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女,1979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X族自治县,2008年至2011年8月任XXX族自治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文书。
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XXX族自治县人民检C院
取保候审,现住XXX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X号。
XXX族自治县人民检C院以巴检刑诉(20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X族自治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2009年度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收受陈某等人因其提名而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感谢费”人民币7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XXX族自治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文书期间,在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2009年度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根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安排,经过对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每户补助10000元)的农户进行筛选,将自己包片村屯的XX屯的陈某等七户指标上报给XX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经村两委讨论决定后,同意给这七户人家危房改造指标,并上墙公示。
在公示期间,有村民反映陈某(被告之夫)家庭经济条件好,且其妻黄某又是村干,不应享受危房补助指标,XX镇政府考虑负面影响,将陈某的指标安排给XX屯的陈某年户。
指标落实后,黄某召集这七户户主到陈浩明家填写审批表。
填表期间,陈某这七户商定在取得危房改造补助款后,每户拿出1400元给被告人以示感谢。
当这七户取得危房改造补助款后,陈某等五户在不同时期均送给被告人黄1400元,以示感谢。
被告人将收取的7000元“感谢费”作自家建房使用。
案后,被告人于检C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收受危房改造农户财物的全部事实,并于2012年3月9日将所收受的7000元“感谢费”交由XXX族自治县人民检C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梁某、黄某、李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XXX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巴镇发(2008)XX号文件,巴检反贪立(2012)XX号同步录音录像资料,XX县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XX镇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危房改造户审批手续,危房改造户报名表,资金发放表,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国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实施国家扶贫项目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上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案后,被告人在检C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以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调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不良影响。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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