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
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育新街原味汤粉王吃宵夜,后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
陈某某在汤粉店旁边的巷子用拳头殴打苏某某,致苏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人后即逃离现场。
2014年5月22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红、某某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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