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
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良、魏广五,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良、魏广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看到被害人屈某某正在村中收取医疗保险费,张某某因数次向屈某某索要老宅基地未果,心中有气,遂上前与屈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后张某某自行返回家中。
同日下午17时许,张某某在家中,听到屈某某在邻居侯某某家中说话的声音,想起多次与屈某某的矛盾,且上午二人又发生口角,心中积怨较深,产生用刀砍屈某某念头。
张某某从家中厨房案板下取出一块切豆腐用的刀(长约40厘米,宽约5厘米),将刀藏在腰间后出门,见屈某某在侯某某家门口,过去用拳头打在屈某某头部,后抽出刀直接砍向屈头部。
屈某某用手臂阻挡,被砍伤手臂、头部、肩部等部位,屈某某挣脱后用手捂住伤口向村东边马路逃跑,张某某提刀追赶未果,返回家中。
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屈某某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已赔付屈某某损失共计二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案材料,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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