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
2008年4月因犯
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7日因犯
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章乙,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运输、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及辩护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XX长期在峨眉山市周边贩卖毒品。
2016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万XX驾驶斯柯达轿车,从峨眉山市运输毒品至乐山师范学院大门外时被民警挡获。
经现场搜查,从万XX身上及车上查获疑似冰毒若干袋称量净重123.91克;疑似麻古22粒称量净重2.02克。
抓获被告人万XX后,民警从其租住的峨眉山市名山休闲广场房中搜查出了疑似毒品冰毒若干袋称量净重820.52克,疑似麻古60粒称量净重6.43克,枪支四把,射钉枪子弹和手枪子弹27发;从其租住的峨眉山市名山路房内搜查出射钉枪子弹和手枪子弹85发、吸毒工具若干。
经鉴定,从被告人万XX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麻古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万XX住处搜出两把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万XX被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并协助公安抓获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代某1,后代某1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952.88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XX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万XX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应当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XX质证认为,证人万某、代某2、蔡某、徐某、邹某的证言不属实,与这些证人认识,但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
其辩称,指控其长期在峨眉山市周边贩卖毒品不是事实,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查获的毒品都是购买来自己吸食;被抓获当天是携带毒品到乐山找李某1共同吸食。
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质证认为,证人万某、代某2、蔡某、徐某、邹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采信。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万XX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万XX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驾驶轿车将毒品从峨眉带到乐山,不属于运输毒品,万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万XX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XX长期在峨眉山市周边贩卖毒品。
2016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万XX驾驶斯柯达轿车,从峨眉山市运输毒品至乐山师范学院大门外时被民警挡获。
经现场搜查,从万XX身上及车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袋,经称量净重123.9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粒,经称量净重2.02克,并查获现金1.67万元、手机2部。
随后,民警从其租住的峨眉山市名山休闲广场房中搜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袋,经称量净重820.5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0粒,经称量净重6.43克,枪支四把,射钉枪子弹和手枪子弹27发;从其租住的峨眉山市名山路房内搜查出射钉枪子弹和手枪子弹85发、吸毒工具若干。
经鉴定,从万XX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万XX住处搜出的两把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万XX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代某1,后代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对万XX涉嫌毒品犯罪的立案侦查、抓获情况。
2.户籍证明、万XX正侧面照片证实,万XX基本情况。
3.刑事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万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08)峨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事裁定书证实,万XX于2008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8年11月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
5.万XX毒品来源情况说明、关于万XX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关于万XX立功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万XX检举他人犯罪属实。
6.高速公路收费站业务管理系统关于万XX斯柯达轿车的出入口信息证实,万XX斯柯达轿车2016年4月14日进出高速路的情况。
7.手机号码个人客户信息表、通话记录证实,万XX与代某2、李某1通话情况。
8.万XX斯柯达轿车照片、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表证实,万XX斯柯达轿车车牌号,发放行驶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
9.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万XX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含量检测呈阳性,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0.抓获经过证实,万XX系抓获归案。
11.搜查证(斯柯达轿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其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4日17:30至17:50,公安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825号外对万XX及其所驾驶的斯柯达轿车进行了搜查,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共计净重123.91克,疑似麻古22颗,净重2.02克,并提取的相应检材送检;查获手机两部(第一部为三星牌手机,第二部手机为苹果牌手机);查获现金1.67万元。
对车辆依法进行扣押。
12.搜查证(名山休闲广场)、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及其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4日19时30分,公安人员对万XX位于峨眉山市名山休闲广场的暂住房屋进行搜查,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净重820.52克,疑似麻古60颗,净重6.43克,公安人员均予以扣押,并送检。
13.搜查证(大为石膏矿家属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搜查万XX租住的峨眉山市大为石膏矿家属区搜查笔录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对万XX峨眉山市大为石膏矿家属区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次卧内查获射钉枪子弹79发,7.62毫米手枪弹6发。
