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
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
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妻子孙某某闹离婚,到其母亲杜某甲家要户口本,因其母亲杜某甲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心里对父母产生不满,想把父母毒死,便将一瓶农药倒进杜某甲日常吃水的水缸里,因杜某甲做饭时发现水缸的水有异味而犯罪未遂。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情节较轻,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妻子孙某某闹离婚,到其母亲杜某甲家要户口本,因其母亲杜某甲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心里对父母产生不满,想把父母毒死,便将一瓶农药倒进杜某甲日常吃水的水缸里,因杜某甲做饭时发现水缸的水有异味而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孙某某、周某某、杜某乙证言笔录、被害人杜某甲、陈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笔录、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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