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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起诉书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在固始县**乡街道乡政府对面经营粘鹅毛生意,并在粘鹅毛所用的材料中掺入工业松香。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霍某某经营的粘鹅毛作坊进行检查并提取了粘鹅毛所用的物质,经检测,送检的物质中主体成分为松香酸(工业松香),含有部分松香甘油酯。2017年3月1日8时许,霍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对提取的物质进行的检测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玉  

检察员:张  斌  

2017年6月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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