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XX)冀06XX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生,户籍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一部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
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与曲阳县下河乡某庄村二期商城合伙开办“某美容养发会所”,后二人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怀恨在心。2019年9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美容养发会所厨房内的液化气罐,搬到刘某及其子高某(2009年9月)在三楼居住的卧室北墙外侧墙根处,将墙面戳一个圆孔,后把液化气罐的塑料管从圆孔伸进刘某的卧室,被告人李某将液化气阀门打开,使液化气流入刘某的卧室。凌晨3时许,刘某被液化气味呛醒,遂将液化气阀门关闭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系投案、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伤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在第一次供述中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杀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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