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姬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姬某先后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购买生猪头、猪腿约2400公斤,用熬制的工业松香对生猪头和猪腿进行脱毛后销售给李某某等人的卤肉店、饭店。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定性,从姬某处提取的黑色物质,主体成分是工业松香,提取的生猪腿该生猪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姬某先后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购买生猪头、猪腿约2400公斤,用熬制的工业松香对生猪头和猪腿进行脱毛后销售给李某某等人的卤肉店、饭店。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定性,从姬某处提取的黑色物质,主体成分是工业松香,提取的生猪腿该生猪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
2013年10月18日你们从我住处查获的黑色液体就是松香,我用松香加工猪头、猪腿。
2013年3月我租用南阳市刘庄社区的民宅,从石桥一屠宰场购买猪头、猪腿,然后用大锅熬松香,去掉猪头、猪腿上的毛,然后卖到卤肉店或者饭店里。
主要卖给光彩一个老头、华盛小区一个女的、车站南路八中一家、靳岗乡的喜等人。
一天能挣三十元。
从2013年3月份一直用松香脱猪毛至今。
我在车站一门市部买的松香,是黄色颗粒,一加热是液体,用几次后成黑色的。
熬一锅一般能用一个月左右。
我不知道松香有毒。
2013年3月我开始从崔某某处一般每天购买一套猪头、猪腿,价值100元左右,一个月约300公斤左右,一共约24000元左右,我和他口头约定,在他那里购买一年。
我把买回来的生猪头、猪腿用工业松香褪毛后销售给卤肉店,我只有他们的电话,他们在华盛小区、车站南路、靳岗乡等处。
我使用的松香是在车站南路鑫达化工店买的,老板说是工业松香。
可以反复使用,屠宰点都是用这褪毛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证言:
我在华盛小区居住,姬某从2013年3月份开始租我的房子,他从外边买些猪头、猪腿回来,在院里把毛褪掉然后出去卖。
我看他把猪头、猪腿往一个锅里沾一下黑色的粘液,然后褪毛的。
(2)证人崔某某证言:
2013年3月姬某开始从我这里购买生猪头、猪腿,每月有三百斤左右价值3000元左右,一直到2013年10月中旬,一共约2万多元的。
姬某和我口头协议,在我这里购买一年。
听说他用松香褪毛后卖给卤肉店,从中赚钱。
(3)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3年6月我开始卖卤肉,有时从姬某处购买生猪腿、猪头。
一般一星期从姬某处拿两个猪头,一直到十月份。
光知道姬某用松香褪猪毛,具体情况不知道。
3、鉴定意见:
(1)控制编号LTQR-510-11NO.W113-1457A检测报告:从姬某处提取的生猪腿,经鉴定,从该物质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2)控制编号LTQR-510-11NO.W113-798A检测报告:从姬某处提取的黑色固体物质检材,经定性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4、书证、物证:
(1)被告人姬某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姬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前科情况;
证实被告人姬某没有犯罪前科
抓获经过;
证实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民警在执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姬某正在用松香汁褪猪头和猪腿的毛发。
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情况说明;
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到其购买松香的店铺查询,由于商店老板拒不承认且被告人在购买工业松香时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无法落实被告人的供述。
光武分局扣押决定书;
证实物证的来源
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
证实姬某用松香去猪毛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姬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生产销售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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