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崇州市。
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位于崇州市元通镇东盛街的家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国荣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袁强0.4克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常超0.7克冰毒。
同日,被告人杨某容留常超、袁强、张勇在其位于崇州市元通镇东盛街的家中吸食冰毒。
当日14时许,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民警在杨某家中进行检查时挡获杨某、杨国荣、袁强并查获杨某的33袋重54.6克(含常超购买未带走的0.7克冰毒)疑似冰毒,吸毒用工具2套,毒资2300元。
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5.2克及毒资23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称量笔录,购买毒品人员杨国荣、袁强、常超的陈述,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张勇、袁强、常超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并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O三二年一月七日止。
没收财产和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2克、吸毒工具以及毒资二千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春
人民陪审员戢琼
人民陪审员曾玉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向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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