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琚某某,男。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0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
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某自2014年5月1日以来,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琚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以来,被告人琚某某在唐河县毕店镇“百佳”超市内租赁柜台从事生产、加工蛋糕食品,在生产蛋糕的过程中,被告人琚某某过量加入添加剂“泡打粉”,并将生产的蛋糕向公众销售。
2014年7月23日,唐河县工商管理局对被告人琚某某经营蛋糕的柜台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琚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面粉以备作检测使用。
2014年7月29日、10月9日,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分别对从琚某某处提取的蛋糕、面粉进行检测,结果为: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420mg/kg;面粉中铝的残留量为60mg/kg。
2014年8月2日,唐河县工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工商管理局询问笔录、抽样取证笔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琚某某无异议。
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琚某某生产蛋糕的时间较短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被告人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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