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童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童某、被害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计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
2016年5月22日晚,童某碰到计某后仍对其纠缠。
次日凌晨2时许,童某尾随计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鼎级酒吧。
在该酒吧外停车场双方矛盾升级,童某用水果刀刺中计某的脖子,随后又朝计某的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
经鉴定,计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想杀死计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
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计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计某提出与童某分手并搬离了童某的住处。
2016年5月22日晚,童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威图酒吧遇到计某后仍对其纠缠,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计某离开威图酒吧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鼎级酒吧找朋友,童某则一直尾随计某来到鼎级酒吧。
当日凌晨2时许,童某把计某拉到鼎级酒吧外的停车场,称要单独和计某谈谈。
双方交谈过程中矛盾升级,童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中计某的颈部。
随后,童某又用水果刀朝计某的胸部、腰背部等部位连刺数刀。
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童某抓获。
经鉴定,计某全身14处被刺伤(其中颈部1处伤口,胸部4处伤口,腰背部3处伤口),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王某、卢某、古某的证言及唐某、卢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童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计某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童某辩称自己没有想杀死被害人计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此本院认为,童某在作案时持刀向计某的颈部、胸部、腰背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连刺数刀,只是由于抢救及时,被害人才得以生还。
童某的行为显示出,其案发时明显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童某关于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童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童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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