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02)晋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
200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文秀,山西省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
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王XX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8月17日被告人王XX从保德县城酒后返家途中,在徐某某奶牛厂附近碰见被害人张某某之子贾某某1,两人因前一天下午王XX之子与贾某某1之弟互喊家长姓名而打架一事,发生争执、互殴,王XX的右膝和右肘部被擦伤,后王XX回到家中,贾某某1去了府谷县。
当日下午6时许,王XX在家劈柴时,觉得自己受了气,就带着斧子来到张某某的邻居家门前,辱骂张某某。
这时正扛着铁锄的张某某,听到骂声便来到王XX跟前,在互骂过程中张用锄把在王腰部打了一下,王即用斧子在张嘴部和左颞部连砍两斧,致张倒地,王逃离现场。
张某某被王XX的父亲等人送往保德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王XX于当晚到保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砍伤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仅因与被害人之子发生争吵、互殴,即持械找被害人寻衅滋事,辱骂被害人,用斧头将其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王XX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其作案手段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予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出于假想防卫的目的,失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认定。
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以“我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保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他人用斧头砍伤致死;
2、现场目击证人钱某某证实王XX用斧头将张某某砍倒;
3、证人贾某某1证实案发的当天上午与王XX发生争执、互欧的情况;证人贾某某证实案发的前一天下午与王XX之子的争吵情况;
4、证人刘某某证实与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能与有关证据相印证;
6、物证斧头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辩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仅因琐事,即持械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到保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2001年5月1日省公、检、法、司“关于敦促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限期投案自首的通知”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X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XX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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