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
看守所。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与张某乙于2009年10月22日离婚,张某乙外出务工回来后仍在沈某甲住处居住。
2014年11月1日23时许,张某乙醉酒后因沈某甲未给其留房门便对沈某甲进行殴打,其外甥张某丙在阻拦过程中也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1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自家西屋内趁张某乙熟睡时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对张某乙头部右侧进行猛砸后致其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被钝器(如铁锤)多次打击头右颞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的铁锤、抢救病历、离婚民事调解书、沈某甲手机通话详单、出警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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