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李默涵,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因其亲属被害人暴某甲欠其钱未还,产生报复之念,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洒在暴某甲身上,并用打火机欲点燃汽油时,被在场人员阻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且属犯罪未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六种法定和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本案的犯罪状态为未遂,且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第三、被害人对事发的起因和矛盾的激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四,被害人主动和解并对被告人谅解,双方系近亲属关系。
第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轻微。
第六,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两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因其亲属被害人暴某甲(男,30岁)拖欠其债务对暴某甲产生不满心理,欲意对暴某甲实施报复。
被告人车某某从哈尔滨市回到巴彦县巴彦镇喝完酒后,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在一出租车司机处购买近5公升汽油,到附近小卖店购买一打火机,在约定好的巴彦镇建工路上找到暴某甲,车某某将气油泼洒在暴某甲和自己身上,并声称:“你不还钱,今天我就陪你一起死。
”暴某甲跑开时车某某追上暴某甲并掏出打火机欲点燃汽油时,被在场人将打火机抢下,汽油未被点燃。
之后,暴某甲和其他人将车某某送至木兰县家中。
2015年5月31日暴某甲到巴彦县巴彦镇中心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9日早晨4点左右,中心派出所民警到木兰县柳河镇传唤车某某,上午8时许,接到电话通知的车某某到巴彦县巴彦镇中心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车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欠据复印件、提取监控视频笔录、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人暴某乙、侯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碟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对其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害人考某某近亲属关系等原因,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对被告人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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