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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转逮捕。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屹、代理检察员谷汀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9时30分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内,被告人徐某因家庭矛盾,欲杀害与其共同生活三十年且育有子女的被害人刘某2,遂用事先藏在其身上的铁制羊角锤击打被害人刘某2头部,致刘某2头部右顶部呈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当其再次将锤举起时,被该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杨某1发现并控制。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仅仅出于生气而将被害人打伤,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2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并育有三女一子,且儿子至今尚未申报户口。
 
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时常为家庭矛盾吵架、打架。
 
因儿子申报户口需二人领取结婚证,二人遂携子于2017年2月14日下午前往清江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办理结婚登记事宜,后因户口本问题未果。
 
当天下午,二人又在婚姻登记大厅外发生矛盾并争吵。
 
当天晚上,被害人刘某2因生气回了涟水县娘家。
 
被告人徐某和儿子回到自己家中后,借酒解愁,愈发生气,又考虑到自己身体原因,估计活不长,便产生第二天如不能将被害人刘某2劝说回家便将其杀死的歹念。
 
次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羊角锤藏在其上衣内侧口袋。
 
后被告人徐某让其儿子电话约刘某2一起到清江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领取结婚证。
 
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在该大厅内,被告人徐某先劝说被害人刘某2回家一起过日子,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遂用事先藏在身上的铁制羊角锤击打被害人刘某2头部,致刘某2头部右顶部呈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当其再次将锤举起击打时,被该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杨某1发现并控制,后被告人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得到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花某、骆某、杨某1、杨某2、徐某1、曹某、张某、刘某1、徐某2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民警的出警过程录像及辨认、搜查录像,提取笔录、照片,被告人徐某酒精呼测单两份,被告人徐某病历材料,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徐某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一天,因被害人刘某2语言刺激,加之自己身患重病等原因而萌生如次日如劝说不了被害人刘某2回家即将其杀害的歹念。
 
案发当天,徐某亦随身携带了作案工具羊角锤。
 
其在再次劝说刘某2回家继续过日子无果的情况下,即持羊角锤猛力击打刘某2要害部位头部,致刘某2头部流血倒地,被告人徐某仍意图继续击打刘某2,因被婚姻登记大厅工作人员发现控制,才因没能继续击打刘某2而产生死亡结果。
 
综上可见,被告人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击打的部位等具体实际行为与其供述意欲杀害被害人的主观目的相吻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其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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