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滁检刑诉〔2017〕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庄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7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8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杨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系远房叔侄关系,平时偶有矛盾。2017年1月20日18时许,杨某丙到杨某某家东山墙旁的自家草堆拽稻草,遭到杨某某辱骂。后杨某丙来到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持铁锹砍向杨某丙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杨某某逃离作案现场,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锹等物证;
2.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功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杏喜
2017年9月18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