14.鉴定委托书、送检物品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6〕298号证实,2016年4月26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提取送检的疑似冰毒(包括冰毒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6〕320号证实,2016年6月13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万XX名山休闲广场租住房中走廊正对面卧室衣柜上层位置查获的用白色塑料口袋包装的17袋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7.4克/100克、73.5克/100克、69.7克/100克、76.6克/100克、72.7克/100克、75.6克/100克、73.4克/100克、73.8克/100克、80.4克/100克、74.7克/100克、72.1克/100克、80.0克/100克、75.9克/100克、70.4克/100克、68.4克/100克、70.0克/100克、78.7克/100克;在万XX斯柯达轿车副驾驶内位置上查获的两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7克/100克、75.9克/100克。
15.枪支鉴定书(川乐公物鉴痕字〔2016〕47号)证实,2016年4月25日,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可疑枪支1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送检的可疑枪支2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16.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2自书材料证实,李某2系万XX前女友,2016年3月,帮助万XX租了杨某位于峨眉名山休闲广场的房屋。
杨某辨认出李某2。
17.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份将位于绥山镇名山路大为石膏矿家属区的房屋租给万XX。
18.证人万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万XX曾联系过万某问万某要不要冰毒,但万某没有从万XX那里买过。
万某辨认出万XX。
19.证人代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4月15日被抓的四五天前,代某2电话里联系万XX买10克冰毒,万XX建议买一颗,就是一袋,接近50克,还说买多点优惠点。
万XX在名山休闲广场湖边的桥上给代某2用茶叶袋子装的冰毒,代某2给万XX3200元钱。
代某2辨认出万XX。
20.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年初,蔡某向一个绰号叫“XX”的人处购买过二三次冰毒吸食,每包200元。
是用手机给“XX”的手机打电话。
蔡某辨认出绰号叫“XX”的人是万XX。
21.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上半年,因丈夫蔡某吸毒,徐某联系过一个叫XX的人送过二三次毒品过来,每包200元。
徐某用手机联系的XX电话。
手机号是用徐某的姓名注册的,徐某和蔡某都在用。
徐某辨认出万XX。
22.证人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五马坪监狱服刑时认识万XX,2016年上半年在万XX那里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150元一小包。
都是打电话给万XX送过来。
邹某辨认出万XX。
23.被告人万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左右,给以前认识的乐山朋友李某1打电话,问他有没有麻古,他说现在没有,同时李某1喊万XX带100克冰毒到他住的地方。
万XX即在名山休闲广场的家中拿了两袋冰毒,并装在一个银白色的茶叶袋子中,外面还有一个“与狼共舞”的袋子,将其放在轿车副驾驶。
在轿车的仪表盘下面储物格放了个珠宝盒,上面写了“珠宝首饰JEWELRY”字样,里面有几小袋冰毒和一些麻古,用于平时自己吸食。
为了超速不被电子眼查,在上高速前,万XX把斯柯达车牌号中的字母用数字来遮盖。
万XX遂驾驶轿车从符溪上高速,在乐山肖坝下高速,把车开停在乐山师范学院外面的路边上,李某1打电话说一会来找万XX。
5点过被警察抓捕。
从身上、轿车、家中搜出的952.88克冰毒、麻古82粒,其中冰毒是以每克四十八元左右的价格从万某那里购买,麻古是以二十五元一粒的价格从代某2那里购买。
购买来自己吸食,没有贩卖过毒品。
从家中搜出两把改装的射钉枪、一把打真子弹的黑色手枪、枪内一个弹夹,还有一把打BB弹的仿真枪。
搜出射钉枪子弹共99发,7.62毫米手枪弹共13发。
两把改装的射钉枪是从峨九街一门市购买,7.62毫米手枪是一个叫“刚子”的人带来的。
24.光盘10张及其制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搜查万XX家、万XX车辆、对毒品进行称量、对万XX五次讯问的过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X长期在峨眉山市周边贩卖毒品。
万XX辩称,该指控不属实,证人万某、代某2、蔡某、徐某、邹某的证言不属实,与这些证人认识,但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辩护人提出,证人万某、代某2、蔡某、徐某、邹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采信。
经查,证人万某证实万XX曾经联系过万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证人代某2、蔡某、徐某、邹某均证实向万XX多次购买过毒品,并辨认出万XX。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万XX长期在峨眉山市周边贩卖毒品的事实。
万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
2.万XX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查获的毒品都是购买来自己吸食;被抓获当天是携带毒品到乐山找李某1共同吸食。
辩护人提出,认定万XX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万XX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驾驶轿车将毒品从峨眉带到乐山,不属于运输毒品,万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查,侦查机关从万XX身上、轿车及家里搜查出甲基苯丙胺944.43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8.45克,虽然万XX在吸食毒品,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其吸食毒品的数量,并且,现有证据证实万XX长期在贩卖毒品,因此,万XX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万XX辩称查获的毒品都是购买来自己吸食,辩护人提出认定万XX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
万XX驾驶轿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23.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2克从峨眉山市运输到乐山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万XX辩称从峨眉携带毒品到乐山准备与李某1共同吸食,其辩解理由无证据相印证,且不影响对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认定;辩护人提出万XX驾驶轿车将毒品从峨眉带到乐山,不属于运输毒品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44.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万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万XX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万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万XX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万XX有吸食毒品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万XX用于运输毒品的轿车以及查获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从轿车中查获的1.67万元作为万XX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万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万XX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万XX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斯柯达轿车、毒品、手机、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树军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辜丽霞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