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五社16-2号,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
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宁县望远镇东位村二组05-1号,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王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宁夏骏富物流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因酬劳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打。
被告人王某某见到钟某被李某按倒在地,即上前用脚踹开李某,并与钟某一起对李某拳打脚踢,王某某并持一把菜刀刀背殴打李某,致李某受伤(经鉴定属轻伤)。
后李某报案,民警于次日在上述公司抓获二被告人。
同年11月13日,二被告人亲属与李某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赔偿款575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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