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XX)云25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0年生,户籍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
受贿罪#,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系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人员,XX至XX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某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销售部经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已故)向张某(已故)索要现金人民币60万元;多次收受郑某、陈某、胡某送其的现金人民币46万元,为上述人员所在公司与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XX年,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和蒋某到张某经营的砚山县某铁合金厂向张某索要现金人民币60万元,后张某把现金人民币60万元交给蒋某,蒋某在王某的安排下把其中的30万元送给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正(已判决),将20万元交给王某,被告人蒋某留下10万元用于平时生活开支;
2.XX年至XX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收受某亚矿业有限公司、文山市正某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先后两次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其用于平时生活开支;
3.XX年至XX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收受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矿产品公司负责人陈某三次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其用于平时生活开支;
4.XX年至XX年期间,被告人蒋某多次收受开远市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胡某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其用于平时生活开支。
被告人蒋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蒋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退缴在案未移送的违法所得5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
【受贿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一般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影响特别恶劣的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5、犯受贿罪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1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6、犯受贿罪的,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7、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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