
2012年秋,我和王X想接双围孜项目,我和王X商量给高XX10万元现金,我从我的银行账户内取出10万交给王X,王X送给了高XX,后来我中标后一天吃罢晚饭,高XX退7万元给王X,王X又把这7万在我家楼下附近给了我。当时王X说高XX说我们送钱他不留点不好意思,就留了3万元。这事就我、王X、高XX知道。这钱是送高XX个人的,没有高XX的帮忙我和王X不可能承接到双围孜村的农开工程。这钱截止今天没有退给我们。
2012年年底,我和王X听说农办要实施2013年项目,就找高XX帮忙,我从建设银行取1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用了一个潢川县十二届人大代表开会发印有潢川县十届人大字样的手提包装了来到县政府二楼高XX办公室,当时高XX一个人在办公室,我就这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包放到了高XX办公室的地上,高XX明白我带去的包里装的是钱,由于当时有人敲门要进来,高没有和我推让,我就离开了,魏岗双围村项目开标后我中标了,截止今天高XX没有把这10万元退给我和王X。这个事有我、王X、高XX知道,没和其他人说过。送高XX10万元是因为我和王X想承接魏岗高楼村的项目,是送给高XX个人的。
我和王X共送给高XX25万元的现金和一块价值18000元浪琴手表,高XX留下了价值18000元的浪琴手表和共计13万元的现金。高XX从未说过要退我们钱物的事。
2011年秋,魏岗和平村农开项目实施后,我到高XX办公室送了他2万元现金,这2万元是成沓的红色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用信封装着。我把装2万元的信封放到高XX办公桌上就走了,高XX说了什么时候我记不清了。以前我没说是当时没有想起来,现在回忆起来了。我送给高XX总共15万元现金和一块价值18000元的浪琴手表。
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付XX为了承接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潢川县财政局现代农业等项目工程及在工程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特殊照顾帮助,向时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工程师刘XX(另案处理)行贿四次,共计18000元。
(一)、2011年秋,被告人付XX为了在承接的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农开项目中获得工程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的帮助,两次向刘XX行贿共计8000元,其中通过彭XX向刘XX行贿3000元。
(二)、2012年,被告人付XX为了在承接潢川县踅孜镇八里村农开项目中获得工程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的帮助,向刘XX行贿5000元。
(三)、2011年,被告人付XX为了在承接的潢川县财政局魏岗乡柳店村现代农业项目中获得工程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的帮助,向刘XX行贿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2014.9.28证明:我单位刘XX同志,1992年从潢川县水利施工队借调到潢川县农办工作至今,任工程师,从事农开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预算、决算、协调施工单位和群众的关系,督促工程进度等工作,2010年起农办每月发3000元工资。
(2)付XX以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魏岗乡柳店村项目、与潢川县财政局签订的施工合同。
(3)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付XX笔录记录页证实向刘XX的部分行贿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我是1992年借调农办,后给我签订了合同,每月给我3000元工资。农办的项目主要是农业综合开发,65%以上的项目内容是农田水利建设,农办指挥部的人有张XX、余飞和我,我主要工作是在施工现场和设计图纸有偏差时进行技术指导,也协助张XX协调施工单位和群众的关系,督促工程进度并负责工程决算。
农开项目单位负责人付XX四次共送给我18000元钱,是送我个人的,在付XX承接的农开和财政局柳店的项目中,我参加协调施工单位和群众的关系,另我到他的工地比较多,对他的技术指导也比较多。这钱我家庭开支了,没有给退。
2011年付XX在承接的农开项目魏岗和平标段工程过程中给我送过两次钱,一次是5千元,一次是3千元,5千元是付XX自己给我的,不是在工地上就是在指挥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3千元是彭XX经手送给我的,在工地上递给我的。
2012年三、四月份,付XX在踅孜八里标段施工中给我5千元钱,当时用一个红色包装着塞给我的,我收下后回家打开发现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是5千元。
2011年八九月份,财政局在柳店村项目,财政局的王洪刚局长请我去负责项目的技术咨询和辅导,在该工地的施工中付XX给我5千元现金。
(2)证人王X的证言:2012年,干踅孜镇的农开项目,付XX给我说给刘XX送过5千元,是付XX经手送的,事后付XX给我说过。因为刘XX是农办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监督农办的项目工程质量和工程结算,给刘XX送钱是为了我和付XX实施工程项目中,希望刘XX监督松些,结算工程的时候有照顾。可能付XX还给刘XX送过,也可能付XX给我说过,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我记忆中就这一次5千元。
3、被告人的付XX供述与辩解:我共送给刘XX四次1.8万元现金。其中三次是我自己送的,还有一次是经彭XX手送的。第一次是2011年魏岗和平村工程送过两次,共8000元,其中一次是3千元,当时因为工程上的一个地方要修改施工计划,需刘XX同意才能修改,我安排彭XX去找刘XX谈。彭XX回来后说给了刘XX3千元,工程结算时我把这3千元给彭XX了。还有一次是我送的5千元,施工方面需要他提供技术支持,我在指挥部给他送了5千元。第三次是我2012年2、3月,八里村的施工中,张XX以我不在工地刁难我,我就给张XX送了1万元,给技术员刘XX送了5千元。第四次是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承接魏岗柳店村的一个现代农业项目,因为修改水库的一个护坡方案需要刘XX同意,方案改了之后我拿图纸时给了刘XX5千元。我送的刘XX的三次钱每次送之前都给王X说过。彭XX送的那次我没说过。截止目前这1.8万元刘XX没退给我。
4、其他证据:张XX的辩护人对张XX的会见笔录及本院审理被告人张XX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的庭审笔录,张XX称原供述是迫于压力,否认收受被告人付XX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X向高XX、刘XX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针对起诉书指控“2012年,被告人付XX伙同王X为取得潢川县踅子镇八里村标段的农开工程及在该项目实施、验收、决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向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张XX(另案处理)行贿10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X、张XX的证言、被告人付XX的口供等证据为证,经查,被告人付XX供述在潢川县踅子镇八里村农开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处理好和张XX的关系送给他10000元;王X的证言则证实被告人付XX在2011年为了中标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的农开项目,向张XX行贿10000元;张XX原证言承认在潢川县踅子镇八里村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付XX向其行贿10000元,但在本院审理张XX等人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时,其以受到办案机关的压力,原来供认收受过付XX10000元的供述不实为由,推翻了原供述。因此,该起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故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行贿属情节严重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付XX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人民币168000元及价值18000元的手表一只,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付XX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之外向高XX行贿手表的事实,应当认定为部分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守 志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