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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涉嫌受贿罪,一审十年两个月,二审改判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县看S所。
 
浙江省XX县人民F院审理XX县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10X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XX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分管产权产籍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为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帮忙,收受叶某甲、陈某、叶某乙所送贿赂款总计1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XX”公司开发的XX县XX镇“XX公寓”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分管产权登记的职务便利,给“XX”公司在办理确权发证相关手续时提供帮助,事后在购买“XX公寓”商品房时接受“XX”公司负责人叶某甲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免除的8万元首付款。
 
2、2009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XX”公司开发的XX县XX镇“XX花苑”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分管产权登记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在办理确权发证相关手续时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XX”公司叶某乙(受负责人陈某委派)所送的现金10万元。
 
原审F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侦查机关未采用书面传唤不当且传唤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抓获归案缺乏法律依据且讯问过程中未保证饮食及休息,本案侦查机关指定纪委办案点监视居住违法,且取证过程存在刑讯逼供;2、未收受叶某乙现金10万元,且没有为“XX”房开谋取利益;3、叶某甲代其垫付购房首付款属实,但金额是否为8万元不确定且非贿赂款,即使认定系受贿,亦构成自首,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温州市人民检C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叶某甲、金某、叶某乙、陈某的证言,中共XX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XX县委干部任免通知,XX县人民政府文件,干部任用审批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XX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XX县房地产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组织领导及责任分工的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XX县人民F院(1998)平执字第XX号裁定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XX市看S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传唤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明XX县人民检C院的传唤及讯问时间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指定纪委办案点监视居住不妥,但不影响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XX市看S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在被收押于XX市看S所时并无体表伤情,且陈某某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实存在刑讯逼供的有效线索,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叶某乙、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因“XX花苑”办理确权发证相关手续时提供帮助而收受陈某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某以免交购房首付款的方式收受叶某甲8万元。
 
综上,陈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应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量刑数额有从轻变化,对陈某某量刑应予相应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XX县人民F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10X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浙江省XX县人民F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10X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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