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TTI公司员工,住三原县。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
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同在东莞市厚街镇TTI公司务工。
期间,庞某某怀疑张某某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便多次劝张与其返回老家,但均遭拒绝。
2014年7月7日11时许,庞某某购买了一把菜刀后前往TTI公司F4栋五楼SW车间找到张某某,见张正与一名男员工聊天,遂将张拉至车间过道,持刀对张乱砍,致张头面部、颈部及上身多处受伤。
公司其他员工见状即上前阻止并将庞某某控制住,公安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将庞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戴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菜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清单,病历资料,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且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还可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庞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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